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发包人、甲方、建设单位)与盛**司(承包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迁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桩*、土建、水电、消防、商品砼、防水、门窗、涂料、外墙保温;资金来源:财政及主管部门统筹;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单位工程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3日(单位工程以实际开工时间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吴小白,发包人委托的职权:管理工程质量、安全、资料、进度以及协调各方面关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杨**,职权:全权代表发包人处理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项目经理:顾**;合同价款:966.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价格的调整执行现行市场相关规定,在本工程中存在甲方直接招标项目或指定项目(如装璜工程、幕墙工程等),乙方按甲方直接招标项目或指定项目的总造价的5%收取相关配合费用;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按合同总价的10%预付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按5:2:2:1的比例进行支付,具体为每月20日施工单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监理单位,每月25日前监理单位送审计单位审计,每月28日审计单位将该月审定工程量报送建设单位,3天内建设单位按审计工程量的40%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格的50%,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增加工程量付款享受本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与工程同等下浮。

2011年9月2日,盛**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陈**(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办公楼、检测车间、待检车间、办证厅工程的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承包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二、承包范围:1、工程前期临时施工道路、施工场地的基层土方挖除、建筑垃圾的回填,平整,压路机压实,临时施工道路回填厚度由建设单位确定,回填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测量,报请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不在招标预算内)道路施工后要满足使用要求。2、基础部分工程的土方开挖与回填、办公楼、车间室内地坪的建筑垃圾回填。挖土和回填土方要按设计要求施工,及时开好排水沟、集水坑,保证质量和施工进度。3、施工单位如要求挖机平整现场临时设施需要,计取机械台班费,台班费按每台班2000元计算。三、承包形式:包清工方式承包,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以商定价格和决算价为结算依据。四、工程工期:1、施工总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14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五、计算方法:临时施工道路及场地的建筑垃圾按实回工程量每立方45元结算。办公楼、检测车间等的基础土方开挖与回填按工程量计算每立方土方14元。办公楼、车间室内地坪的建筑垃圾回填价格另行商议。六、结算方式:回填临时施工道路及施工场地的建筑垃圾、开挖与回填土方等所发生的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支付款式支付工程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付款,支付须由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员签字后方可支付。第二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第三条双方工作及责任。1、甲方工作及责任:2、甲方负责按规定对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及安全交底。3、甲方负责指导乙方按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负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督促施工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4、甲方负责提供开挖灰线和测好开挖水平。5、乙方工作及责任:6、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保证在1日内组织进场施工,上岗前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如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特殊岗位必须提供相应的上岗证等。7、乙方应该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按规范操作规程、严格按项目部管理要求和现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确保按甲方下达的计划书完成任务。8、乙方未按规范操作规程和甲方的安全交底要求进行施工或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承包协议书尾部“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栏由盛**司的徐**书写:“徐*来代签2011.9.2”,下方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之后,陈**对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办公楼、检测车间、待检车间、办证厅工程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

陈**施工后,盛**司支付陈**工程款39万元、代陈**向陆**支付挖机款2441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14415元。此后,陈**与盛**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陈**于2013年11月诉讼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陈**为证明工程款总额,还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临时道路;核实内容:施工前进场需临时施工道路,填筑垃圾路线见附图;计算方式:经签证垃圾填筑方量共2671.39m3,路基土方开挖为1849.03m3;结算金额:2671.39×45u003d120212.55元,1849.03×8u003d14792.24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总平面图复印件显示:土方开挖量、建筑垃圾回填量,由原审被告盛**司于2011年9月1日向监理单位报审,监理单位于2011年9月23日核实,建设单位于2011年9月24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待检车间;核实内容:因当地土质的原因,需清除淤泥后填垃圾(详见附图);计算方式:清除淤泥见附图1704m3,建筑垃圾填筑630m3;结算金额:1704×8u003d13632元,630×45u003d2835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待检车间土方、建筑垃圾工程量复印件显示:土方开挖量、建筑垃圾回填量,由原审被告盛**司于2011年8月1日向监理单位报审,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1日核实,建设单位于2011年8月1日确认。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检测车间;核实内容:因检测车间地表到处是淤泥、桩机无法施工需填建筑垃圾方可施工,由于场地高低不平需平整;计算方式:平整场地台班3个,垃圾填筑方量1408m3;结算金额:1408×45u003d63360元,台班3个×2000u003d600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送货单复印件显示:建筑垃圾回填量,由原审被告盛**司于2011年9月24日向监理单位报审,监理单位于2011年9月24日核实,建设单位于2011年9月25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3个台班不予确认,监理单位没有核实、建设单位没有确认。

4、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配电房临时道路;核实内容:因工地搭设临时配电房需要临时道路通行安装(详见附图);计算方式:填筑垃圾方量为391.95m3;结算金额:391.95×45u003d17637.7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临时配电房临时道路复印件显示:建筑垃圾回填量,由原审被告盛**司于2011年8月1日向监理单位报审,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1日核实,建设单位于2011年8月2日确认。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5、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钢筋场地;核实内容:因交通检测中心基建工程需要在项目部西侧铺设堆放钢筋及钢筋操作工、木工操作等场地;计算方式:45×19×0.5u003d427.5m3;结算金额:427.5×45u003d19237.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6、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临时活动房场地;核实内容:因交通检测中心基建工程的需要,搭设临时活动房和厕所、浴室、项目部等设施,需要垃圾填筑场地(详见附图);计算方式:1、场地平整计9小时,2、垃圾:51×23×0.3u003d351.9m3,20×10×0.4u003d80m3,11.5×10×0.4u003d46m3,18×4×0.4u003d28.8m3,8.5×20×0.5u003d85m3,共计591.7m3;结算金额:9小时×250u003d2250元,垃圾591.7×45u003d26626.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送货单、计算过程复印件分别记载了场地平整的工作时间和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7、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临时道路加固;核实内容:由于临时道路因天气与土质的原因,需要加固,填建筑垃圾,排水沟开挖;计算方式:经签证垃圾填筑方量共431.432m3,排水沟7.5个小时;结算金额:431.432×45u003d19414.44元,7.5个小时×250u003d187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丁*2011.11.7”、“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显示:建筑垃圾回填量、排水沟台班,由原审被告盛**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监理单位报审,监理单位于2011年9月23日核实,建设单位于2011年9月24日确认;所附送货单、计算过程复印件分别记载了开排水沟的工作时间和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8、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检测车间土方开挖与回填土;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详见附页:土方开挖共计1974.3168m3,垃圾回填共计648.912m3,土方回填791.0168m3,开挖与回土翻土共计36个小时;结算金额:挖土1974.3168×8u003d15794.5344元,翻土36×250u003d9000元,垃圾648.912×45u003d29201.04元,回土791.0168×6u003d4746.1008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送货单复印件分别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建筑垃圾不予确认,不属于增加工程量,也没有经审计单位确认。

9、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待检车间土方开挖与回填土;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详见附页:土方开挖共计612.646m3,垃圾回填共计191.412m3,土方回填339.646m3,翻土5个小时;结算金额:挖土612.646×8u003d4901.168元,翻土5×250u003d1250元,垃圾191.412×45u003d8613.54元,回土339.646×6u003d2037.876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惠来2011.11.7”。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送货单复印件分别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正常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应以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建筑垃圾部分属于增加工程量范围,要有施工单位测量、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才有效;该签证单既没有原审被告项目部的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章,对建筑垃圾回填部分不予确认。

10、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挖机临工;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详见附页:临工:118.5小时;结算金额:118.5小时÷8×2000u003d2962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证明人徐伟来卢利刚陶俊杰2011.12.20”。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送货单复印件分别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该签证单只写了临工,不可能全部确认,需要协商来看。

11、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办公楼;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详见附页:挖土1426.6784立方米,回土1117.8253立方米,垃圾168.91立方米;结算金额:挖土1426.6784×8u003d11413.4272元,回土1117.8253×6u003d6706.9518元,垃圾168.91×45u003d7600.9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徐*来2011.12.21”。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挖土、回土的工程量,以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增加的建筑垃圾部分,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1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办证厅;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详见附页:挖土995.80352立方米,回土860.87038立方米,垃圾117.276立方米;结算金额:挖土995.80352×8u003d7966.42816元,回土860.87038×6u003d5165.22228元,垃圾117.276×45u003d5277.42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徐*来2011.12.21”。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挖土、回土的工程量,以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增加的建筑垃圾部分,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1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门卫;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详见附页:挖土347.65178立方米,回土204.277412立方米;结算金额:挖土347.65178×8u003d2781.21424元,回土204.277412×6u003d1225.664472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徐*来2011.12.21”。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门卫属于增加工程,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14、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2012年5月1日;工程量名称:清理土堆临时道路;核实内容:甲方因考虑到市政设施工程,需清理现场由开挖检测车间和待检车间设备基础以及基础开挖时堆放的土堆,有甲方指定堆放位置,需要做由建筑垃圾填筑的道路;计算方式:经监理现场测量,道路长为42m,宽6.2m,深0.6m;结算金额:156.24m3×45元/方u003d7030.8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徐*来2012”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收款收据复写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收款收据下方复写有“丁*”姓名。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增加工程量应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15、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2012年5月4日;工程量名称:待检车间、检测车间;核实内容:因车间内开挖设备基础,需要汽车驳运,汽车进出要经过地渠,在地渠孔需填筑垃圾,待检车间门口有2个填筑,检测车间有2个门口填筑,每个门口需填筑垃圾3车;计算方式:5吨自卸车尺寸:长4米、宽2.3米、车厢高0.6米,每车按5m3计算,出入口4个填筑垃圾30m3;结算金额:30×45u003d135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证明人徐*来2012.5.4”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附有地渠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增加工程量应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该签证单无效。

16、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2012年5月10日;工程量名称:待检车间回填灰土;核实内容: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待检车间设备基础和机动车跑道开挖后需灰土回填,根据设计要求,设备基础开挖深度为-2.8米,在底部回填素混凝土后填筑灰土,回填深度经监理现场实测;计算方式:回填深度尺寸见附图,计算方式见附页,待检车间共回填灰土557.6192m3;结算金额:557.6192×80u003d44609.536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徐*来2012.5.10”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灰土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对每立方米80元有异议,市场信息价格是78元,原审被告还要承担税收和发票费用。

17、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2012年5月13日;工程量名称:检测车间回填灰土;核实内容: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在检测车间机动车跑道和设备基础处需回填500厚10%灰土,开挖后,经监理方在现场考察,由于芦荟根和草根太多,需要深地基基础,确保质量要求;计算方式:回填深度尺寸见附图,计算方式见附页,检测车间共回填灰土1444.5m3;结算金额:1444.5×80u003d11556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徐*来2012.5.13”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灰土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18、签证单一份,载明:分(项)部工程:设备基础;时间:2012年5月18日;施工及安装内容:核实内容:待检车间、检测车间设备基础开挖由现代70型小挖机开挖及翻土,工作时间有临工在内按台班计算,合计238.5小时,具体时间见附页;结算:238.5×100u003d23850元;备注:根据目前财务已付工程款情况及比例付款。该签证单尾部的“现场代表(签章)”栏空白、“项目负责人(签章)”栏写有“徐*来2012.5.20”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了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但不知道收款收据载明的工作实际加起来准不准;设备基础也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

19、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2012年4月;工程量名称:待检车间、检测车间;核实内容:车间设备基础开挖需5个自卸车驳运按70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共25天×700元/天u003d17500元;结算金额:车间驳运共计1750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情况属实徐*来2012.8”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送货单复印件记载了自卸车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20、签证单一份,载明:分(项)部工程:临时道路;时间:2012年9月5日;施工及安装内容:根据甲方要求北围墙施工因为场地内施工车辆无法行驶,监理甲方要求做一条临时道路长50米宽4米,使用220(型)大挖机5个台班,具体附页见甲方签证单;结算:5×2000u003d10000元;备注:根据目前财务已付工程款情况及比例付款。该签证单尾部的“现场代表(签章)”栏空白、“项目负责人(签章)”栏写有“徐*来2012.9.5”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显示上述工程量由原审被告盛**司于2012年9月5日向监理单位报审,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5日核实、建设单位于2013年1月13日确认。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

21、签证单一份,载明:分(项)部工程:大挖机零工;时间:2012年9月25日;施工及安装内容:2012年,机动车检测中心施工过程中,门卫、办证厅、待检车间、检测车间、办公楼、配电房等施工过程中临时所用日立大挖机的工作时间(按台班计算);结算:日立大挖机工作台班共计:45.5小时÷8u003d5.6875天(明细见附页);备注:共计金额:5.6875天×2000u003d1137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建设(监理)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空白,上方“结算”栏写有“徐*来2012.9.25”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送货单复印件记载了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中设备基础部分(对应编号为5318152、5318157、5318159、5318081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2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移除土堆及清理草;核实内容:由于甲方不需要进外土,提出在场地内清理掉草和土堆后取土做灰土,设备按台班计算;计算方式:日立大挖机56小时÷8小时/天×2000元/台班u003d14000元,现代小挖机48小时÷8小时/天×1000元/台班u003d6000元,康**自卸机5天×1300元/台班u003d6500元;结算金额:日立大挖机+现代小挖机+康**自卸机,共计金额:2650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以上时间、情况属实徐*来2012.10.26”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了挖机和自卸车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收款收据签字人员不是原审被告工作人员。

2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2012年12月30日;工程量名称:检测车间二灰结石;核实内容:根据施工要求,车间混凝土地坪下需铺设二灰结石,需大型震动压路机压实,以台班计算,每台班以2000元计算(含进出场费);计算方式:大型震动压路机共工作4天,附页见签证单;结算金额:原压路机工作台班为4个台班,现按实际情况,压路机合计4000元整。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经手人徐伟来2012.10.30”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送货单复印件记载了压路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24、签证单一份,载明:分(项)部工程:小挖机零工;时间:2012年9月25日;施工及安装内容:2012年在施工过程中,门卫、办证厅、待检车间、检测车间、办公楼、配电房、设备基础等的设施所用现代70小挖机的临时工作时间;结算:现代小挖机共计309小时,其中有48小时发生异议,经商议48÷2u003d24小时,309-24u003d285小时(明细见附页);备注:共计金额:285小时×100u003d28500元。该签证单尾部的“建设(监理)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徐*来2013.1.20”并由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该签证单所附送货单记载了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25、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名称:门卫办证厅打混凝土场地;核实内容:详见附图;计算方式:垃圾方量108.94125立方米,详见附页;结算金额:108.94125立方米×45元u003d4902.35625元。该签证单尾部的“监理单位”栏空白、“建设单位”栏空白、“施工单位”栏写有“徐*来2011.12.21”。该签证单所附计算过程复印件记载了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原审被告盛**司质证后认为:属于增加工程量,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盛**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6月、7月的常熟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各一份,其中“一、地方材料”的“1、石子(综合)”和“41、二灰结石”的“本文指导价”均为每吨78元。证明灰土的信息指导价格为78元。

原审原告陈**质证后认为:石子和二灰结石的价格不是灰土的价格,灰土的价格每立方米80元是朱小兵、徐**和原审原告一起定的。

2、江苏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常熟**测中心跟踪审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常熟**测中心(含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施工单位由于人事变动,对该项目的竣工结算没有及时报审,致使审计单位不能及时审结。目前,施工单位已在2013年12月10日送达竣工结算书,送审金额1460多万元。为了保证结算审核质量,我公司已无法在2013年度内完成工程审核。该工程合同价966万元,施工中按甲方要求增加了门卫、变电室、配电间、设备基础等,约300万元。为了便于甲方年终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保持安定,我单位建议甲方可参照该项目最后一期跟踪审计报告书(2012)第7期初审核定金额1283万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特此说明。”证明竣工结算审计没有完成,审计单位建议甲方按最后一期跟踪审计的初审核定金额128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

原审原告陈**质证后认为:原审原告和审计单位没有接触,不知道这些情况。

3、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已付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730万元。”证明至2013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的付款金额为730万元。

原审原告陈**质证后认为:建设单位的730万元是在2012年底支付给原审被告的。

庭审中,原审原告陈**陈述:徐*来是原审被告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代表原审被告,签证单都是徐*来签好后给原审原告的,原审原告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不发生关系;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款按照5:2:2:1的比例进行付款,不在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付清。

原审被告盛**司陈述:徐*来是原审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的人员,原审被告没有授权徐*来在签证单上签名;建设单位在2012年底合计支付工程款690万元,在2013年底合计支付工程款730万元,在2014年1月又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付款的比例已经超过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50%。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签证单、常熟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跟踪审计情况说明、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原告陈**诉称,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工程款781872.20元,但原审被告仅支付39万元,还余391872.20元拖欠不付。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土方工程款39187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盛**司承包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迁建工程后,将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办公楼、检测车间、待检车间、办证厅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审原告陈**施工,故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鉴于原审原告陈**对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审原告陈**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审原告陈**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盛**司先以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单据对原审原告陈**施工的内容、工程量予以记载,再以签证单对原审原告陈**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予以确认,现原审原告陈**提供的签证单均由原审被告盛**司的徐**签字确认,多份签证单还由原审被告盛**司第一项目部盖章,故对原审原告陈**提供的签证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陈**施工工程的价款为781872.21元。原审原告陈**仅主张工程价款781872.2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被告盛**司辩称没有授权徐**在签证单上签名,因承包协议书“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栏由徐**签名,原审被告盛**司确认的多份签证单的“施工单位”栏亦由徐**签名,故对原审被告盛**司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盛**司辩称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量未经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对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虽然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回填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测量,报请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但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双方工作及责任的约定并未载明原审原告陈**应负责将工程量报请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而原审被告盛**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明确约定原审被告盛**司应按月将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送审计单位审计,审计单位将审定工程量报送建设单位,且原审被告盛**司确认的多份签证单所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均显示增加工程量由原审被告盛**司报审,再由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现原审被告盛**司已经以签证单对原审原告陈**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又以该工程量未经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而不予确认,明显自相矛盾,故对原审被告盛**司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盛**司辩称原审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应由财政审计予以确定,因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审计,且原审被告盛**司已经以签证单对原审原告陈**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确认,故对原审被告盛**司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盛**司辩称灰土的信息指导价格为每立方米78元,但其提供的常熟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中的“石子”、“二灰结石”的价格并非灰土的价格,且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商定价格和决算价为结算依据,故应以签证单确认的每立方米80元作为回填灰土的结算单价,对原审被告盛**司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承包协议书约定按建设单位支付款式支付工程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付款,故原审原告陈**施工工程的价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比例付款,即工程款支付按5:2:2:1的比例进行支付,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格的50%,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增加工程量付款享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现常熟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常熟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迁建工程的竣工审计尚未结束,审计单位建议建设单位按最后一期跟踪审计的初审核定金额128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故应以初审核定金额1283万元作为计算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比例的基数。原审原告陈**施工工程的价款为781872.20元,现建设单位已支付原审被告盛**司工程款980万元,按照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的比例,原审被告盛**司应支付原审原告陈**工程款597221.17元,扣除已付款414415元,原审被告盛**司还应支付原审原告陈**工程款182806.17元。其余工程款184651.03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原审原告陈**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盛**司应支付原审原告陈**的工程款中,虽有部分工程款在原审原告陈**起诉后才满足付款条件,但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审原告陈**认为不在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付清,该意见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陈**工程款18280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3222元,原审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

上诉人盛**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分包的是挖、填土、平整、压实,根本无须资质,且有上诉人项目经理和建设方监理现场监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认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

二、涉案工程最终审计未出来。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按建设方与上诉人合同约定5:2:2:1付款,但后期付款必须受制于审计结果。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在原审起诉前已超过50%,被上诉人连一审起诉的基本条件都没有,原审法院出具判决,且让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

三、三份审计报告显示了涉案工程总量、总价,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那么多。徐**在陈**自制签证单上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经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确认。

四、上诉人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必须出具含税发票,被上诉人同意也必须给上诉人出具含税发票,还应负担管理费。两项相加超过15%,应予以扣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对于涉案工程量是按照图纸计算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是按照现场实际开挖回填得出的数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将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拆解出土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审原告陈**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盛**司与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涉案承包协议书“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栏由徐**签名,盛**司确认的多份签证单的“施工单位”栏亦由徐**签名,故可以认定徐**有权代表盛**司确认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对于徐**代表盛**司已经确认的陈**实际施工工程量和价款,在盛**司和陈**之间合法有效。现盛**司要求按照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来计算涉案工程量和价款没有依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起诉后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按照涉案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盛**司从建设单位收款比例确定其向陈**付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但出具税务票据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应付款项具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盛**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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