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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南京明**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磊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南京明**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南京明**限公司,即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张家港经济技术**扣系统有限公司一期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1年4月20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14000元。现工程已正常使用两年余,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南京明磊**上海办事处以南京**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清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维**(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一期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4000元为预付款,大件品到场支付49000元,系统安装调试投运完毕后一个月内、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再支付7000元,工程整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双方并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20日南京明**有限公司支付给清华**公司合同预付款14000元。清华**公司于2011年1月施工分包工程。2011年4月20日清华**公司施工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3月9日南京明**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明**限公司。之后,明*置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56000元给清华**公司,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2010年11月原告与南京明磊**上海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书、2011年4月20日维克罗工程验收单、2010年12月20日南京明**有限公司支付14000元的中**银行有关付款凭证、2011年3月9日被告公司有关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及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在2011年4月20日通过验收,被告不能及时付款,为此原告从2011年5月21日起开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方上海办事处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也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给原告,而被告的上海办事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明**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限被告南京明**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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