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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周国云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邹**、周**、苏州第**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苏州一建承包了苏州轨道交通I-TS-19-2标项目工程,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本案苏州一建原审委托代理人顾**。在上述工程中的天平轨道交通一号线天平车辆维护综合基础工程、电缆、电信信号沟槽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邹**于2011年1月与张**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张**为该分项工程中的管道、护坡、排水沟施工等施工以及清理场地、杂物等提供人工劳务。2011年12月10日,邹**向张**出具了人工费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邹**结欠人工费合计人民币788000元。该清单加盖了苏州一建的苏州轨道交通I-TS-19-2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以上事实由张**提供的人工费清单、股份协议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1740号及176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一建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张**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邹**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066元(暂算至2014年2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算,最终日期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周**作为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苏州一建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方与承包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张**诉称,为这个工程提供劳务是邹**叫我(指张**本人)去做的,邹**说他是这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要求我为其提供劳务,我因此就为邹**提供劳务了,去了劳务现场就知道该工程是苏州一建的项目。另外,我认为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是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邹**辩称,对张**陈述是其叫张**提供劳务之事实无异议,但其所承接的工程是由周**转包给他的。

周**辩称,其只是给苏州一建和邹**之间牵线搭线,其与邹**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

苏州一建辩称,其是将该工程分包给周**,然后由周**转包给邹**的,其与邹**之间没有直接的转分包关系。

张**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9日案外人徐**、楚**、邹**和周**共同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徐**、楚**和邹**三方投资承建周**承包的苏州一建天平轨道项目部轨道交通一号线天平车辆维修综合基础工程、电缆、电信信号沟槽分项工程,该合作协作由周**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三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徐**应投资500000元,楚**投资300000元,邹**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楚**负责现金的出纳和收入,利润分配为结算审计后的总计下浮15%(含本工程总计的税金及管理费在内)给苏州一建项目部,下浮后的总计提取5%给周**,其余利润部分三人平均分配,待工程款到账后首先给付出资人本金,然后进行分配;所有工程款由周**负责从发包方领取,三人共同签字后再从周**手中转取,无三人签名周**所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其后果由周**承担。该协议由周**作为见证方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即按约履行。

2、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1740号和17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楚**和徐**在上述股份协议书合作过程中,由于各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邹**、周**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给楚**和徐**欠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上述承诺书实际为邹**同意楚**和徐**退出上述合伙协议,承诺与退伙人分割合伙财产的退伙协议。周**在上述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与邹**共同支付退伙款项,应视为对楚**和徐**之债务加入。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邹**和周**应支付楚**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徐**人民币1000000元。

苏州一建为了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周**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收到顾*男苏州地铁天平车辆段电缆沟等工程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息人民币7万元和现金35000元,合计予借款110.5万元整,此款待审计结束后工程款中扣除。

2、周**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对于周**承建苏州一建的地铁一号线天平电缆沟等附属工程项目,当时双方协商上交管理费、税金15%,提取现金另交3.5%税金,临时设置及项目管理费,按公司规定摊派。此承诺书签字之日为止,已收工程款850万元,之后以审计为准结算。债权债务由我本人负责,与苏州一建无关,特此承诺。

本院查明

张**经质证后认为,对苏州一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苏州一建与周**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张**。

邹**经质证后认为,对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苏州一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收条和承诺上载明的款项中共有40万元,苏州一建尚未支付。

周**经质证后认为,对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见证人,工程并不是由其实际承包的;对苏州一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40万元苏州一建并未支付。

苏州一建对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对张**与邹**以及周**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其是将工程分包给周**,然后周**再转包给邹**的。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一建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周**,然后再由周**转包给邹**的;邹**对苏州一建的该陈述没有异议。尽管周**辩称其只是给苏州一建和邹**之间牵线搭桥,但苏州一建提供的承诺书和收条中清楚载明上述工程款由周**进行结算和领取,同时张**提供的股份协议书也清楚载明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周**,且该协议书中也明确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由周**全权负责从发包方领取,因此周**的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苏州一建和邹**的陈述,再结合苏州一建提供的周**出具的承诺书、收条以及张**提供的2010年11月19日案外人徐**、楚**、邹**和周**共同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足以认定本案苏州一建为苏州轨道交通I-IS-19-2标项目承包人,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天平轨道交通一号线天平车辆维护综合基础工程、电缆、电信信号沟通槽分项工程分包给周**,周**再将该分项工程转包给邹**以及案外人楚**、徐**,后案外人楚**、徐**在合作过程中,退出了合伙,该分项工程最后实际由邹**承包。在邹**承包过程中,邹**将该分项工程的管道、护坡、排水沟、泵房、排水沟、电缆沟、通信沟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因此张**与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二、邹**、周**以及苏州一建的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发包者应当按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张**与邹**经对账确认,邹**结欠张**劳务款人民币788000元,因此张**要求邹**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因张**与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劳务款的支付期限,且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的人工费清单中并未载明款项支付期限,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0日之后向邹**催讨过,因此法院认为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故邹**应当向张**支付以7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张**要求周**、苏州一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关系的问题。因张**与周**、苏州一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苏州一建辩称其与周**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算,张**以及周**、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一建还结欠周**、邹**款项,以及周**还结欠邹**款项,故张**要求苏州一建和周**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苏州一建轨道交通I-IS-19-2标项目经理部在张**与邹**的人工费清单上盖章的责任问题,关于公章加盖的原因。张**陈述,其在劳务基本完成后,总结出该份人工费清单,在交给邹**时,要求邹**提供其系为给苏州一建干活的证明。邹**拿到该清单几天后,将该清单返还给张**时,该清单上有邹**的签字和苏州一建该项目部的公章。邹**陈述,这个公章是其向项目部的人要了公章之后由其盖章的,但张**确实是给该项目干活。周**陈述,其并不清楚这个情况。苏州一建陈述,其公章由项目部两个人保管的,是邹**私自盖上去的。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该人工费清单上加盖了苏州一建项目部的公章,但张**清楚其是为邹**提供劳务,且邹**也陈述该公章是由其自行予以盖上去的,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证明张**所提供的劳务项目是苏州一建承接的项目,但并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苏州一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张**要求苏州一建对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劳务款人民币788000元,并支付以7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81元,由邹**负担。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始终认为并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苏州一建提供劳务,邹**只是苏州一建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张**实际是与苏州一建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张**提供劳务的场地系苏州一建所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场地,场地上有苏州一建的名称以及苏州一建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张**当然自开始进场时就清楚是为苏州一建提供劳务。劳务分包结束后,苏州一建对张**劳务分包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加盖了苏州一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苏州一建认可和确认与张**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劳务分包期间所产生的劳务费用。苏州一建与邹**以及周**之间的关系属于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张**。原审未查明苏州一建是否已将工程款向邹**、周**支付完毕,张**自身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的证据。邹**与周**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周**不负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程序有问题,原审庭审时赵*并未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张**方也从未得到任何变更或增加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文书或通知,原审法院将赵*列入判决书中违反法定程序,私自添加案外人进入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邹**、周**、苏州一建承担。

被上诉人邹**二审辩称张**做的是苏州一建的工程,工程款邹**没有拿到,苏州一建项目部的公章是顾建男加盖的。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周**二审辩称其仅是牵线的,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苏州一建二审辩称张**与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苏州一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仅能向邹**主张劳务费。苏州一建项目部在人工费清单上盖章只是起证明作用,不承担支付或连带清偿责任,项目部印章是邹**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加盖,且公章前没有列明法律身份,只起到证明作用,对此张**和邹**一审的陈述亦予以证明。苏州一建与周**之间款项已经结清,苏州一建不存在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时苏州一建委托项目部经理顾**为代理人,庭后苏州一建认为有必要聘请律师,于2014年4月8日聘请赵*代理,赵*接受委托后向原审法官提交代理手续并调取相关案件材料,熟悉案情后提交代理词发表代理意见,原审判决书列明新代理人身份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股份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1740号、17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苏州一建为苏州轨道交通I-TS-19-2标项目承包人,苏州一建将其中的天平轨道交通一号线天平车辆维护综合基础工程、电缆、电信信号沟通槽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后周**又将该分项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邹**、楚**、徐**,后楚**、徐**退出合作,由邹**实际承包该分项工程。在邹**承包过程中,邹**又将该分项工程的管道、护坡、排水沟、泵房、电缆沟、电信沟、通信沟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张**与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张**原审时陈**从邹**处承接涉案劳务,故本院对张**二审时有关与苏州一建发生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邹**签字确认的人工费清单明确张**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788000元,邹**应支付该款项给张**。苏州一建、周**与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要求苏州一建、周**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张**提供的人工费清单上加盖了苏州一建项目部公章,但苏州一建未承诺承担责任,根据张**、邹**原审时的陈述,加盖公章仅是为了证明张**提供的劳务是苏州一建承接的项目,不能以此证明苏州一建与张**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苏州一建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张**不能以此要求苏州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州一建于原审庭审后委托赵*为代理人并提供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赵*亦提交了书面的代理词,原审判决将赵*列为苏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张**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作为苏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张**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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