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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限公司与昆山**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江苏**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结构图纸,被告按图施工,同时约定付款条件等条款。合同另外约定由被告负责检测,并将工程资料做好后移交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钢结构图纸,被告按图施工,并基本完成合同义务,未完成工程的纠纷仍在法院处理。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8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工程后应完成检测工作,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完成上述工作,就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也未开具发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竣工检测资料及工程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均提到工程资料做好后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但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1月19日的两份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原材料发票。2、2009年10月22日及此后的合同第7条提到钢结构材料做好后移交给定作方盖章,也就是说检测资料由被告提供,检测通过后由原告盖上自己的章,这些资料被告已经全部给了原告,所有的资料在东**司都能找到。3、如果工程检测未通过,厂房就不能投入使用,也不可能形成竣工报告并进行结算。事实是厂房已经投入使用几年了,因为被告曾起诉原告,原告才提出这些要求。4、关于原材料发票,被告是根据周**提供的支票,由于绝大部分支票都不是原告出具的,而是通过其他途径交付给原告,原告又交付给被告,被告就根据支票中记载的上家提供发票。如果没有开出发票,原告不可能将支票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毫无理由。5、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签订了5份合同,并不限于原告起诉的4份,第5份加工定作合同也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公司将东**司3#、9#车间及3#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司施工,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3049830元,工程承揽方提供原材料发票。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将东**司4#、11#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施工总面积暂定5274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90元(不包含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002060元,工程承揽方提供原材料发票。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东**司7#仓库、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90元(不包含防火涂料及税金),合同总价款54549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将东**司13#、14#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施工总面积暂定9000平方米,13#、14#厂房各4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不包含防火涂料及税金),合同总价暂定171万元,按实结算。关于上述四项工程的合同中均约定:定作方提供整套钢结构图纸给承揽方;按有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做到工程合格;检测由承揽方负责,并将工程资料做好后移交给定作方;具体进场施工按实际进度及定作方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合同用作内部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及交付手续。原告认为,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但因被告未交付相应资料,工程未能进行竣工备案,且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86万元,但被告未开具发票,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统一格式的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目录,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提供的工程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规范要求以原告名义制作资料并移交给原告,以便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认为其已经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提供了由其法定代表人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兹由本人就江苏**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完工后的钢结构资料一事,作如下说明:本人徐**是昆山**限公司的法人,就东泰厂房钢结构资料,因所有的资料并非是一次性给周**他们的,而是在东泰每栋厂房完工后陆续将每栋钢结构资料交付给管理工地现场的老*,而且均由本人直接带往工地现场的办公室交付给老*的。老*是周**的亲戚,管理工地,工地上的事,一般都由他直接与我们联系。本人所说一切均属实。”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收到相关资料。此外,被告提供了部分发票复印件,认为以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单位作为开票单位,支票的出票单位作为付款单位,原告则认为其同意被告开具材料发票,但必须是由被告开具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告华**司将其承建的东**司3#车间、9#车间、3#办公楼、4#厂房、11#厂房、7#仓库、锅炉房、13#厂房、14#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检测,并将工程资料做好后移交给原告。因此,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移交相应资料,由原告以其名义在建设单位的组织下,与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答辩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进行结算也不足以表明竣工资料已经完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检测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则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交付工程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属税务机关管理范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国家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项目向原告华升**限公司交付江苏东**限公司3#车间、9#车间、3#办公楼、4#厂房、11#厂房、7#仓库、锅炉房、13#厂房、14#厂房钢结构工程的竣工资料。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华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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