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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黄**、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江**司的徐州分公司与黄**、郁**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泗阳名流新天地一期二标段项目部责任人为黄**、郁**,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09758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责任人自我承担工程施工过程风险、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风险内容;第4项约定项目部上缴公司综合管理费以工程造价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收费率为3.0%等内容。2011年6月25日,黄**、郁**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江苏江中**公司泗阳名流新天地项目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费等共计柒拾柒万叁仟陆佰壹元(773661.00元)。以上欠款还款时间定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2011年10月30日之前分别各还百分之五十,若以上欠款未按还款计划时间归还,本欠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归还。如今后发生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债务及经济纠纷,一切后果由本欠款人承担,同时也按过期不还的方法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涉欠条的证据效力问题。黄**、郁**称系在江**司威胁下在欠条上签名。根据证人证言及黄**、郁**的庭审陈述,双方虽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但黄**、郁**系在公安部门出警到场之后在欠条上签名。事后,直至江**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黄**、郁**未申请撤销案涉欠条或申请确认无效,故黄**、郁**主张涉案欠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予支持。2、欠条中载明的所谓管理费问题。庭审中,江**司明确欠条中所载明的管理费为313661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计算而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黄**、郁**以江**司项目责任人的身份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且约定由黄**、郁**自负盈亏,江**司收取所谓综合管理费,黄**、郁**并非江**司的员工,故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非法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及挂靠他人名义实施工程的行为均系法律法规所禁止,江**司以案涉协议约定向黄**、郁**收取所谓管理费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江**司主张的管理费313661元,系非法利益,即便黄**、郁**签名的欠条载明该费用,也不能改变该费用违法性质,故江**司主张所谓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江**司主张的垫付的人工工资270000元和垫付的材料费190000元,欠条中已载明,黄**、郁**也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法院予以支持。江**司主张黄**、郁**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欠条中亦有相关逾期利息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郁**、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司欠款4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江**司负担4610元,郁**、黄**负担69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司所提供的欠条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完整反映双方是否已经全面对账的事实。江**司已经提起过同样的诉讼,因自知理亏而撤诉,其撤诉证实欠条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拟就内部承包合同提起对账并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中公司拖欠如皋市**租赁站租金185129.5元,十字扣件9032只。

二审中,黄**、郁**陈述其曾经接到江**司电话到如皋**发公司结账,江**司陈述事前与黄**、郁**联系到如皋结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中,黄**、郁**与江中**分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黄**、郁**为泗阳名流新天地一期二标段项目部责任人,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责任人自我承担工程施工风险、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风险内容,江**司从中收取综合管理费。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应由黄**、郁**自行负担。黄**、郁**于2011年6月25日向江**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江苏江中**公司泗阳名流新天地项目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费等共计柒拾柒万叁仟陆**(773661.00元)。以上欠款还款时间定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2011年10月30日之前分别各还百分之五十,若以上欠款未按还款计划时间归还,本欠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归还。”因双方所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审判决已经将其中的管理费部分予以剔除。对于人工费和材料费,黄**、郁**虽主张双方未进行结账,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江**司所举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江**司为黄**、郁**所承接工程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和材料费。黄**、郁**事前接到江**司电话,约定2011年6月25日前往如皋结账,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张欠条形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亦未曾申请撤销案涉欠条或申请确认无效,因黄**、郁**是在公安部门出警到场后出具欠条,结合江**司在与如皋市**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中垫付租金的情形,本院对案涉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若黄**、郁**认为欠条所载明的人工费、材料费之外,另有承包合同所涉其他工程款项未予结算,可另案主张。

综上,黄**、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6元,由上诉人黄**、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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