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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公司)因与张**、陈**、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蠡口**公司是蠡**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蠡**公司承建的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即池州市大渡口新康花园工程,由蠡口**公司负责施工。2009年12月12日,蠡口**公司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蠡口**公司将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土建工程(包括水电)转包给陈**施工。

2012年8月20日,陈**向张**出具《大渡口新康花园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张**班人工结算清单》,载明:人工费2079760元、补贴人工费23440元,小计2103200元,已付人工费1230268元,结欠872932元。清单尾部由张**作为结算人签字,陈**作为欠款人蠡口一分公司经办人签字。

原审又查明,2012年6月11日,蠡**公司股东陶**、蠡口**公司负责人姚**、陈**等就池州新康花园一期后续工程资料验收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陈**在会议中主张还“结欠史国华农民工工资850万元”。

2013年4月25日,苏州市元和派出所对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史**陈述:其为枞伍建筑劳务输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新康花园工程是以个人名义与陈**签的合同,整个工程总人工费为22220705元,已付13712120元(均为陈**支付),尚余8508585元未付。

原审法院受理的王*、杨**、张**、郑**、张**、朱**、王**、吴**、郑**九人共八案涉及的工人工资本金总额为8508585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向史**(居民身份证号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史**陈述:《会议纪要》中提到史**即是其本人,在大渡口新康花园工程中张**为陈**自行雇佣,张**主张的债权与史**无关。

原审再查明,陈**提供《授权委托书》两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的委托书载明:我姚**系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陈**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新康花园工地的质量安全施工经营管理等事宜。苏州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池**司)、姚**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委托书载明:我姚**系苏州市**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为我的授权委托人,全权处理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安置小区新康花园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事宜。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蠡口建筑池**司、姚**均盖章确认。蠡**公司确认蠡口建筑池**司是其在池州设立的处理涉案工程的项目公司。

2012年5月16日,蠡**公司向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有陈**负责的大渡口新康花园项目资金问题有蠡口公司向冯海山的池州天**限公司处理结账,蠡口建安在冯**公司拿到工程款捌仟万,即付陈**捌佰万元,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苏州市元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蠡口建筑公司及其一分公司、陈**支付人工工资872932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蠡口建筑公司及其一分公司、陈**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枞伍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史**),且利害关系人史**到庭陈述并确认诉争债权属张**个人,故原审法院对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陈**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蠡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陈**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因张**并不不具劳务分包资质,亦属无效。因张**向陈**交付工作成果,陈**已对欠付的人工费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张**请求陈**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张**与陈**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可自张**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蠡口**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蠡口**公司系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蠡**公司应对蠡口**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工费87293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872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74元,减半收取6437元,由被告陈**、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蠡口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蠡口建筑公司与枞**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张**与枞**司之间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史**陈述其系枞伍劳务输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由陈**组织施工,张**是枞**司的人。2012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2011年6月24日的《通知》、2012年1月10日枞**司出具的《承诺函》、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表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枞**司而非张**。枞**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陈**与枞**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所谓实际施工人概念。

原审判决认定民工工资的依据为陈**出具的结算单这一孤证,对于涉案项目民工工资的总金额、已付金额等事实均未查明,存在以下问题:与涉案工程关联的9人8案主张的人工费总额8508585元虽与陈**计算得出的应付金额一致,但该9人起诉主张应付款与已付款金额与陈**结账单载明的应付和已付金额不符。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支付额累计达到了30304800元,远超过陈**主张的项目人工总额28672486元。2012年1月20日结付600万元民工工资时,张**已经代表瓦工班组领取了711312元,张**在2012年8月28日又向蠡口公司领款711000元,即便2012年8月20日的结算单属实,前述金额也应当扣除。蠡口建筑公司不拖欠张**任何款项,其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蠡口建筑公司认为张**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既有枞**司法定代表人史**以个人名义与陈**签订合同的部分也有陈**个人自行与包括张**在内的其他工人签订合同的部分。史**确认2012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提及的人工费系陈**自行雇佣产生,张**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与史**无关,张**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他第三人向蠡口公司主张权利及蠡口公司支付款项均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本来涉案工程是给史**做的,也没有合同,后来他做了一部分,来不及做,就叫包括郑**、张**、张**在内的八个人做了。张**也跟史**做过。我认为这些人是有权利找蠡**公司结算的,蠡**公司欠我四五千万工程款。一审判决不应该判我付钱,应该判决蠡**公司付款。

原审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

2009年12月6日,案外人池**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天地旅游公司)与蠡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蠡口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7天,合同价款约一亿元,合同价款采按实结算方式。

2009年12月12日,蠡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陈**(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蠡口**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陈**施工,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约定与总包合同完全一致,合同并就向公司上交的费用、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24日,东至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向蠡**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该局于2011年6月23日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兑付情况的调查,蠡**公司应支付枞**公司及李**农民工工资2500万元,已支付1300万元,尚结欠1200万元,为此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蠡**公司会同枞**公司速派员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蠡**公司主张“枞*”应为枞伍,该份证据证实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枞**司,与张**没有承包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30日,陈**出具《大渡口新康花园结算清单(人工费)》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人工费总计22220705元,已付6142120元,结欠16078585元,清单列明了2010至2012年度已付人工费日记账,确认2010年至2012年5月3日止已付人工费13712120元,结欠8508585元。蠡口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该清单作为证据提供,主张截止到2012年5月3日尚结欠人工费8508585元,该款项系总的人工费,都在史**或枞伍公司名下。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是史**的,是包括张**在内及另外七个案件原告的人工费。

2012年6月11日上午10:30分,陶**、姚**、陈**、吕**、周**、朱**、濮**、徐**、张**、王**、戚**、张**、张*等在蠡口建筑公司三楼会议室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的议题为涉案工程后续工程资料验收、施工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设局要求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陈**齐后公司核对公司拿出解决方案;陶**明确了农民工工资330万元的付款计划;陈**表示对于已交的330万元农民工工资材料的真实性确认,除这个部分外还结欠史**农民工工资85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35万元,其他没有应付工资了,330万元工资支付同意陶总意见,关于史**的工资可以在今后协商。张**、陈**、张**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一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蠡口建筑公司主张纪要载明是结欠史**(史**)农民工工资850万元,与张**无关。

案外人史**于2013年4月25日接受元和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枞伍公司派过去的,其是枞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工程的时候是和陈**谈的,以史**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派了施信法、杨帮友到现场负责,包括朱**、王**、郑**等在内的九人都是施工现场施工队的负责人,他们应该都是公司的人,对张**、王*、郑**有印象,其他人不熟悉。施工队的工资由陈**打到史**账号上再由史**发放给施工队负责人,总的工人工资是22220705元,已经支付13712120元,还欠8508585元,已经支付的部分都是陈**打过来的。史**确认和施工队负责人有部分有合同,有部分可能没有。一审中,张**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陈**表示真实性不清楚。

史**于2013年10月30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与陈**很早就认识了,2010年左右一起合作了涉案工程,当时陈**是建设方,史**是劳务分包方;王*、杨**、张**、郑**、张**、朱**、王**、吴**、郑**九人中除了王*是史**的手下,其他人都是由于工资涨价和工期紧的原因由陈**直接请的,名义上工程款算在史**头上,实际上他们和史**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6月11日的会议史**并未参与,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史**即其本人,但850万元并不全部是其的,其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是欠前述九人共计850万元,除了王*之外其他人的钱和其无关。史**对王*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无异议,承诺其今后不会再主张该850万元的债权。

蠡**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渡口新康花**筑一分公司承揽的项目,因分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由蠡**公司投标,中标后蠡**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项目交由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具体实施,一分公司独立核算。施工过程中,一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具体施工,因陈**个人配备不足,其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枞伍建筑劳务输出公司施工,现在起诉的这些人都是史**公司的员工。施工中,蠡**公司及一分公司多次将工人工资和劳务费转账给陈**并要求其将款项发放到具体人员手中,但陈**擅自挪用、截留上述款项,导致纠纷发生。

一审中,蠡**公司主张陈**与枞**司的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与枞**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蠡**公司负担,陈**在该合同关系中是蠡**公司的代理人。蠡口公司认为张**是枞**司的员工。陈**主张其与枞**司没有签订合同,和史**有过劳务合同的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其在史**名下做的工程支付了1373万元,张**的工资不包括在这个数字内,系张**直接和其谈的。张**主张其系通过史**介绍认识陈**,因为陈**来不及做,所以张**就一起做了;工资由陈**发放,史**没有提成。陈**对此予以认可,主张诉争部分工程由张**与其单独结算;蠡**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是陈**打到其账上由其发放的。二审中,张**确认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八个案件的九个当事人曾经跟随史**在涉案工程中做了部分劳务,由于工人工资的调整史**终止了工程中的劳务,就由九个包工头单独与陈**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工人工资一般称为史**的工人工资,只有王*是由史**结算的。

一审中,陈**主张蠡口建筑一分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仅给其授权委托书;蠡**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主张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应为陈**和枞**司,对外的指示牌上工程管理是蠡**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二审中,蠡口建筑公司提交枞**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史**为安徽省枞**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蠡口建筑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民工工资诉讼明细》及陈**确认的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等,主张涉案工程工资引发的8个案件中由法院认定的结欠工资总额(20369393元)及已付工资额(11860808)与陈**结算清单中载明金额22220705元及13712120元不一致,故陈**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不实;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要求按照会议纪要结算。蠡口建筑公司提交枞**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大渡口镇政府支付工资款保证全部发放到工人的手中,不得闹事,如有人闹事,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陈**主张其与枞**司没有签订合同,是史**个人签字,其口头和他说的。蠡口建筑公司提交《苏**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账》、农民工工资分组汇总发放表、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张**、张**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一组,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天地旅游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方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2700万元,张**、张**已经从业主支付的600万元款项中领款445058元、711312元,该款未从陈**确认的欠款中扣除,其对陈**确认的结算单中的欠款总额850850元有异议。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陈**于2012年1月19日晚经大渡口镇领导协调,自江**集团领取人民币六百万元整,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并保证工地农民工不上访闹事,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2012年3月5日前由许*为镇政府担保,垫付陈**欠史国伍人民币贰佰万元农民工工资。张**、张**出具的确认收款445058元、711312元的《收据》未载明日期,与《收据》对应的《承诺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陈**在《承诺书》下方注明根据2012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其已和各班组协商一致同意8月底的40%先行支付给张**、张**,保证没有工人到政府部门上访;《收据》和《承诺书》均载明前述款项为蠡口建筑公司代陈**支付的工人工资。张**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收取的445058元系会议纪要中提及的330万元工人工资的40%,主张与本案无关;陈**主张《承诺书》载明的款项并未付清,主张工资发放表中的款项是会议纪要涉及的330万元中的组成部分。

二审中,蠡口建筑公司确认蠡口**公司目前没有开展业务,姚**找不到,蠡口**公司的公章目前由蠡口建筑公司控制。

上述事实,由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蠡口**公司与陈**签订的分包合同、东至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向蠡**公司发出的《通知》、陈**出具《大渡口新康花园结算清单(人工费)》、《会议纪要》、史**于2013年4月25日接受元和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史**于2013年10月30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蠡**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枞**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民工工资诉讼明细》、农民工工资分组汇总发放表、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张**及张**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苏**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张**主张的工人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张**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由蠡**公司承包之后交由其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实施,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蠡**公司主张陈**取得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枞**司施工,张**与枞**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陈**主张其与枞**司没有签订合同,和史**个人有过劳务合同的口头约定,本案所涉的工人工资系其与张**直接谈的;张**主张通过史**认识陈**,曾经跟史**做了部分劳务,后由于人工费调整史**终止了劳务,就由张**单独与陈**签订劳务合同,只有王*是由史**结算的。案外人史**于2013年4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向陈**承接工程,郑**等九人都是施工队负责人,应该都是公司的人,工人工资都是陈**打到史**账上支付的;史**于2013年10月30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包括郑**在内的九人除了王*是其手下,其他人都是由于工资涨价和工期紧张等原因由陈**直接请的,名义上工程款算在史**头上,《会议纪要》涉及的850万元工程款除了王*之外实际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不再主张该850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陈**承接涉案工程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枞**司法定代表人史**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史**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史**为枞**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史**均确认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是史**个人和陈**做的,结合东至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于2011年6月24日发出的《通知》、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确认曾与史**存在劳务关系的陈述,本院认定工程施工前期确实存在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枞**司的事实。结合陈**、张**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史**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工程施工中史**退出,后续的工人工资由张**与陈**直接结算,包括张**在内的各施工班组与陈**形成新的劳务分包关系;当事人及史**的上述陈述可与2012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张**、张**等直接参与了该次会议并在纪要上签名,如蠡口建筑公司关于枞**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商的主张属实,史**作为享有850万元债权的主体未参与会议明显有悖常理,故原审判决对史**接受调查时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史**在施工过程中退出并由张**等在内的九人与陈**直接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并结算的事实系当事各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张**作为陈**认可的劳务分包人之一可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蠡口建筑公司在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前提下关于应由枞**司与其结算,张**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主张的工人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张**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人工费数额,提交了《会议纪要》、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所有史**做的工程怕史**拿不出钱,工人直接与其订的合同,这些数据是最终数据。九人八案所涉及的工人工资总额与《会议纪要》载明的结欠工人工资总额可以相互印证,蠡口建筑公司对结算单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蠡**公司提出八个案件中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工资总额、已付工资总额的构成与陈**结算清单确认的构成存在差异故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者构成上的差异并未影响陈**结欠工人工资总额的认定;总额固定的前提下,应付款额及已付款额的构成对蠡**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实质性影响;蠡**公司以构成差异为由否定结欠工人工资事实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蠡**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相关第三方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总额远远超出陈**主张的数额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蠡**公司关于张**超领款项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推翻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会议纪要》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陈**结欠工人工资数额已由《会议纪要》、陈**出具的蠡**公司认可的《大渡口新康花园结算清单(人工费)》、陈**出具该包括张**在内的九个劳务分包人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于张**工人工资数额的认定无误;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蠡口建筑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的行为以及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张**的行为均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应当获得支持。张**负责施工工程的劳务费用获得了陈**、史**的确认,其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向违法转包人蠡口建筑**蠡口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蠡口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上诉人苏**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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