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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兵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及其南通分公司、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9月17日、12月10日,2014年9月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兵(参加第四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通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参加第三次庭审)、张**(参加第一、二、四、五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2006年通州建总承包了南通火车站进行改建、扩建工程。江苏**分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中南通火车站站房地源热泵系统埋管工程后,交由沈**实际施工。2007年1月,沈**实际施工的地源热泵系统埋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于同年4月交付使用。期间,沈**还应发包方南通火车站及江苏**分公司、通州建总的要求,为南通火车站改扩建工程中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并由沈**与发包方南通火车站、通州建总对增加的工程量以签证单加以明确。沈**根据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耗材,依据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规定,参考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06年5月期刊),初步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81万余元。虽经沈**多次催要工程款,通州建总除了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通过江苏**分公司向沈**支付工程155万元外,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地源热泵系统埋管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江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江**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南通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通州建总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江苏**分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通州建总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江**建及其南通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被告通州建总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建答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分包了南通火车站进行改建、扩建工程中火车站站房地源热泵系统地埋管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通州建总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更未将所谓分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我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案涉工程更没有任何关联性。2、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通州建总通过我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但南通分公司仅是应原告请求,为其借帐走款提供方便而已。南通分公司分文未扣,双方显然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其次,对有无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本次诉讼前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提及,更未主张,根本不存在所谓“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之情形。事实上,原告曾以不同方式三次诉至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前两次从未向我公司主张,究其原因,不言而喻。3、至于原告是否以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更未参与,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更不对其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我公司及其南通分公司事前从未对其授权,事后也未加以确认或追认。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建总答辩称:1、原告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承包南通火车站改扩建工程后将案涉争议工程分包给江苏一建,江苏一建应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并负责施工。因此,其以实际施工人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及结算等过程中并没有以实际施工人出面,也没有向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损失。3、我公司没有对工程违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将站房地热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一建,系合法分包,并非违法分包。综上,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无违法分包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司三站一线改造建设指挥部南通项目部负责人、业主代表殷*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上单位为上海铁**段办公室)和殷*在《上海铁道科技》杂志上发表的文章复印件,以及殷*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证言,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冯**出具的《说明》,南京苏**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叶**出具的《证明》,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出具的《证明》,沈*(曾**)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通州建总总承包,江苏一建分包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二组证据:业主新**司三站一线改造建设指挥部南通项目部向南通**理处和南通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通火车站地源热泵空调工程紧急情况的函告》,证明南通火车站广场地源热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属于合格工程。

第三组证据:通州建总南通火车站站房工程项目部、江苏一建南通火车站站防项目部、业主、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名盖章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火车站地源热泵工程总包单位是通州建总,分包单位为江苏一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殷*在业主负责人一栏签字能证明殷*的身份。

第四组证据:《现场经济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南通火车站站房现场经济签证清算单》共计17份。证明总包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均认可案涉工程由江苏一建分包,实际施工人是沈**,现场管理人员是沈**。

第五组证据:原告向上**路局驻三站一线指挥部出具的函件(上盖有新长公司三站一线改造建设指挥部工程部朱**签名和该工程部印章和殷*签名,并盖有江苏一**房项目部印章)。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六组证据:通州建总四次汇给江苏**分公司计155万元的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由通州建总苏北分公司支付给江苏**分公司,南通分公司再支付给了原告,说明江苏**分公司确实是项目分包人,否则其不会接受这笔款项。

第七组证据:三份竣工图。证明案涉工程量应以竣工图为准。材料价格应按照实际施工的时间段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每月颁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单价进行计算。其他的人工、机械有关的核算,应按照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具体的标准由法院在司法审计中确定。

第八组证据,原告从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道部科学技术档案包括新长铁路南通站站房地源热泵空调土壤换热器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形成单位加盖了通州建总南通火车站站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项目经理由沈**签名,施工组织设计中通州建总向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项目主管是沈**,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是沈**),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是原告负责实施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江**建质证认为:1、殷*的工作证、杂志上的文章,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所以不予质证。殷*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其出庭证言中可以看出,殷*仅仅是推断出站房地源热泵工程是由江**建分包。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江**建项目部印章是沈**私刻。对冯**出具的《说明》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据冯**回忆,在另案中在沈**的请求和授意下,且保证对江**建及其南通分公司不带来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出具的《说明》。叶**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曹**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沈**承包了涉案工程,但与江**建无关。2、第二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意见。3、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沈**与江**建及其南通分公司都没有任何关联性。冯**说他没有授权沈**刻制江**建南通火车站站房项目部印章,该章在诉讼之前我公司从未见过,不予认可。4、第四组证据有可能是案涉工程的签证单,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5、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也未从通州建总分包案涉工程,指挥部和工程部朱**的证明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沈**进行施工,与江**建没有任何关联性。6、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只能表明通州建总曾经通过我公司的账户走账的过程,不能表明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扣一分钱,表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挂靠等任何法律关系。7、案涉工程和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竣工图不予质证。8、证据八,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江**建南通分公司,与客观不符。事实上江**建没有委托,更不予确认。这本资料形式上能反映沈**是实际施工人,或者说沈**是代表实际施工人签字,是代表施工单位的行为人。

通州建总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作证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证人殷*和沈*陈述案涉工程由通州建总分包给江**建施工的事实,我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曾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以实际施工人海**司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又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说明原告自己也不确信其就是实际施工人。2、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是一个合格工程,不能证明其他事项。3、第三、四、五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沈**,相反证明了实际施工单位为江**建。沈**是作为江**建的项目负责人出现在上述签证单中,无论沈**还是沈**都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第六组证据,对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我公司和江**建之间的分包关系。5、第七组证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总包方对鉴定标准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6、第八组证据,原告所述不全。资料汇总后是由沈**签字,以我公司名义报送的。核查记录中施工单位写明是江**建南通分公司,沈**是以江**建南通分公司的项目主管出现的,技术资料都是这么表述的,不存在通州建总将分部工程违法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来施工的事实。

被告通州建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2月14日沈**出具的《说明》。证明海**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沈**自己判断海**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向江**建支付共计1850075元工程款的凭证;分部工程地热管材料款支付共计160万元的凭证。证明我公司应江**建的要求向南通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购买材料,根据沈**的要求向苏**司付款的事实,原告诉讼标的中包含地热管材料,我公司已经向江**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沈**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海**司的诉讼已经被法院依法驳回,沈**出具的《说明》也明确在实际施工时,其将工程交由海**司具体施工,只能说海**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对本案两被告行使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法起诉。证据2,关于工程款,2006年12月8日收据75万、12月28日收条30万元,2007年1月20日收条20万元、2月10日收条30万、2月16日收条5万元,总计160万,予以认可;2010年2月9日10万元、2月12日10万元的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2007年2月16日收款单据多出的5万元,收款人是陈*;75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说明通州建总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关于材料款,认可苏**司出具收据的真实性,通州建总和苏**司之间有买卖合同,需要对方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实际付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中没有包含这些材料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该部分材料审计价没有160万元,即使要在本案中扣除甲供材,也应该以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金额1406449.6元为准;通州建总不能证明向苏**司购买的这些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对方应该提供原告领用这么多材料的证据。

江苏一建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沈**出具的《说明》中称案涉工程是通州建总分包给江苏一建的事实有异议。2、证据2,对工程款,2006年12月8日75万、12月28日的30万,2007年1月12日20万、2月10日30万,共计155万元,以上款项是通州建总通过江苏**分公司转付给沈**的。另外,2010年2月11日10万元是否汇付需要通州建总进一步举证,对这笔款项暂不予认可。其余的不清楚。从汇款去向来看,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材料款,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江苏一建没有关系。

江苏一建为证明其主张,除了提供了上述(2011)通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以外,还提供了2012年6月18日原告沈**起诉被告江苏**分公司、通州建总主张本案工程款的起诉状(请求判令通州建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冯**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冯**2011年2月14日出具《说明》的背景是为了帮助沈**诉讼,原告虽然将江苏**分公司作为被告并作为连接点,但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足见沈**冒用其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

沈**质证认为,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沈**原来思路有问题,才会撤诉,才会导致现在的诉讼。冯**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说明》只是说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他出具这个证明不是互相配合为了打官司而出具的,否则冯**就应承担出具伪证的后果。冯**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冯**前份《说明》为准,来确认各方的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法律事实。

通州建总质证认为,对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冯**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从其公司走账,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支付给一建公司的是工程款。

2013年11月13日,本院调取了新长铁**任公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中大信(**询有限公司对通州建总施工的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沈**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州建总和新长铁**任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如何约定其不清楚,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对该审核报告,其不知道通州建总提交结算报告以及审计过程中是否已经通知了江**建,但是没有与沈**进行过沟通。沈**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整个涉案工程的审计过程,包括审计的依据,案涉工程审核报告与事实存在两个方面的严重偏差:一是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少的多;二是对于材料价款以及相关施工定额的套取均与施工当时实际价格和有关省市颁布的定额相差甚远。因此,这份审计报告在本案中不能发生证明效力。需要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当时当地的材料价款和施工定额进行司法鉴定。后沈**又提交了对上述审核报告的书面异议。江**建认为,合同以及审核报告没有涉及江**建,与江**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通州建总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包人为通州建总,就本案诉讼争议部分的造价,审核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给通州建总核定的最终价格为4884897元,该价格是基于通州建总是一个特级资质的公司加上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审定的,不能作为与江**建的结算价格,更不能作为所谓的实际实施人沈**的施工价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取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5日,新长铁**任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新**司将改建铁路新长线淮安北、盐城、南通站改造及新建铁路宁启线南通至南通东段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由通州建总承包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计算的合同总承包价为73150171元。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1.1.2.2条为,发包人本项目负责机构为新**司三站一线改造建设指挥部;第14条为,合同价格和付款约定承包人必须遵守发包人制订的资金监控办法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14.6条“最终结算”将合同通用条件14.6.3款修改为:国家审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查监理提交的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56天内向承包人付款。沈**以江**建南通分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其中南通火车站站房地源热泵系统埋管工程,并派沈*(曾用名沈海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07年,上述地源热泵系统埋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通州建总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12月30日、2007年1月16日、2月14日汇付江**建南通分公司75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155万元。江**建南通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了沈**。2007年2月16日,通州建总给付沈**5万元,沈**出具了收条。沈**还收到通州建总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9日、2月12日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以上沈**共计收到工程款18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中大信(北京)**有限公司根据新**司三站一线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对通州建总承包的上述第四标段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信京工字(2009)第10024号),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3709118元,较承包单位送审结算总造价175469231元,审减71760113元。其中,室外地热地埋管工程审定金额为4884897元,送审金额为739554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沈**向本院表示,在本案中暂以中大信(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且以该审计结论确定之日起按未付部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案审计结论中存在的漏项等问题,其以后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

2014年11月28日,沈**与通州建总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通州建总甲供材作为沈**要求通州建总代买,2006年至2009年1月21日通州建总代其向苏**司支付了材料款160万元,暂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通州建总垫付材料款160万元,因此,甲供材作为沈**提供的乙供材,该遗留问题和审核报告的其他问题,由沈**另行主张。

2013年6月17日,原告沈**以江**建南通分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沈**撤回对江**建南通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沈**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通州建总将案涉室外地热地埋管工程分包给江苏一建,还是沈**?2、如沈**是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3、本案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沈**具体实施了案涉室外地热地埋管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实:1、通州建总承包工程后其并没有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建,但江**建予以否认。通州建总称是与江**建沈**商谈案涉工程分包事宜,而沈**出庭证明其是沈**雇请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沈**才是承包案涉工程的老板,工人工资和材料购买由沈**负责。加之江**建将通州建总所付工程款支付给了沈**。由此可以证明沈**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盖有沈**刻制的江**建南通火车站站房项目部印章的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亦可以证明沈**实施了案涉工程。3、新**司三站一线改造建设指挥部南通项目部工作人员殷*出庭证明案涉工程由江**建沈**和沈**具体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叶**出具《证明》,证明是沈**全面负责施工、打井、原材料供应、地热管安装等。施工人曹**出具《证明》,证明其负责沈**承包的地源热泵工程的打井、挖土、埋管等项目施工,工程款已由沈**结付给他。

关于通州建总、江**建和沈**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沈**认为江**建分包了案涉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通州建总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江**建。江**建则认为,通州建总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江**建南通火车站站房项目部印章由沈**刻制,沈**称其经过江**建南通分公司同意刻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江**建南通分公司同意沈**刻制上述印章。江**建南通分公司负责人冯**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说明》并没有表明沈**承接工程和施工时冯**知道沈**以江**建南通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实施。通州建总虽然将案涉工程的几笔工程款汇至江**建南通分公司的账户,江**建对其中部分工程款出具了收据,亦不足以认定江**建当时同意或者知道沈**以江**建南通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和实施施工。因此,沈**虽然刻制了江**建南通火车站站房项目部印章,并以江**建名义进行施工,只能认定通州建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沈**,并不能认定江**建出借资质给沈**承接案涉工程,更不能认定沈**与通州建总所主张的江**建从通州建总分包了案涉工程。由于沈**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以上认定,通州建总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沈**,不能认定江**建从通州建总分包了案涉工程,再交由沈**进行施工。因此,江**建与沈**之间不存在结算工程价款的关系,沈**要求江**建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由于通州建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沈**,虽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通州建总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中大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认定案涉室外地热地埋管工程为4884897元,通州建总与沈**均认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沈**曾就案涉工程向本院申请鉴定,后表示在本案中暂以上述审核结论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对该审核结论中存在的漏项等问题,其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通州建总则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4884897元是按照其与新长铁路**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给通州建总核定的最终价格,该价格是基于总包人通州建总是一个特级资质的公司加上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审定的,不能作为与江苏一建的结算价格,更不能作为沈**的施工价格。本院认为,本案中,通州建总与沈**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无法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当综合各方情况而定。沈**表示暂以上述审核结论为依据主张权利。该审核价格虽然是新长铁路**公司与通州建总的结算价格,但是通州建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沈**施工,应将该审核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4884897元支付给沈**。沈**认为上述审核结论中存在漏项等问题,其表示另行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本案中应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884897元,扣除通州建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再扣除双方协商同意扣除的材料款160万元,通州建总还应支付沈**工程价款1484897元。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本案建设工程于2007年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以该上述审核结论确定之日即2009年4月9日起按未付部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应予支持,利息计付标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沈**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州**限公司给付原告沈**工程余款1484897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489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5元,由被告通**限公司负担24245元,其余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5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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