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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通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2010年9月29日,吴**、通**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三份,约定通**公司承建的连云港润城东方工程瓦工、木工工程承包给吴**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核算,吴**施工部分工程款总价为4832186.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通**公司尚欠吴**工程款58758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87586.8元;2、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本案应由通**公司苏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南通**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公司认为其与吴光明口头约定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关协议管辖的书面协议,应视为没有协议管辖约定。通**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本案应由通**公司苏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南通**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通**公司称其与吴光明口头约定本案由南通**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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