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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华**限公司、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华**司将其承包的泗**小学、沭**小学、沭**小学、如东**高级中学等工程,先后分包给莫**施工。莫**又雇请了王**为班组长的多名农民工在上述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期间莫**支付了部分工资给王**班组的工人。到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尚欠人民币165449元,由莫**出具欠条一份交王**收执,内容为:今欠到王**班组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小写:¥165449。2014年春节前,因莫**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群体性上访,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莫**向南京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中支付了王**班组工人工资21000元。因余欠工资未能支付,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莫**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144449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4449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0.6%计算利息损失),华**司对莫**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莫*兵系建筑工程分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相应资质。2012年前后,华**司数次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莫*兵,莫*兵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对华**司结欠莫*兵泗洪曹庙小学工程款11785元、沭**集、胡**学工程款25005元没有异议;对如东**高级中学迁建体育运动场所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单价有异议,工程款未结算,华**司已向莫*兵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原审还查明,王**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莫**支付工资165449元,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所主张的债权包含有班组其他工人工资,并非其一人所有,故撤回起诉。2015年2月25日,王**班组参加施工人员耿**、林**、顾**、张**、范**、许**、孙**、陈**、朱**、沈**、陈**、陈**、张**、张**、朱**、季**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班组上述施工人员,将在莫**处的工资转让给王**一并主张权利,待权利实现后双方另行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劳动者依法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王**等人受莫**雇请在其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有权要求莫**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王**等人应取得的劳动报酬,莫**已出具欠条为证,其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王**接受其班组其他成员的债权转让,向莫**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王**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作约定,莫**亦未确定给付期限,故不予支持。2、华**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分包给莫**,因莫**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华**司与莫**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华**司对莫**应给付王**等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司提出莫**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双方可以依据工程分包合同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劳动报酬人民币144449元。二、华**司对莫**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9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华**司与莫**未就如东职业中学进行工程结算、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莫**与邵**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双方就工程量并无争议,仅就部分单价存在争议。华**司就如东职业中学工程实际已向莫**支付全部工程款,而非原审认定的支付部分工程款;2.原审法院对莫**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王**工资21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春节前,莫**向南京诺**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当日莫**与王**前往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10万元农民工工资,在领取手续上,莫**及王**均签字确认收到了该10万元。原审仅凭王**在2015年自行制作的支付明细单就确认其只收到21000元,而未将10万元款项认定为华**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显然与事实相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案涉主债务人是工程分包人莫**,华**司因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司与莫**有无结账以及双方之间的实际付款情况,与王**无关,也非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2014年1月23日,王**确实向华**司索要款项,华**司也支付给莫**10万元工程款。因莫**手下不止一个施工班组,该10万元由几个班组分割,王**班组实际领取2万元。因该款非王**经手领取,原审中王**自认为2.1万元,对此不再反悔。后经向经手人周*了解,支付余**班组2万元。根据华**司提供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承诺书上莫**、余**和王**签字捺印,由此可以证明并非仅王**班组去索要款项,该10万元也非全部支付给王**班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文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周兵作为证明人署名的10万元发放明细,证明王**仅领取了2万元款项。华**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法确认周兵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华**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莫**结欠王**班组报酬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华**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莫**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当属无效。莫**雇请了王**等人施工,其应当向王**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莫**未能付清报酬而向王**出具了欠条。华**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华**司对于莫**因分包工程而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华**司与莫**之间就工程款是否结算或者支付完毕,非本案审查范畴,华**司与莫**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王**确曾与莫**共同至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索要案涉欠款,经调解,莫**领取了10万元。虽王**在承诺书中签名,但该承诺书仅反映莫**等人就与南京诺**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纠纷不再至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非王**签字确认其班组领取了10万元款项。在原审审理中,王**自认领取了21000元,对此莫**表示认可,并陈述其余79000元分配给了其他班组。故原审结合莫**出具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莫**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王**21000元并无不当。华**司认为王**领取了10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王**本人或者他人代王**领取款项的凭证,故其主张王**在莫**出具欠条后又在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领取1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南通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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