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苏州高**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与王*、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案外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司将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路北侧天王荡太湖宾舍项目(又称“复园项目”)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建。2012年11月28日,华**司与高**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复原项目工程中的1-3#、5#、6#、8#、9#、11-13#、15-23#、25#号楼(总共20栋)水电工程交由高**司承包施工。2012年5月22日,王*(乙方)与高**司(甲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太湖宾舍安装工程由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处由高**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签名并注明合同当事人为苏州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高**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王*按约进场施工,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均载明于《工序质量报验单》,该《工序质量报验单》记载了工程内容,并由华**司工地管理人员及建设方委派的吴江建**限公司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作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确认,加盖吴江建**限公司项目监理章。复园项目在完成工程封顶后,因故于2013年2月停工。

2013年9月11日,嘉**司和华**司因复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嘉**司的申请委托苏州泛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对复园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项目已完工部分总造价为51727506.02元。嘉**司已按泛**公司的审计意见将华**司已完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华**司(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内容)。

原审另查明,王*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和工艺管道工程等。高*公司确认其与华**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与王*承包施工的内容一致。

一审审理中,华**司副总经理张*(即嘉**司与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华**司将复园项目中一分区的A户型1幢1号、B户型3、5、6、8、9、18幢、C户型11、12、13、15、16、17幢、L户型19、20、21、22、23、25幢(共20幢房屋)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高**司施工,该20幢的水电安装均由王*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均已验收合格。泛**公司对复园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时,王*已完成施工,其所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对应审计报告中20幢房屋的水电安装价款。

依据《工序质量报验单》载明的工程内容,结合泛**公司就复园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王*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71132元。高**司通过银行或李**个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08000元(包含已扣除的23%管理费92000元),尚余271132元未付。王*主张扣除23%管理费,高**司还欠工程款人民币208771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西山太湖宾舍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关于吴中区金庭镇金庭路北侧王**内太湖宾舍项目(复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初稿)》、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工序持量报验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高**司及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8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司、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分包协议》载明的签订单位反映,李**以高**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协议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况且,该《分包协议》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就是华**司与高**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载明的工程内容,故对高**司以协议未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其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高*签订合同及相应的付款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高**司承担,对王*要求李高*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王*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故《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司认可其与华**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与王*施工内容一致,可以确认王*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复园项目中一分区的20幢房屋水电安装。根据王*提供的《工序报验单》及华**司张*的证言,可以确认王*已完成该工程施工并经过华**司及建设方嘉**司委派的吴江建**限公司验收合格。高**司不认可王*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认可王*已完工部分经过了竣工验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高**司认为《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为参照华**司与高**司合同结算后,其收取决算总价23%的管理费后同时同比例付给王*,其已将华**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王*,剩余工程款华**司未支付给其,故按照《分包协议》付款条件并不成就。高**司就华**司向其付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华**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全额收取其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高**司作为分包方可据此向华**司主张权利,高**司是否向华**司主张权利不影响王*向高**司主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对高**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承包部分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过建设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高**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王*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王*主张嘉**司与华**司已根据泛**公司对复园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金额可以依据鉴定意见确定。高**司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高**司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意见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71132元,扣除23%的管理费,高**司应支付王*工程款516771元,已支付308000元(400000元扣除管理费92000元),还应支付20877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8771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2元,由被告苏州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诉争的分包协议无效,王*主张工程款需以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工序质量报验单》仅为建筑工序验收单,非建设方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原审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误。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不足。泛**公司的鉴定意见系其他案件中形成,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明显偏高,原审判决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王*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司支付的工程款李高*已经同比例支付给王*,王*主张工程款应当举证证实李高*或上诉人从总包处取得了工程款而未同比例支付。李高*并未从总包处收到相应的工程款,王*的付款请求条件尚未成就。原审相关认定有误。高*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分包协议无高*公司盖章,李高*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王*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充分,泛**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高**司与华**司的合同关系可另行结算。高**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李高*有权代表高**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辩称:认可高*公司上诉状中的内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诉争的分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按照总包、监理的进度计划施工和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如不能及时完成施工进度计划的,甲方将不予支付,等其追回工期后再予以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按照华**司与高**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同比例支付给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估价的85%,余款待送审结束,支付审计额至90%(两个月内审计结束),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审计额的96%,水电安装工程的保修金为4%,保修期两年,两年期满后付清。王*提交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及相关验收记录显示水电工程验收时间在2012年四五月间。

二审中,高*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王*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诉争的分包协议、《工序质量报验单》、《鉴定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高**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将高**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王*的行为系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使,高**司关于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司自华**司处分包复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其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各方当事人对于复园项目中途停工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施工的水电工程仅系复园项目的一部分,自无整体竣工验收之可能。为了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王*提供了《工序质量报验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与华**司作为总包方已与嘉**司完成工程款结算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高*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包协议载明的同比例付款应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应于质保期满两年后全部付清;结合水电工程于2012年四五月间完成工序报验的事实,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公司有无自华**司结算到工程款与王*无关,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泛**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鉴定范围涵盖了本案争议的工程,高*公司对于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高*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