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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炜**限公司与周**、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炜**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通州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炜**司)泗阳分公司将瀚学苑8#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李**、李**。后李**将该工程中内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周**施工。2009年5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1年12月31日李**以通州市**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向周**出具结算单载明:兹因周**在泗阳瀚学苑8#楼施工内外墙涂料,总计279905元,已付223140元,未付工程款5676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1、炜**司民事责任如何认定?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案审理中,法院曾主持调解,因炜*公司否认结欠李**、李**工程款且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炜**司将所承包的瀚学苑工程中8#楼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李**,李**、李**又将其中粉刷工程分包给周**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转包、分包关系均属无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折价补偿原则,本案李**、李**应支付周**参照结算单所载工程款。炜**司违法转包工程,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炜**司应对李**、李**结欠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周**依据与李**经手工程款结算单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炜**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周**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工程款56765元。二、限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第一项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南通炜**限公司对上述李**、李**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0元,由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炜**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周**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根据实际施工人规定认定其承当连带责任错误。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周**与李**、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炜**司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李**、李**,后李**、李**将内外粉刷项目分包于其,其是实际施工人。2、根据其与李**的结算清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提供其与李**之间分包协议,炜**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李**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周**是否是案涉粉刷项目实际施工人。2、炜**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周**主张炜**司承担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周**提供其与李**的分项目承包协议及其与李**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案涉粉刷项目由其施工,炜**司抗辩周**非实际施工人,但其承认包含粉刷项目的工程由其转包于李**、李**,李**、李**认可粉刷工程由周**完成,炜**司否认周**实际施工人身份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炜**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李**,李**、李**又将其中粉刷项目分包于周**,该转包、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确认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炜**司应当对李**、李**结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炜**司抗辩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技术专用章不代表其公司行为的理由,因该结算单虽加盖炜**司技术专用章,但法院并没有据此认定李**能够代表炜**司,否则,炜**司将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清单盖章并非炜**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炜**司以此否认其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炜**司称李**与周**是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殊性及重要性,最高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争议焦**,因周**直接与李**签订案涉粉刷合同,故诉讼时效存在于其二人之间,从周**与李**结算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炜**司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形式对李**、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与周**间不存在诉讼时效法律关系,其抗辩周**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南通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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