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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施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施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黄**向施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施冲陆万圆整,等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60000元。之后,因黄**未能支付,施冲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完毕?施*认为,案涉的中国玉雕大师园一期工程,是由裕通**限公司承建,其中水电等安装部分由黄**承接后,请施*组织人员做了部分工程。现裕通**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明确该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黄**应给付所欠的6万元工程款。黄**认为,裕通**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是由裕通**限公司发包给陆**后,再由其分包给黄**,有双方的确定书、玉雕大师园安装造价汇总表予以证明。而且,工程承包人陆**还欠黄**工程款32万多元未付,有陆**签字认可的凭证、收取部分工程款的收据等证明,故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施*质证认为,黄**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双方争议焦点经当庭举证、质证,法院认为,对案涉工程中有关水电安装工程已结束和发包方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有施*提供的裕通**限公司证明佐证,黄**在庭审中虽否认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但对裕通**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未有异议。故认定发包方与分包方就案涉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黄**当庭提供的确认书、汇总表、凭证、收据等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施*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为,黄**欠施*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案涉工程中存在双方违法分包关系,但施*在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后依法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故施*诉请,依法支持。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欠条载明6万元等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人向施*支付6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施*举证裕通建设**公司的证明认为本人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本人与陆**之间有分包关系,工程款尚未结清,再则工程款结清要在工程质保期满,本案工程质保期未满。而且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要件,首先,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次,施*也未提供工程款付清的具体证明材料。2、一审认为本人对裕通建设**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未有异议错误,本人在一审中自始至终都对结清工程款持有异议。3、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施*的工程款6万元从何而来,是否合法一审没有查明。实际情况是施*作为裕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陆**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建设方**集团签订合同承包工程,而并非本人承包工程再请施*组织人员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施*答辩称:本人要求黄**归还欠款有其自己出具的欠条为证,黄**对欠款事实也是认可的。现在黄**认为工程款没有结清,只是他与陆**之间没有结算完毕,但欠条中对此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黄**提供以下证据:1、裕通**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作为承包人与黄**签订的分包合同。2、造价汇总表一份、凭证一份、收条一份。施*质证认为,证据1黄**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几份合同看,施*代表裕通**限公司,陆**是项目经理,陆**与黄**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没有裕通**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总承包以及分包关系,有关公司及个人众多,而神**团、裕通**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关系无法具体查清,但本案可就基本的欠款关系进行处理。黄**对于结欠施冲6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给付欠款时间未到。本院结合欠条的文义分析,等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应当理解为黄**所做水电安装工程应得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后支付施冲6万元的条件即已成就,而非黄**已经领取到已完成的水电工程款才支付。根据上诉人黄**二审提供的证据,2013年1月26日黄**施工的工程量已确定,虽然该证据未得到各方认可,但至少从黄**自身角度已认可其完成的工程已结算,故其应当支付施冲6万元。一审中施冲仅提供裕通**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本案也无需查明黄**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黄**认为各方的关系应为施冲与陆**合伙挂靠裕通**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陆**再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黄**,如黄**认为陆**目前仍欠其工程款,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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