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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承包的STL设备基础钻孔灌注桩(浦项工程三期)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单价为5500元/根。原告后按变更追加了两根,实际打桩89根,总价为4895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5万元,尚欠工程款1395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500元以及利息31248元(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计42个月按照年利率6.4%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调整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款为489500元,该款在2013年年底已全部结清,所以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夏**与严**就STL设备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浦项工程三期)(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5500元/根(双包,按实计算,计87根算,合计47.85万元);工期22天,工程质量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开工付造价的30%,工程结束后付80%,剩余20%工程款在2010年年底全部结清。后因工艺专业要求,原告在原有施工基础上又另增2根桩。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严**支付夏**工程预付款14万元(含钢材57426元,砼40000元),2011年1月22日严**支付夏**5万元,2011年1月24日黄**代严**向夏**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1年1月30日严**支付夏**6万元(包含5万元承兑汇票及1万元现金),

再查明,2010年10月5日,夏**向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2010年11月5日,严**的妻子余**汇付给夏**伍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设计更改通知单、2010年10月5日收条、2010年10月8日收条、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1月22日收条、2011年1月24日证明、2011年1月30日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0年10月5日因为当时没有钱给原告,余**让原告先打好收条,并讲好在次月的5号把这5万元打给了原告,所以2010年10月5日收条所涉5万元与2010年11月5日余**汇付给原告5万元是同一笔钱。根据被告已提供收条的金额为33万元,考虑到还有2万元收条被告未提供,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35万元。

被告认为,经核算,我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527000元。其中黄*祥付的3万元以及2013年4月10日原告从余**处领出的1万元现金,这些钱是不应该给他,因为当时账目没有结清,所以就多给了他4万元。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1、2010年11月20日,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给张家港市沿江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沿江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其上写明“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货款、收款方式为转支12841066#”。2、金额为3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3497181),其上写明“出票人为张家港**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家港**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下方写有“原件已收孔**,2011年1月29日,7000元现金”,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沿江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孔**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7000元现金。3、2013年4月10日原告所写明细一张,写有“……春节5万(承票)+1万现金,余64812.5元,浦项工地,夏**”,证明原告从公司财务余**领到现金1万元。4、2014年6月28日沿江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砼结算清单,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用我司商品砼土,用于张家港**限公司新增车间(车间库)桩基工程,砼款全部付清(附清单)。我司收到张家港**有限公司转账支票1张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春节前付叁万元承兑及现金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向沿江混凝土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10万元的主张,因为被告与沿江混凝土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除了涉案工程以外本身还有其他工程需要和沿江混凝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证据2与本案无关,而且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使是原件,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证据。原告签名后的落款时间不是2013年4月10日,夏**的签名以及浦项工地这几个字,均不是夏**本人所写。假如是夏**的签名,不排除被告将其签名上面的空白处作为白纸进行复印,捏造该证据来歪曲该案件的事实。审理中,经依法释明,夏**认为对该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需要鉴定。对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上所指的工程并不是涉案工程,结算清单为复印件,清单上需方是凿开工程公司,并不是凿**公司。另外,即使是凿**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及落款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双包工程,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都由原告购买。

审理中,原告对于2011年1月30日收条中所收的1万元现金认为是在2013年4月10日余**所给,后又认为是在2011年1月30日就已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认为2010年10月5日收条所涉5万元与2010年11月5日余**汇付给原告5万元是同一笔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为双包工程即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认为已代原告向沿江混凝土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137000元(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3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以及7000元现金),在付款凭证上未有原告确认,在被告提供的沿江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也未明确是被告代原告就涉案工程支付了混凝土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对于2011年1月30日收条中所收的1万元现金认为是在2013年4月10日由余**所给,后又认为是在2011年1月30日就已收到,前后表述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再考虑该项不利认定亦在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5万元的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和2013年4月10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89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给付原告夏**工程款895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支行,账号:80×××18)。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夏**负担1332元,由被告严**负担238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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