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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光**限公司与文兴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原告文*兴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光**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兴诉称,其与被告光**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怡园北村二期(一号地块)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光**司承建的怡园北村二期(一号地块)所有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全部建筑面积全面积计算(包括地下室、地下车库屋顶葡萄架)等工程总工期540天,同时,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1931076.04元,光**司仅支付了524万,尚欠6691076.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文*兴自2008年至今长期在南通地区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程分包、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的租赁业务。2012年1月,文*兴又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闸桥村七组租赁了场地,投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了南通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在2013年6月以腾**司的名义在通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一直由其本人使用至今。由此表明,文*兴虽然户籍地在湖北黄冈,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另外,本案标的额约670万余元,远远未达到800万元的一审基层法院受理上限。根据江苏**民法院有关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南通地区,且诉讼标的不超过8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如东县、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港闸区。故本案应移送如**民法院或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文*兴辩称,文*兴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在湖北省罗田县,在南通市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南通市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的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南通市,南通**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承包方文兴兴与发**华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怡园北村二期(一号地块)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地址、工作内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及处罚措施、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另查明,怡园北村二期(一号地块)位于南**宁大道和永和路交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诉讼标的为6691076.04元,且文**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文**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级别管辖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光华公司认为文**长期在南通市从事脚手架搭建及钢管、扣件的租赁业务,并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闸桥村七组投资了公司,公司购买了汽车由文**本人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文**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通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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