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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蔡**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邢*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蔡**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公司),原审被告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其中邢*的住所地就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与邢*相关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之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蔡**司与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中约定,“承、发包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不能协商的事项,双方最终可在各自公司工商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该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蔡**司的工商注册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依法在该院辖区内。综上所述,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可以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蔡*公司的起诉陈述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其中邢*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裁定对与邢*相关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正确。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中约定:“承、发包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不能协商的事项,双方最终可在各自公司工商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该约定应理解为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有关该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的裁判理由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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