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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志**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志**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可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上诉人的南京分公司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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