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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通州**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被告通州**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通州**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通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假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该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通州**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孙**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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