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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上海群**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群**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审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承建的天润尚院101-119号楼及商业二、商业三项目的脚手架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木工(所需钢管、扣件用量)、架子工(钢管、扣件租金、运费、损失赔偿、竹笆、脚手架人工等);承包方式为,原审原告提供材料到现场由原审原告负责保管,原审原告材料拆除后归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原审原告不得将其承包的内容再支解或擅自转包;承包价格及金额为,本工程按设计院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下室),每平方米单价39元,暂估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暂估总金额为780000元,结算按实调整;施工日期为,自钢管进场之日起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总工期为180天(如在以上规定时间超出合同工期按0.25元/平方米/天计算给原审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审原告开始的钢管材料进场后,原审被告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完成后,付给原审原告人工费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50%(按10元/平方米计算),材料租赁费按实际供应量每月付40%(结构全部封顶原审被告应支付总价的70%),脚手架拆除付到总工程款的85%,余款待工程完工后六个月付清,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双方协商;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结束,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原审原告代表尹**签字。原审被告加盖了江苏南**限公司昆山**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为钱*。庭审中,原审被告称钱*不是原审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授权人,加盖的印章也没有得到原审被告公司的授权,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原审原告从昆山**案馆调取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审被告公司,钱*为项目经理。

关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天润尚院10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599.82平方米;10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399.76平方米;10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596.91平方米;104号住宅楼建筑面积455.28平方米;105号住宅楼建筑面积455.28平方米;106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85.31平方米;10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22.93平方米;108号住宅楼建筑面积964.34平方米;109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74.29平方米;110号住宅楼建筑面积453.56平方米;11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22.93平方米;11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26.97平方米;11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27.66平方米;114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31.38平方米;115号住宅楼建筑面积780.54平方米;116号住宅楼建筑面积1020.74平方米;11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77.31平方米;118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81.84平方米;119号住宅楼建筑面积3266.73平方米;商业二号楼建筑面积3095.28平方米;康体中心(商业三)建筑面积2192.75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合计20631.6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原告的钢管进场时间,原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4月15日进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从昆山**案馆调取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钢管租赁合同、部分发货清单等证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中均载明该工程于2010年3月1日开工,钢管租赁合同、部分发货清单证明原审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开始向工地发货。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进场时间在2010年4月25日之后,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质量验收报告,原审被告认为,根据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的地基最早在2010年4月底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原告的钢管不可能在2010年4月15日进场。

关于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根据双方脚手架拆除时间确认书显示:101号、102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103号、105号、106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104号、107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108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109号、110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11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112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113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114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15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116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117号、118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9月5日;119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商业二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商业三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增补证明,载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审被告方将搭设昆山**工程101号-119号楼增补粉刷脚手架及商业二和商业三号楼天井内粉刷脚手架,经双方协商,项目部同意出资人工费及材料费50000元,包搭包拆。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审被告借用原审原告部分钢管和扣件并在合同之外发生人工费。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钢管和扣件折价款及人工费合计按25000元计算,由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

再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增补证明、脚手架拆除时间确认书、钢管扣件借用明细表、架子工在协议外的另活记录、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城建档案材料,原审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地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原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确认。

原审原告上海群**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872389.45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因原审原被告确认合同约定之外的人工及材料费25000元,故原审原、被告双方总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计2780495.45元,按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时付总工程款的85%即2363421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920000元,未付工程款1443421.13元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脚手架最晚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为计算方便,原审原告明确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判决书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审被告提出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签字的人员为原审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签字能代表原审被告公司,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亦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确认该合同是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9元,按实结算,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20631.61平方米,原审原告自愿按20558.26平方米计算,对原审被告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为801772.14元(39元/平方米×20558.26平方米)。第二,工程逾期期间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截止2010年10月14日,故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逾期工程款,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0.25元/平方米/天。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建筑面积和双方确认的脚手架拆除时间确认书计算,原审原告施工的101号、102号楼建筑面积合计999.58平方米,逾期天数为419天,计工程款104706.01元;103号、105号、106号楼建筑面积合计1737.5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95天,计工程款171578.13元;104号、107号楼建筑面积合计1178.21平方米,逾期天数为406天,计工程款119588.32元;108号楼建筑面积964.34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89天,计工程款93782.07元;109号、110号楼建筑面积合计1127.85平方米,逾期天数为403天,计工程款113630.89元;111号楼建筑面积722.93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84天,计工程款69401.28元;112号楼建筑面积726.97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92天,计工程款69425.64元;113号楼建筑面积727.66平方米,逾期天数为402天,计工程款73129.83元;114号楼建筑面积731.38平方米,逾期天数为409天,计工程款74783.61元;115号楼建筑面积780.54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44天,计工程款67126.44元;116号楼建筑面积1020.74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46天,计工程款88294.01元;117号、118号楼建筑面积合计1359.15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26天,计工程款110770.73元;119号楼建筑面积3266.73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69天,计工程款301355.84元;商业二号楼建筑面积3095.28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37天,计工程款260777.34元;康**心(商业三号)楼建筑面积2192.75平方米,逾期天数为360天,计工程款197347.5元。上述逾期期间工程款合计1915697.64元。原审原告自愿要求1903723.31元,对原审被告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双方约定的增补工程款根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增补证明,增补工程款为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协议外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2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2780495.45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920000元,原审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审原告1860495.45元。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当在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原审原告85%的工程款,即2363421.13元,但原审被告只支付了920000元,剩余工程款1443421.13未在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原审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系原审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应当按脚手架搭设验收记录开始计算进场时间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明确了施工时间及超过合同期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因此,原审被告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审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计算逾期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内部脚手架部分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所谓内部脚手架和外边脚手架的区分,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计算逾期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所谓内部脚手架的工程款,因此,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同样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群**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495.45元。二、江苏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群**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3421.1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昆山**程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被上诉人也未出示签字代表或项目部有关签订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且被上诉人的签订代表尹**又是上诉人签订其他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而且没有实际履行。2、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项不符合常理,每天逾期违约金大于每天的工程款,这一违约条款要么无效要么过高,应当调整为支付脚手架租金。3、第四张发货清单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进场开工时间必然在4月18日之后,内部脚手架早已拆除也是客观事实和常识,故原审计算的逾期工程款的时间和面积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1月1日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逾期租金损失714000元,不承担逾期钱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群**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江苏南**限公司昆山**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为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尹**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提出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并且未实际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计算的逾期工程款时间和施工建筑面积是否错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开工进场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脚手架配件发货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4月4日、4月13日、4月18日,故在合同约定的4月15日开工进场时间前,被上诉人已经发了三批脚手架配件进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工进场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内部脚手架早已拆除,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计算逾期工程款的时间和面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工程所有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2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脚手架拆除时付到工程款的85%,但截止2011年12月,上诉人并未付到工程款的85%,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欠付部分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三、逾期完工的工程款计算条款是否有效、是否需要调整?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上诉人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上诉人应按照0.25元/平方/天计算工程款。折合成每平方米单价约为45元,与正常工期内每平方米单价39元差距并不大,故上诉人认为该约定计算工程款的条款无效或者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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