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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建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扬子大酒店静压方桩桩基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4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按80000元结算。被告支付60000元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施工错误导致变更图纸,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双方约定被告欠款不再支付。原告在结账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陆**(甲方)与丁*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扬子大酒店静压方桩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双包(按图、固定总价结算),合同造价按200000元(税金由发包单位承担,包括购桩、打桩、机械进退场在内)结算,工程款余款待打桩结束7天内付清。双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在施工中减少了工程量,丁*建完成了所分包的上述工程。2011年4月17日,经陆**与丁*建结算,上述丁*建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80000元。陆**已经支付给丁*建60000元,尚余20000元经丁*建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1年4月17日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佐证。

庭审后,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称与原告约定尚欠工程款不再给付,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抗辩意见。因此,被告在庭审后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给付原告丁*建工程款20000元,限被告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建负担150元,由被告陆**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法院,由被告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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