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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通常鼎幕墙安装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常鼎幕墙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常鼎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曹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曹*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64组13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曹*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常鼎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常鼎工程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昆山市,故本案争议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常鼎工程处将昆山市巴比伦广场1#-7#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和表面卫生清理工程发包给曹*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如产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南**裁委裁决。”此后,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的起诉陈述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发包人常鼎工程处与承包人曹*之间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分段处理。即驳回刘*对常鼎工程处的起诉。又因曹*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其余部分仍由原审法院审理。综上,常鼎工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刘*对南通常鼎幕墙安装工程处的起诉;

三、本案由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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