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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单宗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单宗军以及原审被告李*、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宗军及原审被告李*、兴居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中**司承接上海**限公司上海市金沙江路1688号绿洲中环中心1号楼装饰工程,单宗军分包该工程。2008年1月,单宗军将部分水电等工程分包给沈**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沈**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10月20日,单宗军向中**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司总承包的绿洲中环中心项目的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经其组建装修项目部及施工人员和采购所需工程材料的方式进行内部经济承包,现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已结算,其后上述装修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中**司无关。中**司因施工质量问题扣款160570元,其余均支付单宗军。2011年11月20日,单宗军所请现场管理李其经手出具结算单载明:沈**完成金沙江路1#楼工程款320264元(605548×下浮17%,扣除灯具费70840元、风口费111500元),已付227000元,结余93264元。2013年6月,沈**诉讼李**撤诉。沈**现请求中**司等连带给付工程欠款93264元及利息暂计24062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5%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兴居公司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司将所承包的上海市金沙江路1688号绿洲中环中心1号楼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宗军,单宗军又将其中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沈**施工,上述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分包关系均属无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折价补偿原则,本案单宗军应支付沈**参照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中**司违法分包工程,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单宗军结欠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其作为单宗军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沈**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单宗军承担。兴居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关,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沈**主张利息合理,但应从沈**与单宗军结算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单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工程款93264元;二、单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第一项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中**司对上述单宗军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67元,由单宗军负担(沈**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单宗军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单**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沈**与事实不符,沈**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单**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沈**也无证据证明单**在案涉工程中聘请李其,单**对此也予以否认。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便本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沈**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对于分包的事实,本人已提供短信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李其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中**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单宗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司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其抗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单宗军、李*、兴居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于2013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是为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单宗军施工,但其并不明了单宗军就分包的工程如何实际完成。沈**向单宗军主张工程款,提供了结算单、李其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其与单宗军的手机短信、电信缴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单宗军曾委托李其与沈**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中**司虽对沈**的施工主体身份予以否认,但其与单宗军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他人实际施工完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中**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宗军,致使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故应对单宗军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司认为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其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而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符合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中**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2011年11月20日李其与沈**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沈**于2013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结算后两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故本院对中**司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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