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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与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与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诉称,被告将其名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结算,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其中承兑660567.5元(包括编号为20129050的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160567.5元)。之后原告将编号为20129050、金额为160567.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苏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三**司又背书给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天**公司至银行兑付时发现上述承兑汇票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因此天**公司起诉三**司支付货款,三**司又起诉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向三**司支付货款160567.5元及案件受理费、利息3281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被除权,原告未能实际收取160567.5元的工程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6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4)张*初字第00933号案件受理费损失1781元、利息损失1500元,合计328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锦丰**公司辩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锦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沙钢东区门中道路工程分包给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工程总价一次包定为205万元,如有增减工程量按业主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通过了验收。

2011年10月24日锦丰**公司向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付款中包括了票面金额160567.50元,票号30300051/20129050,到期日2012年3月6日,出票人江苏新**限公司,收款人张**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诉汇票)。

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取得涉诉汇票后,将该汇票作为对三**司的付款交付给了三**司。三**司收到涉诉汇票后,又将该汇票交付给天**公司,用于支付结欠天**公司的货款。天**公司收到涉诉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至银行承兑,银行因该份票据存在瑕疵而拒绝承兑。之后,盛**公司及三**司对涉诉汇票出具了补充证明。盛**公司在2012年8月29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涉诉汇票无效。经公示催告后,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宣告涉诉汇票无效。天**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又持涉诉汇票向银行承兑时,银行告知因盛**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不能承兑。

天**公司未能从三创公司处实际获得涉诉汇票所涉货款。为此天**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吴**法院起诉要求三创公司支付涉诉汇票所涉金额的货款160567.50元。吴**法院受理天**公司的起诉后,立案为(2014)吴*初字第0043号案件。2014年3月31日吴**法院判决三创公司应给付天**公司货款160567.50元,并由三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81元。2014年4月28日三创公司支付给天**公司160567.50元。

之后三创公司向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催讨涉诉汇票所涉工程款160567.50元未着,为此对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及张家港市**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为(2014)张*初字第00933号案件。2014年6月11日本院判决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及张家港市**责任公司给付三创公司上述汇票对应的、结欠工程款160567.50元。2014年8月19日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向三创公司支付了上述160567.50元及其它费用。

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认为其从锦丰**公司取得的涉诉汇票不能兑现,致使其没有实际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要求锦丰**公司继续支付160567.50元工程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与锦丰**公司签订的《沙钢东区门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本院(2012)张**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张*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吴**法院(2014)吴*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9日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支付160567.50元及费用给三创公司的付款凭证、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收到锦丰**公司70万元的收款财务凭证(其中包括0300051/20129050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审理中,锦丰**公司举证了张家港**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张家港**限公司表明:2011年10月18日锦丰**公司从张家港**限公司取得涉诉汇票。因此,锦丰**公司要求追加张家港**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因原告与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从锦丰**公司分包的道路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因此锦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因涉诉汇票所涉款项仅是一个期权,锦丰**公司以涉诉汇票向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67.50元的方式并不能直接抵销工程欠款。涉诉汇票在到期日因汇票瑕疵不能兑现,之后又因被宣告无效而无法兑现,说明锦丰**公司交付的涉诉汇票本身存在不能兑现原因,锦丰**公司未能支付涉诉汇票所涉工程款给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因此,锦丰**公司应继续支付涉诉汇票所涉工程款给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锦丰**公司在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催讨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锦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通过(2014)张*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确定其用涉诉汇票向三创公司的付款无效,法院判决其仍须支付涉诉汇票所涉货款给三创公司,之后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从知道涉诉汇票不能作为有效的付款凭证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期间,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泥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从案外人处因何种原因取得涉诉汇票、被告从何处取得涉诉汇票等均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理涉范围。因此,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结欠工程款160567.5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该1740元由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合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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