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内部承包纠纷案件,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名义上是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施工行为地在崇明县长兴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被告**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