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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泰兴市**程有限公司、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南通三建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华**司(乙方)、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黄*(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接的南京工**限公司研发中心、厂房二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材料管理、机械管理及甲、乙、丙三方责任等条款,合同暂估价为374万元。合同另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由乙方代表顾**、丙方黄*签字,顾**另加盖了华**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周**法人章,甲方无人签字盖章。2013年1月4日,黄*作为南通三建代表与顾**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顾**出具华**司的授权委托,委托顾**全权代表该劳务公司代领工程款;春节前支付劳务工作未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资的70%,2014年春节前付至总工资的95%,余5%竣工一年后支付,支付形式为工资表,无需开取劳务发票。上述合同订立后,顾**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9日,黄*与顾**签订了《关于南通三建南工大数控项目劳务分包最终决算有关事宜协议》,主要内容:1、案涉工程劳务决算一次性打包价391万元(其中已支付3073147元,余款838653元均为乙方(顾**)班组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付款,乙方负责发放到班组);2、甲方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支付15万元,其余688653元到竣工验收后第一次工程款到账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1月10日;3、乙方保证将余款发放到各班组,不足部分自行负责;4、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不再承担施工范围内维修等所有费用,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10日晚前全部退场;5、本协议签订后并按承诺时间支付余款的前提下如再发生顾**下属班组到项目部、南通三建、政府部门等讨要农民工工资,南通三建有权追究顾**法律责任,并且乙方自愿承担工程总价5%违约金,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2014年1月10日,经顾**同意,黄*支付了朱*保外墙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43250元,支付李**内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22600元。按前述协议,其余工人工资未发放。顾**催讨未果,于同日出具给袁**委托书一份,内容:本人现委托袁**前来南通三建南工大数控项目有关农民工工资事项,望给予方便为谢。袁**持委托书与黄*于2014年1月11日达成《南通三建南**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工资总额为391万元,其中在2014年1月10日前已支付323.3147万元,在2014年1月10日经顾**同意项目部支付内粉刷班组12.26万元,支付外粉刷班组14.325万元,扣除协议第五条19.55万元,余款21.5503万元在2014年1月11日一次性支付,原结算协议终止。之后,南通三建提供袁**出具的收条主张支付给袁**现金215503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而顾**主张没有收到工程款并报警。同时未能领到工资的农民工到政府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讨要工资。

2014年1月15日,经信访局工作人员做工作,黄*支付了班组工资404003元,由顾**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由黄*委托第三方直接以转账方式汇款至张**班组347097元、陈**班组56906元。之后,顾**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而黄*在顾**的承诺书下方写:为了配合政府维稳工作,今同意支付上述工资,但必须保留原劳务合同的诉讼权,并且有权追讨付出的不法工资。后南通三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司、顾**返还404003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原审庭审中,顾**对南通三建的主体及黄*作为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工程为黄*个人挂靠承接并分包,黄*应为实际的施工承包人和付款人。原审法院要求南通三建提供其与发包人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付款等及黄*个人的身份、职务证明等证据,南通三建逾期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将南**建立为发包人,但南**建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从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内容,可以印证与顾**发生承发包关系的直接主体应为黄*。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实际付款人也是黄*,南**建下属南京分公司也只是作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并不具有合同实质性权利和义务。黄*庭审中主张其是项目负责人,其身份是南**建南京分公司第72工程处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顾**主张案涉工程实为黄*挂靠南**建承揽并分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付款发生争议,诉讼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故本案南**建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建的起诉。南**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6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通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三建作为发包人与华**司、顾**签订了分包合同,即南通三建系发包人,华**司和顾**系承包人。黄*是南通三建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黄*的行为均是作为南通三建项目负责人而发生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南通三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承发包关系的直接主体为黄*,进而认定南通三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通三建作为发包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虽将南通三建列为发包单位,但南通三建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合同中单独列明丙方为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黄*,黄*亦在丙方一栏签字确认。南通三建认为黄*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黄*签署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南通三建提供黄*个人身份、职务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南通三建仍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系其职员,故对南通三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南通三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黄*为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黄*以南通三建项目负责人身份与顾**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及结算手续中均无南通三建盖章,均系黄*个人签字确认。黄*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借用南通三建的名义,以南通三建项目承包人的形式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双方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南通三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追偿款项由南通三建直接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被挂靠人,无权直接向劳务分包人华**司、顾**追偿。综上,南通三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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