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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土方开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崇明县某镇配套商品房三期B区地下车库人防土方开挖及场内运输施工,开挖及运土费每立方米人民币9.5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至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共进行了四次工程量结算,确认挖土工程款总计268,561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挖运费160,000元,余款108,561元,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运工程款108,561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25.0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土方开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量结算清单4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挖运工程款总价为268,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公司从案外人某局集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分包到了崇明县某镇配套商品房三期B区工程。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开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的地下车库人防土方开挖及场内运输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1月17日、1月19日、3月13日、6月5日原、被告四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挖土工程款总计268,56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生活费,之后又支付了13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崇明县某镇配套商品房三期B区工程的分包方,其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再次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合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也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561元;

二、原告上**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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