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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汤**、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汤重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汤**借用海**司建筑施工资质,与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司承建茂**司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3070000元,其中办公楼工程850元/㎡,厂房工程780元/㎡。就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发包人变更设计按实结算。

2011年10月14日,汤**与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汤**将茂**司的厂房、宿舍楼、办公室、路面、排水、设备基础、门卫等建筑施工承包给董*,约定承包方式为瓦工、钢筋工、木工清包工,并约定了每平米价格。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1、办公楼封顶付工程量的80%。2、宿舍楼封顶付工作量的80%。3、厂房正负零预付款拾万元,主体到顶付工作量的80%。其他分项工程工完账清,主要工程余款年底结清。董*完成施工后,汤**于2012年7月6日向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河南永**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下水道、道路等人工工资合计贰拾捌万贰仟柒佰元整(其中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资为218000.00元,道路、下水道为64700.00元),欠款人:南通市**有限公司经办人:汤**”,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南通市**有限公司茂达铝业资料专用章。

原审另查明,茂**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下水道、道路工程均由汤重立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汤**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海**司建筑施工资质与茂**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董*所做工程完工后,与汤**就茂**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下水道、道路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董*有权向汤**主张工程款,汤**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款,海**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当对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茂**司基于汤**代表海**司的身份而让汤**施工宿舍楼、下水道、道路,且汤**与茂**司、董*付款时均未一一区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下水道、道路,而是各项混同,茂**司和董*有理由相信汤**施工上述工程均代表海**司,故海**司应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及海**司抗辩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劳务报酬282700元。二、海**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汤**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海**司承接茂**司的工程仅包括办公楼、厂房,汤**将工程发包给董*时,将宿舍楼、路面、排水等一并发包,超出了海**司与茂**司的合同范围,超出部分属于汤**的个人行为,与海**司无关,海**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汤**在出具给董*的欠条上加盖了海**司的资料专用章,试图将工程款恶意转嫁给海**司,主观上具有恶意,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对海**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1、海**司将资质借给汤**使用,茂**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海**司,董*从汤**处承接工程,不存在超范围承包的问题。汤**的行为均代表海**司。宿舍楼、路面、排水等工程是否包括在大合同中,与董*无任何关系。海**司应当对汤**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海**司的资料专用章系海**司交予汤**使用,董*接受加盖该印章的欠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董*有理由相信汤**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海**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重立未答辩。

本院审理中,海**司提供了:1、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927号民事调解书;2、汤**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17万元的欠条;3、董*的民事诉状;4、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汤**与董*之间的工程欠款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已调解结案。

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7万元包括在汤**已给付的55万工程款中,总工程款80多万元,不存在多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调取了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927号民事卷宗,将该卷宗中的调解笔录交双方质证。海**司对此无异议。董*质证认为,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总工程款应为8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海**司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卷宗中的调解笔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汤重立于2012年5月6日向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董*河南永**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人工工资合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2013年4月7日,董*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载明:“2011年10月14日我和汤重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后我就带了工人为汤重立做工。工程结束后汤重立于2012年5月6日打了个欠条,写明汤重立欠我人工工资拾柒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到期没给钱,现在要求汤重立立即给付拾柒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海**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时汤重立陈述,“欠条和承包合同都是事实,但今年我又给了6000元。整个工程他的报酬70多万元,还欠17万元。主要是我们与对方公司的账目有矛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2013)安**初字第09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汤重立尚欠董*劳动报酬164000元,分期给付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重立于2012年7月6日出具欠条所载的欠董*人工工资282700元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核本案的相关事实,汤重立欠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主要理由如下:

1、2013年4月7日,董*向法院起诉时,应持有两张欠条,但其仅以其中的一张17万元的欠条提起诉讼,有违常理,且董*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汤**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及董*于2013年4月7日向海**民法院起诉的诉状均表明汤**所欠董*人工工资仅为17万元。欠条表述的内容是欠董*人工工资合计17万元,无尚有余款未结算等事项。董*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也未提及尚有其他款项未给付。

3、汤重立在2013年5月15日调解时的陈述清楚地表明,整个工程董*的报酬共70多万元,还欠17万元,没有其他未结款项。董*在场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及另有汤重立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282700元的欠条未起诉。

4、董*就282700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时,隐瞒已有17万元曾提起诉讼的事实,且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明显有违诚信。董*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整个工程报酬共840200元,已给付5575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由现金支付,一部分是汤重立支付,一部分海**司支付。而董*出具的欠条合计452700元,加上已支付的557500元,合计1010200元,与其主张的整个工程报酬840200元存在较大差额。董*在海**司提供相关证据后辩称已给付的557500元中包括调解书确认的汤重立尚未履行的17万元,既明显有悖其先前陈述,也通常理解的“已给付款项”相矛盾。

上述理由足以使本院对汤**出具的282700元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对欠条载明的事实难以认定,故海成公司对欠条所载款项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自愿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可由汤**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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