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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金**公司承接了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部分工程。2014年1月9日,金**公司与吉林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签订了承包协议(B-小双包)一份,双方约定由亚**司分包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二期情景洋房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111#-113#、127#-139V(共16幢)楼室内、楼梯间、花园入户门等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各自的项目负责代表进行了明确,金**公司委派代表为薛*,职务为项目经理;亚**司委派代表为陆*,职务为班组负责人。双方还对价款、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各自盖章,金**公司由薛*作为代表签名,亚**司由陆*作为代表签名。

2013年12月29日,陆*以苏州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梁**及梁**、郑**(乙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将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洋房工程项目中含有的所有人工费用分包给梁**及梁**、郑**,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00465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苏州金**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为陆*,职务为班组长,梁**及梁**、郑**委派代表为梁**,职务为工长。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材料设备的供应、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甲方由陆*签字,乙方由梁**及梁**、郑**签字,该合同未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梁**向陆*交纳了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2014年2月,梁**带领部分工人进驻金**公司的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二期情景洋房工地,当时还未正式开工,梁**带领工人在工地上干一点零星的活,2014年6月中旬,梁**与陆*发生矛盾,经金**公司项目部协调,于2014年7月5日形成了《梁**班组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主要内容为:1、梁**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由金螳螂项目部确认。单价由双方统一确认。劳务费用由梁**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现已支付劳务费用为人民币326720元。2、陆*班组支付梁**已完工程款225355元,情景洋房由原陆*所带小班组继续施工。3、本协议由第三方金螳螂项目部证明和监督,梁**工程款由第三方金螳螂项目部确认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定期发放。从即日起恒大海上威尼斯情景洋房项目与梁**班组无任何关系,签字确认后,情景洋房工程恢复施工。梁**班组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如出现阻碍情况,项目部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可追究其梁**本人法律责任。该结算书由梁**所带领的木工班组张**、瓦工班组邓**、水电班组曹**、梁**、陆*及金**公司的项目经理薛*签名,薛*在签名处还写了一句话:经项目部测量情况属实。结算书签订后,梁**退出了该工程。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24日,梁**向陆*出具委托书,委托陆*向其班组的工人发放工资,委托书中明确梁**同意陆*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同意在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后陆*代梁**向工人发放了工资32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厘清金**公司是否负有向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从以下二个方面分析:1、梁**与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2、《结算书》形成过程及真实含义。

关于梁**与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从金**公司与亚**司签订的承包协议(B-小双包)及陆*以苏州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及梁**、郑*同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二份合同来看,金**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层层分包,最后将讼争工程分包给梁**,不管该二份合同的效力如何,金**公司是发包人,梁**是实际施工人,梁**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是金**公司。

关于《结算书》形成过程及真实含义,该份结算书是在陆*与梁**发生矛盾,由金**公司居于发包人的身份协调时形成,该结算书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陆*代发的劳务费用326720元款项来源于梁**向陆*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二、梁**班组已完工程款225355元。三、梁**工程款由金**公司确认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定期发放,同时梁**承担不阻碍施工的义务,如出现阻碍情况,金**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这三方面的内容,结合金**公司系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地位,可以确认《结算书》形成时,金**公司已成为梁**工程款的债务人。其在以后发放相关工程款时,应承担相关的注意义务。

综上,金**公司负有向梁**支付工程款225355元的义务,庭审中,金**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7月18日及其后已向陆*支付了包括梁**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使该辩称内容属实,也是金**公司违反了《结算书》中约定的其自身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该清偿行为并不能消除其与梁**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仍负有向梁**清偿的义务,同时,金**公司还应承担梁**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工程款2253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依法减半收取2340元(梁**已预交),由苏州金**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亚**司签订承包协议,陆*以苏州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等签订施工合同,这是两个独立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梁**应得的工程款已由陆*全额支付,陆*代发的工人工资已超出梁**实际应得工程款。3、《结算书》系形成于梁**与陆*之间,上诉人仅作为第三方进行证明及监督,非该结算书的当事人,不受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其施工的工程是金螳螂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上诉人及陆*等人已经签署梁**班组结算书,上诉人在结算书中承诺支付工程款225355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陆*结算完毕的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其已将陆*方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包括了陆*分包给梁**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梁**质证认为,该材料金额与己方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不能确认该笔款项就是本案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金螳螂公司是否应向梁**支付工程款225355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工程相关业务的转分包关系以及总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事务,负有管理义务。结合《结算书》的形成背景和书面语境,该结算书是在梁**与陆*发生矛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形成,为解决矛盾保证工程施工,金螳螂项目部出面协调,其不仅仅是作为单列的第三方进行证明和监督,而完全是在履行其作为总承包方的管理职责,这从《结算书》“工程量由金螳螂项目部确认”等内容也得以体现。从各时期项目部工人工资发放表以及《结算书》第三段“梁**工程款由第三方金螳螂项目确认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定期发放”等内容看,所有的工程款乃至分包单位下手班组的工程款均是由金螳螂项目部或者金**公司掌控发放,也印证了金**公司在履行总承包人的有关管理职责。案涉工程系由金**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亚**司,后又经亚**司项目代表陆*分包给梁**,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分包事项以及陆*等违法分包主体的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主体,金**公司承担对梁**应得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并且,从《结算书》“已完工程款由金螳螂项目部确认支付”、“如出现阻碍情况,项目部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字句来看,金**公司也进一步明确了自己对此笔工程款的控制和支付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陆*的结算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梁**履行了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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