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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凌交**面工程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凌常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2014)张*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王**以东**司名义与常**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凤南路有关工程中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常**分公司;合同单价为:AC-20每立方米1150元,容重每立方米2.34吨,AC-13每立方米1300元,容重每立方米2.32吨,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工程总造价约20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为: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工程开工前预付18万元,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9日王**支付给常**分公司18万元。之后常**分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2012年1月14日王**与常**分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经结算,AC-20工程量为248.84吨,AC-13工程量144.08吨,粘层油工程量1610平方米,总计结算工程款为207857元。

2012年5月14日王**以东**司名义又与常*常熟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走马塘延伸段5标先锋桥有关工程中的水稳沥砼工程分包给常*常熟分公司;合同单价为:AC-20每立方米1150元,容重每立方米2.34吨,AC-13每立方米1300元,容重每立方米2.32吨,沥青下封层每平方米4.5元,水稳每立方米340元,容重每立方米2.3吨;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为:水稳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工程开工前预付40万元,余款至2012年国庆节前结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王**签名及加盖了东**司“走马塘张家港市境内跨河桥梁五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2年5月15日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金洪向常*常熟分公司付款30万元。之后常*常熟分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2012年8月13日王**与常*常熟分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经结算,AC-20工程量为353.38吨,AC-13工程量为237.27吨,沥青下封层工程量为2538平方米,水稳工程量1573.95吨,总计结算工程款为550713元。

因此,扣除已经付款,在2012年1月9日合同中尚有27857元,在2012年5月14日合同中尚有250713元,共计27857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常凌常熟分公司向东**司催款,并向王**送达了催款函。但之后东**司未能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5月14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4日及2012年8月13日工程结算单、2012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单附件、2013年12月30日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另查明,江苏常**限公司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本案所涉工程在其承包工程资质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江苏常**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佐证。

常凌常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东**司向常凌常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8570元,及利息33193元(包括:2785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4283元;2507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28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明确涉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在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王**才离开工地,在此期间对于王**以东**司名义在工地上实际管理、负责,东**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东**司法定代表人并支付了2012年5月14日合同所涉的预付工程款。因此王**以东**司名义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常*常熟分公司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代表东**司。常*常熟分公司要求东**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东**司与王**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结算,不属本案理涉范围。

东**司分包给常*常熟分公司的工程部分属于路面工程的主体部分,应由东**司自行完工,且东**司也无证据表明其分包得到了发包方同意,因此东**司与常*常熟分公司的分包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应无效。但是常*常熟分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交付工程,因此常*常熟分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在工程交付并结算后,东**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东**司。常*常熟分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金额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辩称王**不能代表东**司进行结算与东**司确认王**内部承包涉诉工程,委托王**在涉诉工地上管理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东**司应付常凌常熟分公司工程款27857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3193元,两项合计311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55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5150元由东**司负担。

东**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有权代表东**司与常**分公司签署决算文件错误。2012年1月9日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只有王**签字,没有东**司盖章确认,工程首付款由王**支付。而2012年5月14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东**司印章。《工程结算清单》只有王**签字,东**司未盖章,也未授权王**结算。二、一审判决按照两张没有东**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具体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三、一审未将王**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利于事实的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常凌常熟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有权签署结算文件,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中,东**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后内部分包给王**,二审中,东**司陈述与王**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性质是承包合同,本案中第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王**付款的,第二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东**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关于结欠的工程款需要王**到庭确认,但王**目前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在承包张家港市凤南路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王**,王**以东**司名义与常**分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东**司承担民事责任。东**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常**分公司,未征得发包人同意,合同应为无效。但常**分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可以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王**作为东**司在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代表东**司与常**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东**司尚欠常**分公司工程款27857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东**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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