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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林某某、某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林某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被告林某某将其承建的中船某造船基地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留5%保修金二年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施工结束,2009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8月完成竣工审计。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5%保修金人民币454779.39元未到期,故原告未在该次诉讼中主张。现上述保修金已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孙*保修金454779.39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保修金的金额及该保修金已在工程款中扣除;

2、2007年6月28日原告孙*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保修金的支付方式;

3、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3#线中央实验室造价咨询报告封面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具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也未尽到保修义务。因质量问题,业主一直未将尾款支付给本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办法,本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款。另原告计算的保修金额有误,工程款总价中应扣除优惠业主的工程款,故实际的保修金额应为409478元。为此,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中**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虹桥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公司发的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且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本被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且本被告也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支付额度已超过了工程款的95%,本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保修金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另同意被告林某某对保修金金额的辩论意见。

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发包人中船*设计研究**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1份,由某公司承建中船*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同日,被告某公司与发包人中船*设计研究**限公司又签订《中船*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1份,由某公司向发包人一次性优惠3,002,816元,上述工程造价为18,390,00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1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林某某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并约定被告某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作为代扣代缴税款及行政管理费、定额费等所有支出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某公司中船*造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将中船*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决算总造价下浮18%作为总造价,被告林某某根据原告每月所报工程量的60%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业主支付比例付款。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后留5%保修金二年付清余款……”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09年1月施工结束,2009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8月完成竣工审计。2009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闭口价为6,454,816.15元,增加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637,364元,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1,092,180.1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决算总造价下浮18%,即11,092,180.15元*(1-18%)u003d9,095,587.7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32,738元(包括被告林某某支付4,821,21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2,211,528元),扣除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209,075元及5%保修金454,779.39元(即9,095,587.72元*5%u003d454,779.39元),加上已确认的原告替他人承建的钢立柱工程款29,624元,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619.33元。之后,法院在按比例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优惠业主工程款后,对工程款作出了(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46号一审判决,该判决经二审维持[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4号],业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被告林某某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后留5%保修金二年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施工结束,同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完成竣工审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凭1份律师函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怠于行使保修义务。该工程竣工审计至今已有二年多,被告林某某应按约返还原告保修金。至于保修金的金额已为在前法院生效的判决所明确,现两被告再要求从中扣除优惠的比例,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的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修金人民币454,779.39元;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林某某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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