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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张家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创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签订六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将位于张家港的多个建设工程中的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根据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为7260818元。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等方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原告将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0567.5元,票号30300051/20129050,到期日2012年3月6日)又背书转让给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用于支付原告结欠天**公司的货款。天**公司至银行兑付时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因此天**公司未能收取货款。天**公司将原告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吴*初字第0043号。吴**法院判决原告仍应支付给天上水泥公司货款160567.5元。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将上述160567.5元支付给天**公司。原告认为,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给原告的上述160567.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原告未能实际收取上述工程款,因此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仍应支付160567.5元工程款给原告。长江**为总公司对其合兴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0567.5元。二、赔偿原告损失:(2014)吴*初字第0043号案件受理费损失1781元,160567.5元从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辩称,我方在2013年9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双方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我方在2011年10月29日交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60567.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有效的,从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至今已超过两年半时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述承兑汇票是因张家港**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申请除权导致不能兑现,盛**公司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盛**公司的责任。我方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三**司与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有关路面工程分包给三**司。双方经结算,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总计应付三**司工程款7260818元。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多次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给三**司。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的付款中包括了2011年10月29日交付给三**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诉汇票,票面金额160567.50元,票号30300051/20129050,到期日2012年3月6日,出票人江苏新**限公司,收款人盛**公司)。三**司收到涉诉汇票后,又将该汇票交付给天**公司,用于支付结欠天**公司的货款。天**公司收到涉诉汇票后,在涉诉汇票到期日前至银行承兑,银行因该份票据存在瑕疵而拒绝承兑。在盛**公司及三**司对涉诉汇票补充证明后,天**公司又于2013年6月24日向银行承兑,银行告知因盛**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不能承兑。天**公司未能从三**司处实际获得涉诉汇票所涉货款。为此天**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吴**法院起诉要求三**司支付涉诉汇票所涉金额的货款160567.50元。吴**法院受理天**公司的起诉后,立案为(2014)吴*初字第0043号案件。2014年3月31日吴**法院判决三**司应给付天**公司货款160567.50元,并由三**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81元。2014年4月28日三**司支付给天**公司160567.50元。之后三**司向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催讨涉案汇票所涉工程款160567.50元未着,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与三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及工程决算单,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支付7260818元工程款给三创公司的凭证(包括涉诉汇票)、吴**法院(2014)吴*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支付160567.50元给三创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另查明,盛**公司在2012年8月29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涉诉汇票无效。经公示催告后,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宣告涉诉汇票无效。三**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张**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公告、三创公司的资质证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完成分包工程后,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已经接收工程并与三**司进行了结算。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应支付结算的工程款给三**司。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以涉诉汇票向三**司支付工程款160567.50元的方式并不能直接抵消工程欠款,因涉诉汇票所涉款项仅是一个期权。现因涉诉汇票在到期日因汇票瑕疵不能兑现,之后又因被宣告无效而不能兑现,说明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交付的涉诉汇票本身存在不能兑现原因,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未能支付涉诉汇票所涉工程款给三**司。因此,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应继续支付涉诉汇票所涉工程款给三**司。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在三**司催讨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三**司从2014年4月29日起要求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三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通过(2014)吴*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确定其用涉诉汇票向天山水泥厂的付款无效,法院判决其仍须支付涉诉汇票所涉货款给天山水泥厂,之后三创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三创公司从知道涉诉汇票不能作为有效的付款凭证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期间,三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涉诉汇票被银行拒绝兑付之前,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及三创公司均同意以该汇票结算工程款,且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及三创公司均未能预见涉诉汇票不能兑现的情况。在涉诉汇票不能兑现后,三创公司的下家**公司向三创公司催讨结欠货款时,三创公司应及时支付。现因三创公司拖延支付导致天**公司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三创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三创公司自行承担。

长**公司所为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长江建设合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及张家港市**责任公司合兴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160567.5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苏州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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