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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辖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因犯罪被监禁,原告朱**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该院管辖范围,原告有权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通**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已被判刑,现在南京句容劳改农场服刑,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周**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因其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剥夺,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对其提起的诉讼,原告很难辨别其确定的住址,无法或者不便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类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中,周**因犯罪被监禁,朱**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其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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