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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帅金建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谷重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帅金建与船谷重工签订钢结构、屋面彩板安装内部施工组承包协议书,约定船谷重工将承包的位于常州**开发区的国**机集团新建厂房的主、次钢构、拎条、屋面彩板、天沟发包给帅金建施工,钢构件总重量约630吨,安装单价每吨420元,约26.46万元,屋面彩板双层约2500平方米,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1元,总计约27.5万元。协议签订后,帅金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吊装钢构件时发生工伤事故,至一人死亡。船谷重工向受害方赔偿后向帅金建追偿,经法院调解,帅金建给付船谷重工事故赔偿款15万元。

2011年5月25日,帅金*向船谷重工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帅金*将屋面彩板部分分包给朱**安装,其安装价为每平方米8元,帅金*委托船谷重工支付朱**安装费,最终结算按实际屋面面积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由朱**与船谷重工签订书面协议。后朱**组织人员进行了屋面彩板安装。

2014年11月13日,帅金建与船谷重工的项目负责人刘**进行结算,签署了结算单,载明:钢结构安装费合价298116元;彩板安装费21089平方米,单价11元,合价231979元;签证(1)合价5740元;签证(2)合价5900元;四项合计541735元。向公司借款及付款502090元(见财务付款为准)。

另查明,帅**本人经手从船谷重工处付款274877元,帅**的工地负责人钱*有经手从船谷重工处领取工人生活费等费用29550元,帅**的工地负责人戴**经手从船谷重工处领取生活费7000元。船谷重工已支付给朱**安装费230500元。

2014年12月10日,帅金建以船谷重工结欠其工程款266858元为由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帅金*与船谷重工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帅金*个人没有承接钢结构工程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帅金*实际施工的部分可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案外人朱**实际施工的彩板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船谷重工支付给案外人朱**,庭审中帅金*对朱**领取的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帅金*要求计取朱**施工的彩板每平方米3元的差价,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帅金*应得工程款为309756元(298116+5740+5900)。帅金*工地负责人钱金*、戴**从船谷重工处领取的工人生活费等费用应计入帅金*付取的工程款中,故帅金*已付工程款为311427元(274877+29550+7000)。据此,船谷重工已不欠帅金*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帅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帅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由帅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帅金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金*、戴**虽是其员工,但对两人在船谷重工的取款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经其授权许可,原审将两人的上述取款认定为船谷重工的付款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船谷重工辩称,戴**和钱金有是帅金建的工地负责人,该两人支取的款项应计入船谷重工支付给帅金建的工程款中。帅金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戴**在2010年度担任帅金建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期间,经手从船谷重工处领取生活费7000元,组成如下:2010年11月6日,领取借款2500元,署名戴**代帅新(金)建;2010年11月7日,以帅新(金)建名义领取借款1500元,署名戴**代;2010年11月26日,领取借款2500元,署名戴**代帅新(金)建。

钱金有在2011年度担任帅金建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期间,经手从船谷重工处领取工人生活费等费用29550元,组成如下:2011年3月12日,以三部一食堂采购为由领取500元;2011年3月14日,以云南二工人发工资为由领取600元;2011年3月18日,以帅金建钢构组生活费支出为由领取借款3000元,署名钱金有代;2011年3月29日,以食堂开支为由领取1000元,署名代收人钱金有;2011年3月30日,以帅金建生活费支出为由领取借款1000元,署名钱金有代,船谷重工在借款单上注明列入工程中扣除;2011年3月30日,以云南四工人发工资为由领取4450元,署名钱金有代;2011年4月1日,以三部一安装组生活费支出(列入工程款中扣除)为由领取3000元,署名钱金有代帅;2011年4月3日,以帅金建工人工资支出(三部一工程款中扣除)为由领取借款6000元,署名钱金有代;2011年4月11日,以伙食费用支出为由领取1000元,署名帅金建组钱金有;2011年4月20日,以借款为由领取3000元,署名钱金有代;2011年4月30日,以支付三部一车间预付工资款为由领取6000元,署名钱金有代。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2011年钱*有付取的29550元及2010年戴**付取的7000元是否应当计入帅金建付取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钱**系帅**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两人常驻工地,在现场管理中,因工地应急性事务向发包方提前支取、借用小额费用、钱款不悖于常情。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授权,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职务属性,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细究戴**、钱**从船谷重工领款手续,其领款的名义、用途、署名等均清晰地反映了两人领款行为的职务属性。其行为后果,当然归属于帅**。如帅**认为钱**、戴**在船谷重工处领取的款项未实际用于工地,可以另行追诉。原审认定钱**、戴**从船谷重工领取的费用应计入帅**付取的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帅**以戴**、钱金有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承受两人向船谷重工领款行为的后果,理由尚欠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其观点。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上诉人帅金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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