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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南通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鼎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该院管辖,该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按照该院通知到庭参加听证,故该院对其提交的合同不予采信。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河南省鹤壁市地区法院,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合同。我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的听证传票,而听证定于同月18日进行,使我无法在两天之内赶到。我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约定管辖法院为河南**法院的合同原件,并愿当庭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鼎**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海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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