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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长**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泰**司、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司为泰**司建造A、B两厂房大楼,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80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同日,泰**司、长**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支付、材料设备的供应、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及其他市政、道路、管网的分包事宜予以进一步明确。其中对工程款具体约定如下:工程进度完成至主体二层封顶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5%;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5%;主体验收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实际总款的1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十八个月内分期支付,满六个月支付一次(保修款留存);因工程变更发生的增加工程量并入竣工结算考虑。合同签订后,长**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7年6月13日,长**司会同泰**司以及工程设计、监理等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其中A楼为五层结构,建筑面积12220平方米;B楼为七层结构,建筑面积12727.1平方米。

同年6月16日,长**司向泰**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另,2007年4月4日,长**司与苏州市吴**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因由长**司承建的厂房工程已近尾声,东**公司承包的水电工程也基本完工,故长**司委托东**公司直接与泰**司进行竣工结算以及付款计划安排和催款。协议明确: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必须经长**司书面签字盖章认可,否则视为无效;工程结算后,土建部分的工程款须进入长**司帐户,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可直接划入东**公司帐户。同时,长**司在以“委托协议”为基础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东**公司为长**司唯一委托方。

2007年11月22日,泰**司、长**司、东**公司(同时作为长**司委托人)和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其中泰**司为甲方,长**司为乙方,华**公司为丙方,东**公司为丁方),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全部结束;丙方系甲方所设立的新公司,甲、丙双方就泰山动画厂房的归属及相应工程款承担已作明确约定;乙方已委托由丁方代其收受工程款,四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按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违约款及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共计500余万元,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承担200万元违约金;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所承建甲方厂房工程的结算价为1680万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1190万元及乙方需承担的200万元,甲方尚需支付290万元;3、泰山动画厂房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均由丙方承担;4、协议生效后,乙方就工程款对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丙方取得泰山动画厂房工程发包人的地位并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5、协议生效15日内,丙方先行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丁方,余款90万元,丙方于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给付丁方;6、乙方同意丁方所收受丙方之工程款视为乙方收受。后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引发争议,长**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后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因上述四方协议中长**司的公章不实,故该四方协议对长**司不具拘束力。同时,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泰**司、长**司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60万元,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泰**司已付工程款1476万元,后判决泰**司还须支付长**司工程款184万元及相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泰**司、长**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泰**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06年4月14日支付30万元;同年4月20日支付100万元;4月30日支付50万元;5月20日支付50万元;5月24日支付50万元;6月28日支付500万元;10月31日支付50万元;12月28日支付50万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300万元。但长**司认为泰**司于6月28日支付的500万不是进度款,称泰**司为了支付工程款而以长**司名义在银行贷款900万,故该500万元虽系工程款但不属于进度款。2、工程量较合同约定略有减少。3、涉案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06年10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泰**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方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2013)吴*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审理中,泰**司、长**司对涉案工程主体二层封顶时间及全部封顶时间存有争议,长**司认为涉案工程主体二层封顶时间为以成型时间为准,即A楼为2006年3月26日,B楼为2006年4月2日,并提供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经质证,泰**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上述报告载明的检测日期为准即2006年4月30日。另,长**司认为A楼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B楼为2006年7月16日,并提供了混凝土分项工程(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经质证,泰**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封顶时间,并提供了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经质证,长**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层封顶的时间。

泰**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05年12月28日,原、长**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司为泰**司承建A、B楼厂房,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后因长**司原因导致泰**司工期延误,直到2007年6月13日才竣工。长**司应对其延期竣工的行为按照合同第35.2条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共计576.24万元(自2006月7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考虑到长**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请求判令长**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司、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故从客观上来看,涉案工程确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因泰**司、长**司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并未增加,故长**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对工程延期作出合理说明,并负有举证责任。对此,长**司称系泰**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导致工程延期,由此双方对付款节点等产生争议。

关于工程进度款,虽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660万元,但因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680元,故按工程总款比例支付的进度款应以合同约定总价为准,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进度完成至主体二层封顶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5%,即252万元;2、完成至全部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5%,即252万元;3、工程进度完成至主体验收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0%,即168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0%即168万元。关于付款节点,泰**司、长**司对主体二层封顶时间及主体全部封顶时间存有异议,其中就主体二层封顶时间,长**司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认为主体二层封顶时间为上述证据载明的成型时间为准,即A楼为2006年3月26日,B楼为2006年4月2日,泰**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上述报告载明的检测日期为准即2006年4月30日。对此,补充协议仅约定完成至主体二层封顶后支付,并未明确是以检测时间为准,故泰**司应在相关工程实际完工后合理时间内支付。泰**司自2006年4月14日开始支付工程款,至5月24日支付长**司50万元,累计向长**司支付工程款达280万的情况,与长**司实际完工相比相差一个多月。关于全部封顶的时间,虽泰**司、长**司亦持有异议,但因泰**司于2006年6月28日支付长**司500万元,该付款时间早于泰**司主张的主体全部封顶时间即2006年7月16日,且大大超出泰**司应付的金额,故该节点泰**司未迟延付款。另,关于全部主体封顶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付款节点,泰**司均提前付款,且超额付款。由上所述,泰**司仅在第一期付款中,略有迟延,而在其他付款节点上多为提前付款,且实际支付的金额超出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上情况,是否足以造成长**司延期11个月之久,长**司还应作出进一步说明,而长**司对于具体哪个环节出现延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向泰**司催要过工程款。另,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吴*初字第257号案件中,四方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长**司亦认可其委托东**公司进行结算,东**公司在四方协议中确认了长**司工程延期竣工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上述四方协议虽因长**司公章不真实而导致无效,但东**公司作为长**司的受托方确认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以反映长**司迟延完工的事实。由上所述,长**司关于因泰**司迟延付款导致工程延期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长**司就第一期进度款略有迟延的情况,可以酌情考虑。据此,长**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司支付违约金。现泰**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为合同条款35.2条,该条约定:本合同违约部分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交工,发包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进行罚款,延期十五天以外按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每天进行罚款。上述条款明确了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泰**司据此可以要求长**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泰**司主张的每逾期完工一天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长**司逾期完工天数为317天,经核算违约金为527.88万元。对此,长**司认为上述标准过高。现泰**司自愿调整为300万元,另结合长**司所承建工程的面积达2万多平方米,能够产生的租金收益较高,同时泰**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亦能考虑到就第一期进度款支付略有迟延的情形,故泰**司主张的金额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应自泰**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虽长**司逾期完工的事实于2007年发生,但泰**司与长**司委托结算的东**公司在当年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约定:长**司所承担的延期竣工的违约金为200万元,且抵扣相应的工程款,而泰**司、长**司就涉案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完毕,虽该四方协议在上述案件中因泰**司盖章不实长**司认定为无效,但在此之前泰**司基于信赖该四方协议的效力没有向长**司另行主张,不应认定为消极行使权利,泰**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四方协议被认定无效时起算,故现泰**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泰**司要求长**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州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苏州长**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为2006年7月30日,被上诉人提出诉请的时效应从2006年7月31日起算,至2008年7月30日止。按照实际完工日期2007年6月13日起算,长**司因泰**司拖欠工程款于2010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泰**司自此开始至2012年6月12日两年期间从未向长**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泰**司所依据的四方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得知该四方协议签订后立即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其与受托**装公司的委托关系早已解除,所涉工程款事项均应由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2日已知悉,故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时效最迟应予2007年12月12日开始,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工程逾期系因泰**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条款,上诉人于2006年3月26日及4月2日进行了A、B楼混凝土分项工程检验质量验收,则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06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252万元,但其至5月24日才支付到位。A、B楼厂房于2007年6月13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累计支付上诉人进度款达到总工程款的50%即840万元,但实际被上诉人支付到位的工程进度款仅67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8日提前并超额支付的500万元,实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贷款900万元后扣除的资金,并非被上诉人自行主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预付款项,上诉人承担着极大的经济压力及法律风险,并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设备材料等,原审未考虑上诉人在合同中存在过重的义务,仅以双方的时间比较过错,是不公平的;4、第三人东吴安装公司受托对工程进行结算,在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在四方协议中处分上诉人的权利,其在该协议中所作的任何确认及说明,均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以四方协议的相关内容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5、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68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为30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减低的要求,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泰**司二审辩称:1、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时间应从原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无效的时间起算;2、被上诉人请求的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迟延违约金,与上诉人提出的迟延付款违约是两码事,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对其造成了多少损失提出请求以及证明;3、被上诉人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已经自愿将违约金计算为300万元。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与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涉案工程未产生增量,故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长**司上诉主张其延期竣工系被上诉人延期付款所导致,并提出以其名义贷款900万中自动扣除的500万不应认定为泰**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包含涉案500万元的900万元虽以长**司名义贷款,但系由泰**司归还该笔贷款,且长**司亦认可该500万元包含在泰**司已付的1240万工程款之中,故该500万元应合理认定为泰**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则泰**司除第一期付款迟延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外,其余的付款未有迟延支付的情形,故长**司认为逾期竣工系由泰**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司应向泰**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因泰**司、长**司、东**公司和华**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四方协议》明确约定长**司承担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200万元,并在泰**司对长**司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抵扣,故在原审法院就该《四方协议》作出无效判决之前,泰**司有理由相信双方作为该协议的签订方之一、其权利义务应受该协议调整,故泰**司对长**司提起违约金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四方协议》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算。泰**司于2014年2月18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长**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长**司)每逾期完工一天须按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长**司逾期完工天数为317天,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长**司应支付泰**司的违约金为527.88万元,现泰**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300万元。长**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综合因工程延期竣工,导致泰**司损失的租金收益及泰**司第一期进度款支付略有迟延的情形,原审法院支持泰**司要求长**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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