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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南通**有限公司、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东**司与启**育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司承建启**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同年11月1日,东**司法定代表人沈**与龚**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司将其承包的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委托龚**负责承包施工,龚**必须严格按照东**司与启**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东**司享受的合同权利和应尽的合同义务,由龚**享受和承担,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向东**司交纳承包金。事后,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龚**与袁**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开门消防器材工程分包给袁**,并由袁**负责安排零杂工,约定铝合金窗420元/㎡,铝合金门600元/扇,不锈钢扶手200元/m,开门消防器材320元/只,零杂工150元/工。事后,袁**组织人员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门窗、扶手及消防器材的制作、安装。2013年11月25日,启**元初中教学楼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3月6日,袁**与龚**进行结账,确认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开门消防器材工程款合计164032元,零杂工人工工资69900元。龚**于同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袁**在启**初中教学楼工程中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及开门消防器材的工程款(164032元)零杂工工资(69900元)合计人民币233932元(贰拾叁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元整)以上款资未付”。因龚**及东**司未给付工程款,袁**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司、龚**给付工程款233932元。

2014年12月29日龚**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是东**司员工,东**司将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他,其与袁**口头协议将零杂工及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开门消防器材工程分包给袁**,向袁**出具欠条结欠其工程款总计233932元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龚**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东**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袁**在该工程中向龚**提供了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及消防器材,并组织人员制作、安装施工,东**司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认为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在于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袁**按照龚**的要求提供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及开门消防器材,组织人员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安装,其与龚**结算的价款中不仅包含材料费还包括安装施工的人工费用,故应认定龚**将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及开门消防器材工程分包给袁**,同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袁**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龚**已与袁**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袁**要求给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东**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龚**,应对龚**结欠袁**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司及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支付工程款233932元。二、东**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0元,合计4094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案涉款项主体为门窗款,法院已有生效文书确认此类以单价结合面积计算所得门窗款的交易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审将本案所涉同样以单价结合面积计算所得的门窗款认定为施工工程款,与生效文书的认定相悖;2、东**司与龚**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在(2015)启民初字第00001号案件审理中,该案原告提供了东**司与龚**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可以确认龚**是启**元初中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司仅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利益所得仅是工程总额3%的管理费。原审认定东**司与龚**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错误。本案所涉债权凭证明确表明该债务与东**司无关,且案涉欠条的立据人也明确为龚**,袁**接受了该份欠条,故原审判令东**司承担该债务缺乏事实依据。3、东**司向启**育局交付的招投标文件中门窗价格是每平方米360元,现袁**主张龚**向其发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20元,显然不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袁**按照龚**的要求提供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及开门消防器材,组织人员按照龚**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且承担该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龚**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工程款结算中不仅包含材料费,还包括安装施工的人工费用。袁**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影响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特定工作成果,而非仅仅为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2、龚**与东**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龚**非东**司员工,原审认定两者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3、龚**本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对账单及对账时所附的门窗费用明细相互对应,龚**对此予以认可,也符合双方事前的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东**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门窗投标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袁**质证认为该招投标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袁**不仅分包了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还对承担了零杂工的工作,对该工程存在部分垫资,故龚**认可就分包工程给予一定利润。至于龚**在该部分工程是否亏本,不影响本案价款的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东**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东**司与龚**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龚**与袁**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3、龚**向袁**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

关于争议焦点1,东**司承接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后,与龚**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交由龚**施工。龚**陈述其并非东**司员工,也非借东**司资质承接工程,而是东**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东**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系借东**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故虽东**司与龚**之间形式上系挂靠关系,但实质是一种转包行为。东**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龚**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当属无效。东**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应当对龚**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龚**在承接案涉工程后,由袁**负责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等制作安装,并由袁**承担了部分劳务。虽龚**与袁**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根据龚**出具的结账单和欠条看,结欠款项中不仅包含了门窗等材料款,还包括了安装费用及其他人工工资。可见龚**与袁**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袁**交付的并非仅为门窗,还包含了门窗、扶手的安装,可见袁**交付的系特定的工作成果,龚**与袁**之间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龚**与袁**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袁**主张龚**、东**司给付工程欠款,不但提交了龚**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予以证明欠付数额,还提交了相关明细、工人出勤表等佐证欠款数额的组成。虽明细中显示袁**与龚**结账时窗户按照每平方米420元计算,东**司主张其投标时报价仅为每平方米360元,但提供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东**司投标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基于合同相对性,也不表示龚**与袁**的结算价格必须低于该价格。袁**陈述因其对分包工程进行了垫资,故龚**承诺给予其一定利润,该解释也具有一定合理性。现东**司并无证据证明龚**与袁**相互串通,恶意抬高结算价格,且该欠款的最终给付义务人为龚**,龚**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确认袁**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东**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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