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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江苏省**有限公司、陆*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原审被告陆*、徐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戴**向该院起诉称,其与陆*于2013年7月15日就黄集东安置房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后因价格问题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合同,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陆*仅是建**公司第七分公司黄**安置房项目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南通。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陆*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法裁定驳回江苏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筑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戴**主张工程款,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被告;本工程属在建工程,工程尚未完工,为查明案件事实,理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建筑集团公司与陆*之间没有分包合同,陆*仅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也明知其“长期不在家”居住在工地。综上本案不应由南通**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陆*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虹南小区7号楼403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陆*的身份,戴**主张陆*系挂靠建**公司的项目实际承包人,建**公司则认为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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