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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华**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华**司承建的“盱眙金国园阳光城”工程项目中的12、13号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由其施工,合同中对价款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之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华**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70余万元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华**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71827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订立《合同书》,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200号,该地段的行政区划属南通市港闸区,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辖区,因此陈**向该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华**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华**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陈**应当向苏州**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移送苏州**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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