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限公司与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上诉人华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起,原审原告华**司与原审被告华**司签订多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审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苏**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相关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4月2日,原审被告将东**司3#、9#车间及3#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3049830元。其中3#车间面积暂定53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包含气楼);9#车间面积暂定54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包含气楼);3#办公楼面积暂定5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0元。合同中注明按实结算,气楼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单价包含防火涂料。双方还约定:钢梁按变更后新增加钢梁制作,天沟用1.0不锈钢,屋面采用5cm保温棉,铝箔纸,0.6彩钢瓦(单板)。该合同中未明确定作单位,定作人签字、盖章处仅有“周**”字样签名。2、2008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将东**司4#、11#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施工总面积暂定5274平方米,其中4#厂房3864平方米,11#厂房1410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90元(不包含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002060元。双方还约定:按图纸制作施工,天沟用1.0不锈钢,屋面采用5cm保温棉,铝箔纸,屋面用0.6彩钢瓦。该合同中明确定作单位为原审被告,并由周**代表原审被告签字。3、2009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将东**司7#仓库、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545490元,其中7#仓库2681平方米,锅炉房面积190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90元(不包含防火涂料及税金)。该合同中加盖原审被告印章。4、2009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将东**司13#、14#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施工总面积暂定9000平方米,13#、14#厂房各4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不包含防火涂料及税金),合同总价暂定171万元,按实结算。该合同中加盖原审被告印章。此外,上述四份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按图纸施工,厂房女儿墙防水工作由定作方负责,天沟边缘的泛水由承揽方负责;定作方提供整套钢结构图纸给承揽方;按有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做到工程合格;检测由承揽方负责,并将工程资料做好后移交给定作方;具体进场施工按实际进度及定作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15%,钢梁进场付总工程款的20%,屋面板进场付总工程款的15%,屋面瓦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65%-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4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工程承揽方提供原材料发票;上述合同用作内部施工合同。

除上述四份合同外,原审原告另提供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定作方为周海江,承揽方为原审原告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江苏东泰9#、10#仓库”,面积4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元(不包括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036800元,按实结算;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双方约定制作安装;按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及建设方的设计要求,建设方一旦使用厂房,则视为验收合格;承揽方提供工程钢结构资料并验收(检测材料);两个仓库的安装时间必须在8月30日前起吊结束,其中9#仓库应先安装,确保甲方的合同时间;承揽方按定作方实际工程进度配合好及时进场施工,定作方应给承揽方合理的时间制作钢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总工程款的20%,钢梁进场起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屋面瓦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5%,余款25%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除10%的保修金期满退还);此工程承揽方提供75%的原材料发票,25%的人工工资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也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对工程造价,原审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为7722823.18元,具体包括:1、3#车间,面积5355.42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270元计算为1445963.4元,未做防火涂料按每平方米15元,未做天窗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共应扣除187439.7元,实际价款1258523.7元;2、3#车间天窗,373.1米,按每米500元计算,为186550元;3、9#车间,面积5328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270元计算为1438560元,未做防火涂料按每平方米15元,未做天窗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共应扣除186480元,实际价款1252080元;4、9#车间天窗,449.4米,按每米500元计算,为224700元;5、3#办公楼,面积552.24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240元计算为132537.6元,未做防火涂料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应扣除8283.6元,实际价款124254元;6、4#厂房,面积39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742140元;7、11#厂房,面积141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267957元;8、7#仓库,面积27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524400元;9、锅炉房扩建,面积191.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36457.2元;10、13#厂房,面积4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855000元;11、13#厂房天窗,330米,按每米500元计算,为165000元;12、14#厂房,面积4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855000元;13、14#厂房天窗,330米,按每米500元计算,为165000元;14、9#仓库,面积2589.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元,价款559319.04元;15、10#仓库,面积2344.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元,价款506442.24元。

对工程造价,原审被告认为,工程总价款为4530043.8元,具体包括:1、9#车间,面积5355.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价款1445962.75元;2、3#车间,面积527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价款1423816.7元;3、7#仓库,面积26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509200元;4、3#办公楼,面积5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0元,价款124320元;5、4#仓库,面积383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728060.54元;6、11#车间,面积1387.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263574.38元;7、13#车间,面积4461.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847669.34元;8、14#车间,面积4461.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847669.34元;9、锅炉房,面积18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34788.54元;10、增加气窗1482.5米,单价每米500元(口头确定),价款741250元;11、扣除13#、14#未施工项目,-764592.29元;12、扣除3#、9#厂房及3#办公楼未施工项目,-1392755.99元;13、扣除彩板0.6mm与0.5mm差价,面积28236.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元,价款-169417.99元;14、喷涂、后处理及17#车间,面积56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5元(按承包价5%计),价款-53827元;15、扣除水电费用,-55674.54元(按造价的1.2%计)。对应扣除项目,原审被告作如下说明:1、3#、9#厂房及3#办公楼扣除费用包括未施工的防火涂料,3#、9#厂房原设计图纸中的钢气楼,增加气窗位置的彩板、保温棉、钢丝网。对此,原审被告提供了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字样印章,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原审被告承建的东**司二期工程3#、9#厂房原设计图纸中,钢结构屋面突出大屋面的气楼取消,钢结构屋面中防火涂料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2、13#、14#厂房扣除费用包括原设计图纸中的钢气楼,未施工的钢天沟,增加气窗位置的彩板、保温棉、钢丝网。对此,原审被告提供了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字样印章,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原审被告承建的东**司二期工程13#、14#车间工程原设计图纸中,钢结构屋面突出大屋面的气楼取消,钢结构天沟更改为砼天沟,天沟做法同喷涂车间,钢结构屋面中防火涂料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此外,原审被告还提供了3#车间、9#车间、3#办公楼、13#车间、14#车间的部分竣工图,以及由东**司出具,但未签署日期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东**司二期工程3#办公楼、3#车间、4#车间、7#仓库、9#车间、11#车间、13#车间、14#车间、17#车间、喷涂车间、后处理车间及零星附属工程(锅炉房等、设备基础)施工单位为原审被告,其他项目2#研发楼、9#仓库、10#仓库(即6#仓库、7#仓库)不属原审被告施工范围内。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司)对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委托鉴定时,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一并移送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工程造价为6792454.81元,具体组成包括:1、9#车间,实际面积5355.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价款1445962.75元;2、3#车间,实际面积527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价款1423816.7元;3、3#办公楼,实际面积518.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0元,价款124430.4元;4、4#仓库,实际面积383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728060.54元;5、11#车间,实际面积1387.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263574.38元;6、7#仓库,实际面积26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509200元;7、锅炉房,实际面积18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34788.54元;8、13#车间,实际面积452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859047.46元;9、14#车间,实际面积452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价款859047.46元;10、增加气窗1482.5米,单价每米500元,价款741250元;11、扣除13#、14#车间未施工项目,-399012.69元;12、扣除3#、9#车间及3#办公楼未施工项目,-696943元;13、扣除彩板0.6mm与0.5mm差价(9#、10#仓库除外),-141784.61元;14、9#仓库,实际面积2589.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元,价款559319.04元;15、10#仓库,单价每平方米216元,实际面积2344.64平方米,价款506442.24元;16、扣除彩板0.6mm与0.5mm差价(9#、10#仓库),-24744.41元。上述1-13项合计5751437.94元,14-16项合计1041016.87元。鉴定机构另作说明如下:1、屋面彩板0.6mm与0.5mm差价为原审被告提出,该部分应该属于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设计厚度应由相关质量部门作出鉴定,是否扣除此差价由法院确定。2、关于9#、10#仓库的相关造价已单列,原审被告认为不是其分包的项目,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确定。3、合同中未对施工用水电费作出具体说明,原审被告认为要从总价中扣除,原审原告认为不应扣除,因此鉴定机构将3#、9#、13#、14#车间及3#办公楼定额计价中的水电费列表汇总(已做部分综合每平方米水电费为5.47元),供法院参考,是否扣除由法院确定。在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扣除时,鉴定机构先按照工程定额计算出总价款,结合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出的总价款,确定下浮率;再按照工程定额计算出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乘以下浮率,从而确定未施工部分价款。其中,2008年4月2日的合同下浮率为37.20%,未施工部分按定额计价为1109700.05元,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下浮率为44.39%,未施工部分按定额计价为717474.24元。

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审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已经剔除部分未做工程;2、屋面彩板约定为0.6mm,实际采用0.5mm,当时经过原审被告认可,该工程已被建设单位接受并使用长达3年,原审被告对该部分提出扣除差价的意见应不予接受;3、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9#、10#仓库是其分包给原审原告,后又不认可,应不予准许;4、施工用水、电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6日答复认为:1、关于工程造价,未施工项目3#、9#车间及3#办公楼中气楼、防火涂料是包含在合同中的,其余楼号未施工项目合同中没有反映,具体事实情况由法院确定;2、屋面彩板0.6mm与0.5mm差价只是提供两种材料的价格差异,具体事实情况由法院确定,在原报告中也已注明;3、关于9#、10#仓库的具体事实情况由法院确定,在原报告中也已注明;4、施工用水电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只是测算了一个指标,具体事实情况由法院确定,在原报告中也已注明。

原审被告就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依据过于主观,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即每平方米单价不再调整,而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中包含的范围为原审被告提供图纸的全部钢结构内容,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中对施工范围、结算方法及需变更的原材料要求作出了细致的说明。单价的确定是由原审原告自行组价、报价,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对于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见关于下浮率如何产生的说明,而在鉴定报告中却明确了合同的下浮率为37.2%和44.39%,鉴定机构应说明合同中哪个部分约定了上述下浮率,此数据是否符合市场常规,按此数据下浮后原审原告是否还能产生相应利润。鉴定报告中扣除3#、9#厂房及3#办公楼、13#、14#厂房未施工项目时,不应扣除下浮率,此部分共计731218.16元应予修正。2、鉴定报告的计算原则不统一,在扣除未施工项目时采用测定下浮率同比下浮的方式,在计算增加气窗长度时却未执行此下浮率,计算原则前后不统一,且增加气楼单价按每米500元计算,原审原、被告无书面约定。3、鉴定报告计算范围错误,9#、10#仓库不属原审原告施工范围,不应在造价鉴定范围之内。4、鉴定报告遗漏应扣除内容,包括:(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含建设方提供设计图纸内所有钢结构内容按固定单价承包,图纸内3#、9#、13#、14#车间及4#仓库钢吊车梁为建设方单独承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不属原审被告施工范围,固定单价中包含此部分内容,理应扣除,该部分共计钢梁83.171吨,造价682833.22元。(2)报告只列出电费的指标5.47元/m2,在报告汇总中未扣除。由于原审原告从未缴纳钢结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全部由原审被告缴纳,且原审原告的固定单价为包干价,包含水电费用,此部分费用154648.15元应扣除。(3)应扣除现场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费用的摊销费用。原审原告施工现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承担以上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全部为原审被告承担,报告中测定下浮率时也计入上述项目,且原审原告的固定单价为包干价,包含此部分内容,故应扣除总价的11.525%。(4)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揽方提供原材料发票和工程资料,至今原审被告未收到原审原告的原材料发票及工程资料,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市场价格扣除开具发票和编制工程资料所产生的费用。为证明其异议,原审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司二期工程3#车间、9#车间、4#仓库、13#车间、14#车间的总承包单位为原审被告,原设计图纸中的钢吊车梁*在原审被告承包范围内,后在各栋房钢结构施工时,建设单位通知原审被告钢吊车梁取消,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2、钢行车梁设计图纸。3、日期为“08年4月10日”,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印章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在原审被告承建的3#、9#车间原设计图纸中,钢吊车梁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现取消,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4、日期为“08年11月20日”,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印章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在原审被告承建的4#仓库原设计图纸中,钢吊车梁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现取消,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5、日期为“09年11月26日”,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印章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在原审被告承建的13#、14#车间原设计图纸中,钢吊车梁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现取消,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6日答复认为:1、关于下浮率问题。正因为合同中未有下浮率的说明,所以才对下浮率进行测算,按同比例下浮计算变更工程造价符合市场常规,如按定额计算不下浮,百分之百增加或扣除是不符合市场常规的,至于省高院文件中的“按实结算”如何解释由法院确定,原报告中下浮前及下浮后的造价都有列明。2、计算造价原则不统一问题。扣除的未施工项目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价格,所以采用测定下浮率来计算,而增加气窗价格是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在双方提供的资料中均有体现),这个价格就跟合同价一样,是已存在下浮的市场价,而不是定额价,所以不存在再下浮的问题。3、计算范围。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是本案中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9#、10#仓库的具体事实情况由法院确定,在原报告中已经注明。4、关于遗漏应扣除内容的问题。(1)钢吊车梁是否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在合同上没有反映,在送鉴材料中没有吊车梁的相关图纸,也未提到吊车梁的事宜,吊车梁的事实情况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由法院确定,如需要对吊车梁进行补充鉴定,请提供与吊车梁**的全部施工图纸。(2)施工用水电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只是测算一个指标,具体事实由法院确定,在原报告中也已注明。(3)现场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费用在合同中未有明确规定,鉴定报告定额计价只是测定一个下浮率,计不计这些费用下浮率是一样的,报告定额计价中的这些费用不能作为合同价中是否包含这些费用的定论。(4)材料发票和工程资料不属于鉴定范围,具体由法院确定。

2013年11月12日,鉴定人卞*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就钢吊车梁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根据该补充鉴定报告,如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吊车梁,则按工程定额计算总价为5639082.04元(其中吊车梁871583.35元),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总价为2994209.86元,下浮率为46.90%,未做部分按定额计价为1981283.4元,下浮后为1052011.35元;如200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吊车梁,则按工程定额计算总价为3735027.24元(其中吊车梁645679.74元),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总价为1718094.91元,下浮率为54%,未做部分按定额计价为1363153.98元,下浮后为627044.4元。按上述调整后,工程总价款为6209354.75元(含9#、10#仓库价款)。补充鉴定报告中另说明:该造价未考虑4#车间吊车梁部分,4#车间吊车梁部分定额计价为119742.5元,因未提供4#车间钢结构屋面部分图纸,无法计算定额总价,无法测算下浮率及下浮后的价款。后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车间图纸,并以鉴定机构的计价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1、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东**司于2007年9月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其中一项内容为将公司原名称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东**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名称变更经江苏**管理局核准。2008年5月26日,东**司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2008年6月10日,苏州市**管理局登记准予该变更。2、根据原审法院从东**司调取的6#、7#仓库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6#、7#仓库由东**司发包给浙江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施工,在进行造价审计时,9#、10#仓库列入欧**司施工范围。对此原审原告提出,6#、7#仓库并非9#、10#仓库,且造价审计报告中将13#、14#车间及7号仓库也列入欧**司施工范围。原审被告认为根据东**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6#、7#仓库即现9#、10#仓库,对此原审被告提供了加盖“江苏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关于江苏东**限公司09年、10年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司09年、10年项目分别承包给原审被告及欧**司,其中9#、10#仓库(即6#、7#仓库)、2#研发楼由欧**司承包,其他项目为原审被告承包,为便于建设单位内部建设成本核算,保证整体项目、零星工程不出现重复、多算现象,现将原审被告、欧**司所施工内容统一决算,审计公司统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果由两家公司分别确认,工程款按合同签订对象分别支付。3、对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原审原告表示无法具体确定到每一份合同,只能确定整体竣工时间是2010年年底前,原审被告则认为竣工时间是2011年年底,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从东**司调取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显示,东**司发包给原审被告及欧**司的工程项目竣工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和2011年8月1日。原审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以最后一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整体竣工日期,以原审被告欠付款项作为本金。4、对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于原审法院2013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确认为586万元。后因原审被告认为东**司9#、10#仓库并非其承包范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票人为欧**司、收款人为原审原告的银行进账单3份及交款单位为“周**(浙江欧**限公司)”的收据2份。银行进账单日期及金额情况为:2008年9月26日10万元,2010年10月8日15万元,2010年10月26日15万元。收据日期及金额情况为:2011年1月28日30万元,2011年1月31日70万元,收款方式均为“转支”。对上述合计140万元款项,原审原告表示扣除9#、10#仓库的价款,其余部分认可为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原审被告认为其与欧**司存在借款往来,上述款项均系原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且由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审原告没有开具收据。原审法院对此向欧**司发出调查函,但欧**司未予回复。后原审被告提供了原审原告领取支票的凭证及署名为“周**”的证明一份。支票领取凭证中付款审批人为周**,其中2008年9月26日(金额10万元)、2011年1月28日(金额100万元)的领取凭证均印有“华升**公司‘东泰合成革’项目部”字样。证明内容为: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工程款586万元系华升建设集团工程款项。5、原审原告认为,其在施工前只拿到了钢结构屋面的图纸,原审被告则认为其将包含吊车梁在内的全部施工图交付给了原审原告。双方均表示交接图纸时未办理相应手续。6、对原审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水、电,双方确认实际由原审被告提供。对水、电用量,原审被告表示由于原审被告与东**司统一结账,原审被告与分包单位之间没有专门的水表、电表,因此无法反映出来。此外,原审被告认为其还向原审原告提供了临时住宿设施、安全防护设施、脚手架,原审原告认为其仅使用了原审被告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脚手架。7、审理中,原审原、被告确认4#车间、11#车间、7#仓库及锅炉房均无气楼,11#车间和7#仓库均未设计钢吊车梁。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答复、补充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华**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1672629.16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就原审原告华**司提供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9日的四份合同,原审被告华**司对原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在该四份合同中,原审被告将其承包的东**司相关工程中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原审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审被告应按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审原告。对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的合同,原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不持异议,后又表示合同中所涉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并非由原审被告分包给原审原告。结合原审法院从东**司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审计报告,该工程确非原审被告承包范围,且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所列的定作方也非原审被告,在此情况下,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审被告系该合同的主体。原审被告对该合同的意见虽然前后不一,但其后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事实情况相符,该合同中的相应价款不应由原审被告支付。

对于原审原、被告签订的4份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姑**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对造价组成中的第1-9项,原审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原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1、对第10项增加气窗,原审被告认为双方并未书面确定单价,但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各自单方制作的决算资料中,就增加气窗均按每米500元计算,说明双方均对该单价予以认可,该项鉴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2、对第11项即13#、14#车间未施工项目,合同中注明不包含防火涂料,但未注明是否包含气楼,原审原告认为气楼并非其施工内容,原审被告则认为按照图纸气楼应由原审原告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原审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来看,原审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后,东**司才通知原审被告取消13#、14#车间气楼施工。但原审被告在提供该通知单的同时,还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4月7日”,加盖有“江苏东**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另一份通知单,而东**司2008年6月10日才经登记核准变更公司名称,通知单的实际形成日期与签署日期明显不符,故原审原告提供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其二,3#、9#车间施工内容包含气楼、防火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13#、14#车间如包含气楼,单价每平方米190元明显偏低,而4#厂房、11#厂房、7#仓库、锅炉房的单价也为每平方米190元,均不包含防火涂料、气楼,也可印证双方在签订合同、确定价款时,13#、14#车间的钢结构施工不包含气楼。其三,根据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如果13#、14#车间气楼属原审原告施工范围,则该合同下浮率达44.39%,明显有违常规。其四,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3#、9#车间钢结构施工包含气楼,但在2008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时,并未注明是否包含气楼,据此不包含气楼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应认定原审被告将13#、14#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时,不包含气楼,气楼的相应价款不应作为未施工项目予以扣除。3、对第12项即3#、9#车间及3#办公楼未施工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包含气楼及防火涂料,原审原、被告均确认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气楼、防火涂料并未施工,相应价款应予扣除。在未施工项目价款的计算方式上,因原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实行固定单价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当事人未就变更部分价款的计算方式协商一致,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可参照定额按实结算。对鉴定机构在计算未施工项目价款时所确定的工程量,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相应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鉴定机构通过测定合同下浮率的形式,按工程定额计算出未施工项目的价款,再同比例下浮,确定未施工项目的价款为696943元。该计算方式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并以工程定额价为参照,符合市场常规,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采纳。原审被告认为未施工部分应当按照定额价全额计算、不作下浮,既不符合市场常规,也明显缺乏合理性,故对原审被告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第13项即彩板0.6mm与0.5mm的差价(9#、10#仓库除外),原审原告确认实际使用的彩板厚度为0.5mm而非0.6mm,虽然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原审原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相应降低,对差价141784.61元应予扣除。5、对3#、9#、13#、14#车间及4#仓库钢吊车梁,原审原、被告对是否属于原审原告分包范围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合同中未明确该项目是否属于原审原告施工范围,仅约定按图施工。虽然钢吊车梁属于施工图纸中包含的项目,但由于原审原告系分包单位,其施工范围仅为图纸中的部分项目,而非全部内容。原审被告认为包括吊车梁**在内的全部施工图纸在施工前都已经交付给原审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被告认为吊车梁应由原审原告施工缺乏相应依据。其二,原审被告提供了加盖有“江苏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日期分别为“08年4月10日”、“08年11月20日”、“09年11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但2008年4月10日东**司尚未变更名称,上述通知单的实际形成日期存在明显的可疑之处,故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其三,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提供的单方决算材料中,主张扣除的项目中并不包括吊车梁,也未提供吊车梁的相应图纸,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吊车梁本身造价较高,原审被告在单方进行决算时遗漏该项目显然有悖常理。其四,如果吊车梁在原审原告施工范围内,则按照鉴定机构测算,2008年4月2日的合同下浮率高达46.9%,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下浮率高达54%,严重超出常规范围。其五,未设计钢吊车梁的11#车间、7#仓库、锅炉房钢结构单价与13#、14#车间房结构单价同为每平方米190元,而吊车梁本身造价较高,也可印证13#、14#车间钢结构分包内容不包含吊车梁**、施工水电费用及现场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费用的摊销部分。虽然上述费用均属于施工单位的施工成本,但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分包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需利用总承包单位提供的部分施工条件。原审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确定条款时,也已经以原审被告提供一定的施工条件为前提,双方在约定固定单价时并未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也未对原审原告实际用水、用电进行计量,故原审法院不再进行扣除。7、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开具发票及编制工程资料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虽然开具发票及编制工程资料系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该义务并无金钱给付内容,对工程造价并无直接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扣除。综上,鉴定造价第1-13项中,第11项不作扣除,其余项目合计6150450.63元(5751437.94+399012.69),系原审被告发包给原审原告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价款。原审被告以鉴定机构的计价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原审被告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原、被告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确认为586万元,后因原审被告否认其与原审原告签订2010年8月10日的合同,原审原告又提供了欧厦公司向其付款140万元的相应证据,并表示扣除9#、10#仓库的价款后,余款认可作为原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鉴于原审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2011年1月28日的支票领取凭证均印有“华升**公司‘东泰合成革’项目部”字样,且原审被告的经办人周**出具证明表示支付给原审原告586万元的工程款均系原审被告付款,故原审法院采纳原审被告的意见。据此,原审被告已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86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290450.63元,应当支付给原审原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原、被告对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来看,13#车间、14#车间、7#仓库、锅炉房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其余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时,以2011年8月1日作为全部工程的竣工日期,原审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于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保证金307522.53元应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故原审原告尚欠工程款应自2012年8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华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原告昆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50.6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090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090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9697元,原审被告负担31207元。该款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负担部分,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原告,由原审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债务主体认定错误。华**司在对华**司起诉时,是一并将五份合同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并未对第五份合同即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另行提供。同时,也向法院明确了这五份合同的债务主体就是华**司。在这五份合同中,只有第三、四份合同是华**司加盖了其公章的,其余均没有华**司公章。但这五份合同的定作方处均有周**的签名,加之周**在与华**司的交往中,从未提到过欧**司。华**司认为,本案第五份合同的定作方就是华**司。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加之华**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第五份合同的签订亦表示了认可。东**司的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及审计报告、周**的证明均不能成立。东**司的情况说明没有出证日期,其公司也没人到庭进行质证;工程承包合同及审计报告并不能直接说明待证事实。周**本人就是本案纠纷的制造者,同时,其本人也未到庭参加质证。第五份2010年8月10日合同所涉合同施工内容是华**司发包给华**司的。二、原审法院对华**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针对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定作方一栏没有华**司的签章。2、华**司并不是该合同项目的总包或施工人,华**司不具备与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华**司与华**司就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合同没有发生过任何的关系。3、华**司已付款金额为586万元。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一、13号、14号车间气楼应属华**司施工范围。原审法院认为13号、14号车间气楼不属于华**司施工范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东**司在2008年4月7日出具通知单时尚未名称变更,就否定东**司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通知单效力是没有依据的。首先,作为施工通知单由于施工时间跨度大、资料多,难免存在补材料的情况,如果因为是事后补的资料就否定其真实性则显得十分荒唐。从该材料表面,东**司取消3号、9号车间气楼及防火涂料项目,经庭审质证,华**司及华**司均予以认可。且鉴定单位在查勘现场时也予以认可。针对2009年11月23日的通知单,华**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无效,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华**司认为2009年11月23日的通知单是合法有效的。即便对东**司通知单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还是应该按照图纸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确定工程量。而图纸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法有效。既然图纸上明确标有气楼,应该认定施工项目包括气楼。2、原审法院以3号、9号车间包含气楼价为每平方米270元,而13号、14号车间不包含气楼价为每平方米190元明显偏低。据此认定13号、14号车间不包含气楼。这也是凭空臆断。施工造价是随着材料价格的波动产生变动。3号、9号车间签订合同是2009年11月,当时的钢材价格为每吨6500元,而13、14号车间签订合同是2009年11月,当时的钢材价格为每吨4400元,试想,钢结构工程主要造价是钢材,每吨相差2100元,工程造价当然会发生较大变化。另外,3号、9号车间造价中包含防火材料,不涉及税金,会造成价格变化。经测算,如扣除上述因素,其价格相当。3、原审法院认定如果13号、14号车间包括气楼项目下浮率达44.39%,明显有违常规,故认定不包含气楼。华**司认为,包括气楼,下浮率是37%,难道这就符合常规吗?华**司认为,华**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没有约定下浮率,至于实际下浮率多少只有华**司自己清楚,华**司认为华**司在报价时存在缺项、漏项及计算错误和备有低价钢材等因素的可能,所以导致下浮率偏高,但是,缺项、漏项及计算错误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华**司承担。原审法院以下浮率偏高来认定13号、14号车间不包括气楼项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包含气楼,但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中,并未注明是否包含气楼,据此认定13号、14号车间不包含气楼,是错误的。首先,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可比性。其次,签订两份合同时的市场情况不同。再次,作为专业的建筑承包企业,按图施工是基本常识。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合同不可能写明全部的施工项目,而是通过图纸来确定施工范围,只有合同注明不做的才是不属于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对建设施工合同缺乏常识,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5、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明确不包含防火材料,也就是除此之外的施工图上的全部项目为华**司施工范围。据此,13号、14号车间气楼应为华**司施工范围,由于华**司未施工,相关工程量应予扣除。二、对于未施工项目应该按照定额予以扣除,不能计算下浮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的,因涉及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变化,当事人未就变更部分价款的计算方式协商一致,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核算工程价款。该司法解释就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方法不一致的,明确以实际发生量计价。而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通过测定合同下浮率的形式,计算工程价款有违法律规定。首先,合同没有约定下浮率。其次,华**司与华**司签订的是加工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华**司未参与工程管理,不承担临时施工等费用,通过工程量来测定下浮率是错误的。另外,合同是华**司自己核定价格并与华**司协商一致的,如华**司存在漏项、缺项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因此造成合同价格偏低,该责任应由华**司承担。而通过测定下浮率计算工程量,将华**司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华**司,是不公平的。退一步来说,华**司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最起码应按其实际施工时的钢材的采购价格返还给华**司。作为华**司,其下浮的只能是自己的人工成本,而不存在材料成本。而按照鉴定机构核减的价款,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格连材料成本都不到,显然不利于华**司。所以,通过测定下浮率来计算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格是错误的。同时,按照鉴定机构测定的下浮率,达37.7%,是有悖常理的,原审法院对有违常理的鉴定报告在华**司提出异议而鉴定机构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实难令人接受。三、钢吊车梁工程量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的认为是没有依据的。1、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未明确该项目是否属于华**司施工范围,仅约定按图施工,而没有证据证明华**司将施工图纸提供给华**司,故不予认定。华**司认为,作为华**司在一审提起诉讼,理应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图纸,但华**司至今未予提供,但其认可华**司提供的图纸,并按图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这足以证明华**司收到华**司提供的图纸。如果华**司没有收到华**司的图纸,其又如何施工?2、原审法院以2008年4月10日的工程通知单有瑕疵,就否定2008年11月20日及2009年11月26日工程通知单的效力,缺乏依据。通过庭审质证,上述三份通知单的内容与图纸及现场反应的内容是一致的,而原审法院对已被相关事实确认的证据不予认定效力,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仅凭华**司在华**司提供决算材料时遗漏钢吊车梁的资料,就认为有悖常理,而作为原审原告的华**司,起诉之后不提供决算材料,在华**司明确提出举证责任在华**司时,原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要求没有举证责任的华**司提供结算材料,有悖常理。4、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扣除钢吊车梁的造价,下浮率达46%,而没有扣除时下浮率已经达37.7%,这也不在正常范围内。5、原审法院认为未涉及钢吊车梁的11号车间、7号仓库造价每平方米190元,而13号、14号车间造价也是每平方米190元,所以不包括钢吊车梁,这是缺乏常识判断。首先,不同的施工时间,就会产生不同的材料费用,2008年的钢材价格和2009年钢材价格相差较大。不同的市场环境,也会造成价格的差异。还会存在计算错误、漏项、缺项及先前备有底价钢材等因素,必然导致价格不同。6、13号、14号车间是2009年11月19日的合同,4号仓库是2008年11月14日的合同,该两份合同明确表明合同价款内不包括防火涂料,也就是除防火涂料外的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为华**司的施工范围,华**司未施工,应予扣除。四、13号、14号车间钢天沟项目造价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对13号、14号车间钢天沟项目在判决中未予处理。针对13号、14号钢天沟项目,华**司与华**司均认可该项目华**司未施工,且鉴定单位去现场勘察时也证实该项目没有施工,并在鉴定报告中列出的扣除项目中包括钢天沟造价177380.74元。另外,建设单位的通知单也表明钢天沟项目取消,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未扣除钢天沟项目的造价,为此,对于华**司未施工的钢天沟项目造价应予扣除。五、华**司不具备要求华**司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一周内付15%,钢梁进场付20%,屋面板进场付15%,屋面瓦完工付至65%-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95%,保修金5%一年付清。华**司施工结束后,未提供相关的检测材料,未提出竣工验收,致使该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其责任在于华**司。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华**司支付工程款的65%-70%,按照合同价为6307380元,即便支付70%,也只有4415166元,而华**司已经支付5860000元,已超额支付。目前,华**司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要求华**司付款的条件。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华**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13号、14号气楼施工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图纸上有,但并不代表属于华**司施工范围,因为图纸上还有许多其他的土建工程,而土建工程显然不属于华**司的施工范围。2、下浮率是按照国家的定额的单价及和双方之间订合同工程的单价的比例,所以应该计算下浮率。3、钢吊车梁不是华**司的施工范围,实际上华**司也没有施工,合同上也没约定华**司去做,所以不应该在合同价款中扣除钢吊车梁的造价。4、13号、14号车间钢天沟的工程,是华**司要求不做的,因此华**司没有做,但是华**司已经备好材料,所以不应该在造价中扣除。5、所有竣工资料华**司都已经送达给华**司了,且所有的厂房也已经实际使用数年,华**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另查明: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包括13号、14号厂房的钢天沟项目,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并未实际施工。根据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工程名称13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变更部分),“1mm厚不锈钢天沟/展开宽830mm”计价单位m,工程量249.520,综合单价327.06,合价81608.01。《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表》工程名称13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变更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合计330090.22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15547.24元、规费13099.66元。13号、14号的钢天沟造价为15795.04736元﹛(81608.01元×2个厂房)+(81608.01元÷330090.22元)×(15547.24元+13099.66元u003d28646.9元)×2u003d15795.04736元﹜。上述事实由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苏造价鉴2013-08-17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双方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四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司为华**司承揽加工东**司的钢结构项目,双方对上述四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华**司提供的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无华**司签章,落款处只有周**的签名,无华**司印章,且原审法院向业主单位东**司调查,该合同中的9号、10号仓库并不在发包给华**司的范围之内,故华**司无从向华**司进行分包。且华**司对该合同及施工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主体为华**司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四份合同,对施工工程量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双方争议,分述如下:1、关于13号、14号车间是否包含气楼的问题。从合同文本来看,合同约定13号、14号车间不包含防火涂料,但未列明是否包含气楼。华**司认为包含气楼的依据是东**司与华**司的工程通知单,但该通知单系后补形成,且时间日期与东**司名称变更登记日期不能对应,故该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不能采信。另外,从合同单价及测算的下浮率来看,如果13号、14号车间包括气楼,则下浮率畸高,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13号、14号车间合同约定中不包括气楼部分的施工,相应造价不做扣除。2、关于未施工部分价款计算的问题。鉴定部门对未施工部分采用测算合同下浮率的形式,按工程定额计算出未施工项目的价款,再同比例下浮,该计算方法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并以工程定额价为参照,符合市场常规,且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钢吊车梁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钢吊车梁的施工内容,东**司与华**司的工程通知单系后补形成,且通知单公司名称与工商变更登记生效日期相冲突,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从合同单价及合同下浮率上来比较,未包含钢吊车梁的合同与包含钢吊车梁的合同均为190元/平方米,而钢吊车梁本身造价较高,由此可见,钢吊车梁不应属于华**司的施工范围。4、13号、14号车间钢天沟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双方均确认该部分钢天沟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未实际施工,故应做扣除。根据鉴定报告,13号、14号车间的钢天沟造价为177379.05元﹛(81608.01元×2个厂房)+(81608.01元÷330090.22元)×(15547.24元+13099.66元)×2u003d177379.05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从2008年9月26日、2011年1月28日支票领取凭证及周**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华**司从华**司领取工程款共计58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原审法院从调取的东**司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来看,13号、14号车间、7号仓库、锅炉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其余项目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竣工日期已超过一年,具备付款条件。华**司应向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根据上述计费项目分析,及鉴定报告增减项意见,剩余工程款为113071.58元(6150450.63元-5860000元-177379.05元u003d113071.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

二、华升**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昆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71.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0904元,由昆山**限公司负担27561元,由华升**限公司负担43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8元,由昆山**限公司负担24752元,由华升**限公司负担17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