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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通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辖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朱**与被**公司各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华**司将承接的海安华府天地2#、4#、1#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相关瓦工任务交由朱**施工,合同对价款、工程进度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双方因人工费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之一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海安县,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华**司的管辖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朱**应当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海安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施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据此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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