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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王**、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11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华**司(总包方、甲方)与王**(分包方、乙方)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吴**西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施工。工程内容为4795.08平方米厂房土建、水电,合同价款517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乙方签署合同后向甲方交付工人工资保证金35万元,交付保证金后,合同正式生效。

2012年11月20日,王**向华**司缴纳了保证金15万元,华**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一栏记载为王**。

2013年5月26日,王**(发包方、甲方)与万**(承包方、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将涉案工程中厂房及南北两端三层办公楼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包括施工机械、小型用具及电缆电箱等)劳务分包给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工期自2013年4月1日至当年10月1日,共计180天。工程建筑面积4795.08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为221元,一次性定价为110万元,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2013年6月17日,王**又向华**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华**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一栏记载为王**。

2013年6月21日,王**(发包方、甲方)与万**(承包方、乙方)就涉案工程又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均未变化。工程建筑面积由4795.08平方米,变更为约4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由221元,变更为187.50元。总价由110万元变更为90万元。

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份开始由王**组织施工,万**于2013年5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2月份停工,万**于2014年5月份撤场。撤场时工程主体已完工,水电、门窗安装等未竣工。王**与华**司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万**与王**也没有结算。

一审中,万传朋提交王**出具的《收条》两张,主张向华**司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第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万传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代交苏州工业**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交于苏州**限公司财务。特此此据收款人王**2012年11月20日。”第二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万传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胜龙**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交于苏州**限公司财务。此据收款人王**2013年6月17日。”

万**陈述:劳务这块是万**做的,工人工资是万**去领,王**怕万**领了工资不交给班组,所以王**让万**缴纳保证金。公司要求王**交保证金,王**将交保证金的任务分给万**去做。王**在庭审中有陈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是华**司让王**去交的,因为农民工都是万**提供的,所以王**就让万**去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华**司连带归还保证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他人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工程由华**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王**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万**,两份合同均违法无效,基于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万**主张华**司返还保证金,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华**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记载的收款人为王**,故万**要求华**司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向万**出具的两张收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王**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万**缴纳了保证金,且王**缴纳给华**司的保证金35万元系来源于万**。因万**与王**所签协议无效,万**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应由王**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万**保证金35万元;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传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诉争的保证金均由上诉人交纳,非王**交纳,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王**仅是形式,上诉人持有收据的原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华**司将工程分包给王**,王**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实际由上诉人组织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保证金由王**交纳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作为发包人的华**司主张权利,该规定不仅限于工程款,同样适用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华**司返还保证金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认为应该由华**司向万传朋返还35万元,上诉人把钱给了我,我动也没动,交给公司了。如果不行,我还是要向华**司讨了钞票还给上诉人,工程亏损我也没有别的办法。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第一,上诉人陈述的由其缴纳保证金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是王**。第二,王**缴纳保证金在前,上诉人与王**签订分包协议在后,且分包协议未涉及保证金的问题。第三,上诉人进场施工时,保证金已经缴纳,不可能系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供的王**出具的收条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时间是同一天,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嫌疑,涉案工程发生了巨额亏损,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了7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退还。第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第26条存在误读,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不存在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华**司与万**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付款协议》,确认万**清包工合同价款90万元,已付72万元,结欠18万元,误工点工9万元,合计27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其余20万元到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清(王**与万**协议之前的误工、点工包括合同价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万**、华**司对协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华**司主张工程分包给王**后,发生了巨额亏损,万**因为与王**的结算问题发生矛盾,到公司与司法所等处寻求解决,公司作出妥协之后签了本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涉及35万的保证金。万**陈述:我和王**结算的窝**公司不认可,通过派出所、信访办协调达成了这个协议。信访办的人要求保证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由《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效力相对性的突破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万**与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王**与华**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系工人工资保证金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之合法权益,避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出现;实际施工人得请求之内容应限于工程款。本案中,万**应得的工人工资已经通过与华**司签订《付款协议》的方式获得了保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解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之余地。

万**与王**签订之《协议书》并未约定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诉争款项的支付系基于王**与华**司签订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人为王**;万**、王**在一审中均确认公司让王**交保证金,王**将该项任务分配给万**去做;应当认为,万**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系代王**履行其对华**司所负的合同义务。万**在付款时并没有为自己履行的意思,保证金支付的义务主体仍为王**,这一事实与华**司向王**出具收条,王**向万**出具收条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诉争的款项虽然来源于万**,但付款行为并不能使其当然取得王**对华**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因款项的返还事宜发生纠纷,万**应向王**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万传朋突破其与王**签订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向华**司主张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万传朋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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