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蒋**与梁**、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知蒋**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被告**公司作为江苏省常熟××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网工程及附属设施(常熟标段)的中标单位,通过被告梁**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标段系被告梁**用镇**公司的资质和经营手续竞标、中标的)。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并于2013年底通过验收。2014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苏州项目部出具结算单。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三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1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梁**给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蒋**诉称:涉案工程由本人于2010年10月28日与梁**签订协议书,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为本人,李中仅是本人下面的施工队长,涉案工程施工3个月以后,本人突发疾病去上海治疗,李中瞒着本人与梁**重新签订协议,故李中与梁**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后来李中与本人于2011年4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伙协议,故本案的工程尾款应由李中与本人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本人挂靠在镇**公司名下承揽工程,本案结欠工程款112000元数额正确,涉案工程本人先与蒋光潭签订协议,后又与李中签订协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挂靠在镇**公司名下承接江苏省××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网工程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苏州××标)的工程,梁**又将其中位于常熟境内的××村、××桥水量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工程进行分包。为此,梁**以镇**公司名义与蒋**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网工程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常熟标段××村与××桥二个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作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为按每月工程量的70%给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半年付清,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2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4月5日,梁**又与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网工程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常熟标段××桥一个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作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按每平方米2200元结算,按每月工程量的70%给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价的95%,余款半年付清,附属工程总价为170000元(包括道路、围墙、石墙、石阶、绿化)。协议最后注明××村工程做到基础部分,因甲方未协调好,停止施工,施工的所有工程量都归李*结算。同日,李*向梁**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桥和原××村基础是李*一个人投资兴建,蒋**没有投资,蒋**和梁**签订的原合同严重亏损,所以李*和梁**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是通过蒋**的同意。2011年4月8日,蒋**与李*签订合伙协议1份,双方就合伙承包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网工程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常熟标段××村与××桥二个工程,采购事宜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工程款结算时先归还李*垫付资金,剩余部分作为双方利润共分,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后由李*实际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1月17日,李*与梁**在镇**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桥、××村基础扣除已付款,结余工程款为112000元。因此前蒋**已向镇**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与其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故梁**要求李*提供蒋**与其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蒋**与镇**公司联系,否则不予支付余款。故原告李*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镇**公司与江苏省太湖地区水质监测系统工程建设处签订的江苏省××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网工程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苏州Ⅰ标)合同协议书、2011年4月5日的协议书、2011年4月8日的合伙协议、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单等证据,原告蒋**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被告梁**提交的2011年4月5日的承诺书,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梁**分别与蒋**、李*签订的2份协议和2011年4月8日的合伙协议形成过程,原告李*向本院陈述其与蒋**是朋友关系,蒋**认识梁**,承接了友谊村与新师桥的工程,蒋**将工程让其去做,提出双方合伙,其表示同意,在做了三通一平以后,其发现蒋**与梁**签订的合同只有280000元,肯定要亏本,其就停工,后其与梁**重新签订协议后又复工,后其又与蒋**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蒋**没有实际出资,工程全部由其实际组织施工。原告蒋**向本院陈述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承揽,李*是其老乡,工程接下来以后就交由李*组织施工,但外围的协调工作由蒋**在做,蒋**前期也投入了93000元,施工至二、三个月时,蒋**突发中耳炎,去上海住院治疗,整个工地由李*负责,李*瞒着其与梁**重新签订合同,其知道后又与李*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工程相关权益各占50%,工程具体由李*负责施工。被告梁**向本院陈述开始合同是与蒋**签订的,李*是蒋**负责施工的队长,友谊村的工程只做到基础,因为没有勘测好地点,后来停工,在新师桥的工程做到封顶的时候,工地停工,甲方打电话叫其过去处理,李*称蒋**退出了,与其重新签订了合同,因当时联系不到蒋**,其就叫李*写了1份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谁是工程余款112000元权利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友谊村、新师桥的工程由蒋**出面承接,蒋**先与梁**签订分包协议,施工过程中,李*又与梁**重新签订分包协议,2份协议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有所不同,此后,李*与蒋**又签订合伙协议,对××村、××桥的工程明确进行合伙承包。故本案所涉工程余款112000元应由原告李*与蒋**共同享受权利。至于112000元在李*与蒋**内部之间如何进行分配,应由李*与蒋**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梁**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李*、蒋**承担付款责任。镇**公司作为梁**的被挂靠人,且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蒋**与李*,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故镇**公司对梁**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蒋**工程款1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镇**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2840元,由被告梁**、镇江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梁**、镇江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