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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单宗军、李*、上海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单**、李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单**、李**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兴居公司将承接的上海市松江区晨塔路1655弄金港林苑(英郡别苑)装饰工程分包给单**。后单**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沈**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沈**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8月31日单**与兴居公司结清工程款。2011年11月20日单**所请现场管理李其经手出具结算单载明:沈**完成样板房、会所及5套房安装工费140278元。2013年6月沈**诉讼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沈**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单宗军、李*、兴**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140278元及利息暂计18096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5%自2011年1月1日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兴**司将承接的上海市松江区晨塔路1655弄金港林苑(英郡别苑)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宗军,单宗军又将其中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沈**施工,上述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分包关系均属无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折价补偿原则,本案单宗军应支付沈**参照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兴**司违法分包工程,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兴**司应对单宗军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其作为单宗军现场管理人,与沈**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单宗军承担。三、沈**主张利息合理,但应从沈**与单宗军结算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单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工程款140278元。二、限单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第一项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兴**司对上述单宗军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79元,由单宗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单**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沈**与事实不符,沈**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单**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沈**也无证据证明单**在案涉工程中聘请李其,单**对此也予以否认。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便本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沈**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对于分包的事实,本人已提供短信及曹**的证言予以证明,李其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兴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单宗军,故兴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单宗军、李**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是为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居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手机短信、电信缴费发票、结算单、李其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单宗军曾委托李其与沈**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兴居公司、单宗军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他人实际施工完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兴居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宗军,致使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故应对单宗军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兴居公司认为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其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而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对兴居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2011年11月20日单宗军与沈**才行结算,故沈**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兴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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