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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陈**、原审被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蠡口**公司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蠡口**公司将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土建工程(包括水电)转包给陈**施工。

2012年8月20日,陈**向王*出具《大渡口新康花园一期工程瓦工王*班组人工结算清单》,内容载明:合计人工费6238943元,已付人工费4221798元,结欠2017145元。清单最后注明:结算人张**签字,欠款人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办人陈**。

另查明,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即池州市大渡口新康花园工程,由蠡口建筑公司总承包,并由其下属的蠡口**公司承建。

又查明,2012年6月11日,蠡**公司股东陶**、蠡口**公司负责人姚**、陈**等就池州新康花园一期后续工程资料验收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中,陈**提到“结欠史国华农民工工资85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向史**(居民身份证号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其提到以下事实:《会议纪要》中提到史**即是其本人,在大渡口新康花园工程中其为名义上的劳务分包方,王*是其手下,其余人均为陈**自行雇佣。会议中提到的结欠其农民工资850万元,实际是王*、杨**、张**、郑**、张**、朱**、王*、吴**、郑**九人的人工费,共计850余万元。对于王*以本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持异议,且本人今后不再就此费用向本案各原审被告主张权利。

另,苏州市元和派出所于2013年4月25日向史**做《询问笔录》一份,史**在笔录中提到以下事实:其为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伍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新康花园工程是以个人名义与陈**签的合同,整个工程总人工费为22220705元,已付13712120元(均为陈**支付),尚余8508585元未付。而原审法院受理的原告王*、杨**、张**、郑**、张**、朱**、王*、吴**、郑**九人共8案,原告王*等人主张的工人工资本金总计也为8508585元。

再查明,诉讼中陈**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第一份,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内容为:我姚**系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陈**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新康花园工地的质量安全施工经营管理等事宜。最后,苏州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池**司)盖章确认,姚**盖章确认。第二份,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内容为:我姚**系苏州市**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为我的授权委托人,全权处理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安置小区新康花园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事宜。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最后,蠡口建筑池**司盖章确认,姚**盖章确认。而蠡**公司确认蠡口建筑池**司是其在池州设立的处理涉案工程的项目公司。

另,蠡口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曾向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由陈**负责的大渡口新康花园项目资金问题由蠡口公司向冯海山的池州天**限公司处理结账,蠡口建安在冯**公司拿到工程款捌仟万,即付陈**捌佰万元,特此说明。最后,陶光国及陈**签字,蠡口建筑公司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康花园一期工程瓦工王*班组人工结算清单、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苏州市元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支付人工工资100688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蠡口建筑公司对原审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蠡口**公司作为池州市大渡口新康花园工程的承建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陈**,后陈**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审原告王*,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属无效行为,故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转包人蠡口**公司对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对欠付王*的人工费2017145元予以确认,且各原审被告又未予以实际支付,故陈**应支付王*、吴**欠付的人工费1006885元。至于利息损失,王*、吴**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实际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蠡口**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陈**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蠡口**公司系蠡**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蠡**公司应就蠡口**公司上述赔偿款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蠡**公司提出的王*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蠡**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枞伍劳务公司(史**),且利害关系人史**到庭陈述,并确认涉案相关权利归属王*、吴**,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人工费2017145元及相应利息(以201714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陈**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对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98元,由陈**、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蠡口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主体适格无法律依据。利害关系人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述,其是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由其组织实施,由其向王*、吴**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上诉人的通知也表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纵**公司。二、上诉人与王*并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王*与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因此王*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民工工资,民工工资应由纵**公司承担。三、原审认定民工工资的依据为陈**出具的结算单这一孤证,原审对涉案项目民工工资的总金额、已付金额等事实均没有查清。四、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称,涉案工程既有史**以个人名义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有陈**自行与王*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所涉人工费与史**无关,王*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王*向陈**和蠡口**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王*与陈**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陈**确实拖欠王*款项,至于其他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或上诉人已支付给其他人款项,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所涉人工费事宜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蠡**公司又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枞**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纵伍劳务公司具有相关的劳务分包专业资质。证据二、承诺书,用于证明纵伍劳务公司系大渡口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参与了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工作,民工工资应由其支付。证据三、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据四、大渡口新康花园结算单(人工)。证据三、四用于证明民工起诉主张的金额与陈**结算的金额不一致。证据五、蠡**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账,用于证明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蠡**公司已通过业主方累计支付民工工资2700万元。证据六、东至县大渡口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民工工资发放分组汇总表13张,用于证明自2011年7月22日起,通过东至县大渡口镇劳动保障所支付的民工工资总额为1610万元。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整个工程中既有纵伍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以个人名义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有王*单独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王*单独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开始施工时是由史**以个人名义与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组织王*等人施工,史**也发放过工资,就是《证明》中的一部分工资,但是后来由于工价提高,史**不愿意再组织施工就退出了,由各个包工头自行与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继续施工。

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蠡口建筑公司还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路派出所调查涉案工程民工工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蠡口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池州市大渡口新康花园工程交由其下属的蠡口**公司承建,蠡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个人施工,蠡口**公司与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违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人工费系王*与纵伍劳务公司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而产生还是与陈**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而产生。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陈**向王*班组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明确结欠人工费的相对方是王*。诉讼中王*与陈**均陈述,在案外人史**退出工程后,由王*直接与陈**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原审法院向史**调查核实时,史**也确认2012年6月11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结欠民工工资850万元,实际是陈**结欠包括王*、吴**等九人在内的人工费共计850余万元。蠡口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人工费系王*与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纵伍劳务公司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而产生。王*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蠡口建筑公司认为王*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12年8月20日的结算清单,陈**确认结欠王*人工费2017145元。二审中,陈**与王*对原审判决依据该结算清单认定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在该结算清单出具后,陈**或蠡口建筑一分公司、蠡**公司又向王*支付过人工费。关于蠡**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涉案工程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有关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支付金额的证据,应由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蠡**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陈**结欠王*人工费2017145元的依据充分,陈**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酌定从起诉之日计算相应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陈**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蠡口建筑一分公司系蠡**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蠡**公司应对蠡口建筑一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蠡口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8元,由上诉人苏**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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