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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薛**、刘树益、哈尔滨**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六建)、哈尔滨市**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肇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辖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单项分包协议”,属经济合同纠纷,被告锦**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该院管辖范围,王**有权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锦**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关于锦**司提出的应当优先适用《单项分包协议》中管辖约定问题,因《单项分包协议》中“争议处理”的约定是“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未能解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王**诉讼的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该“争议处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锦**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禹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与锦国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王**在纠纷发生地劳动部门已经申诉,正在处理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王**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分析,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公司是工程建设方,哈**六建是总承包人,锦**司是转包人,薛**和刘树益为再转包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王**与刘树益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中“争议处理”事项的约定涉及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王**有权以上述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锦**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锦**司递交上诉状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未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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