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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邹**因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邹**、赵**双方口头约定,由赵**负责苏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工地的建筑垃圾土石方、泥土填方等工程。2011年10月16日、邹**妻子书写付款凭单,载明“受款人赵**付款用途垃圾款金额拾万伍仟元正¥105000”;2012年6月2日邹**妻子书写付款凭单,载明“受款人赵**付款用途垃圾壹万元正(¥10000元正)”;赵**以“赵**”的名义在两份付款凭单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赵**与三**司经办人庄*签署备忘:“兹由苏州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缺土方,由邹**委托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九龙土石方工程部赵**填土现结账如下建筑垃圾土石方3658立方米×37元/立方米u003d135346元泥土填方791立方米×25元/立方米u003d19775元合计填土石、泥立方款为155121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壹元整甲方三缘精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九龙土石方工程部.至此,苏州三**限公司填土石、泥货款已全部结清。特立此据”。赵**与庄*在备忘上签字。2013年3月6日,邹**前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漕**出所报案,称赵**私结其工程款,漕**出所于当日向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在笔录中陈述:我叫赵**,小名赵**,男,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前进镇宾洪村赵庄组12号,我是相城区黄埭镇九龙土石方工程部的老板;苏州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的土方是我做的,我是在2011年的时候给三缘精密电子做的土方,工程总价在26万多;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其中人民币155121元是赵**的名字签收的,收的是建筑垃圾和土方款,是我从庄总那里拿的,还有人民币115000元是建筑垃圾款,是我分了2张收款单签的,一张是105000元,一张是10000元,签的都是赵**的名字,是从邹小林的老婆手里拿的;赵**的收款单是我本人签收的,赵**是我的小名,那两张收款单是我自己签的;庄总是三缘精密电子的老板,就是工程的甲方,邹小林就是承包工程的,就是邹小林请我做的土方和拉建筑垃圾的。

以上事实,有邹**举证的付款凭单、备忘、派出所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原告邹**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归还垫付款115000元、土方配套费31143元,合计人民币146143元,并要求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邹**、赵**双方一致确认,赵**负责的工程在2011年4月开始填土。2012年9月完工。对于赵**施工的范围,邹**认为就是备忘录上所记载的内容,即建筑垃圾土石方和泥土填方;赵**认为包括建筑垃圾、挖水池、水池回土等项目,并举证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邹**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对于邹**承建工程的范围,邹**认为是三**司厂房大楼建设的全部工程,赵**表示不清楚。对于赵**负责工程的价款,邹**认为赵**已和三**司结清剩余的工程款,赵**认为尚未结清,邹**尚欠赵**几千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三**司经办人庄*制作谈话笔录,庄*表示:“备忘是我起草并与赵**签订的。三**司厂房大楼的建设工程由邹*南承包,三缘与邹*南签订有合同。地坪垫土方的工作不属于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但却是施工必需的,垫土方的工作邹*南交由赵**施工,施工结束后邹*南要求赵**直接来我处结算工程款。我方就将该笔款项直接结给了赵**。签署该备忘时邹*南是在场的”。“赵是(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九龙土石方)工程部的,据我方了解他可能是该工程部的老板”。“(邹*南承包的工程)2011年4月动工,2012年10月竣工”。“工程结束后,赵**来找我方要钱,我方才知道他的”。对于邹*南举证的付款凭单,庄*表示“这是这两人之间的事情,我对此不清楚”。该两笔款项115000元“不包括在备忘的施工范围内,赵**与邹*南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邹承包的工程中可能赵参与了施工,具体情况我方不了解”。

原审中,邹*南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明三**司已和赵**结清了工程款,赵**在付款凭证上借的115000元应该返还。口头约定每方7元的返点,赵**也应当支付邹*南。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笔录上可以明显看出赵**进行了三**司工程的填土施工,从笔录上可以看出是邹*南要求赵**到三**司结算工程款,并且在签署备忘录时,邹*南也在场,三**司是经过邹*南的同意将剩余的工程款155121元直接支付给了赵**。并不存在邹*南向赵**支付垫付款的说法,因为如果是垫付款的话,邹*南不可能同意三**司直接把钱付给赵**,而且三**司是和邹*南签订的合同,根本不认识赵**,邹*南却同意将剩余的155121元支付给赵**,更可以看出在当时邹*南是还欠赵**工程款的。

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漕**出所调取付款凭单、备忘及赵**的询问笔录。邹**明确付款凭单是其向派出所提供的,本院调取自派出所的付款凭单复印件与其庭审中举证的原件是同一份。但邹**举证的原件上有“三缘工地”字样,调取自派出所的复印件上并无该内容。经法院询问,邹**表示对此不清楚,字可能是邹**妻子添上的,但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添加后的法律后果,只是用来备忘的,但主体证据仍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南主张赵**应依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每立方米7元标准向其支付土方配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邹*南、赵**之间存在上述约定,且赵**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邹*南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邹*南要求赵**支付土方配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南虽向赵**支付115000元,但其举证的付款凭单只能证明邹*南向赵**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系邹*南主张的垫付款。庭审中邹*南举证的凭单原件上有“三缘工地”字样,而调取自漕**出所的凭单复印件上无此内容,邹*南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邹*南也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该笔付款与三**司工地存在关联。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付款凭单系邹*南为三**司工程向赵**支付款项。所以,本院对邹*南称115000元系垫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邹*南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12元,由邹*南负担。

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支付邹**115000元及土方配套费31143元,并判令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邹**承包了三**司的厂房、办公房建设工程后,将填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赵**。转包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一方赵**支付邹**7元配套费。然而赵**在填土石方结束后,在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三**司结清了工程款。其次,因填土石方工程是邹**转包给赵**实施的,而且邹**收取每方7元配套费,因此赵**要求邹**垫付115000元的购土石方费。第三,赵**事实上在三**司只做了155121元的填土石方工程,却自称做了26万,并说成是三**司支付了15万,邹**支付11万,一审法院在赵**无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违背事实真相。二、原审对证据认定不当。一是原审判决没有对邹**提交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就接受了赵**的陈述;二是原审法院既没有阐明采纳或不采纳邹**所提交证据的理由,也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这些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邹**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中赵**在漕**出所所做笔录中的表述“工程总价在26万多”没有依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赵**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补充称,付款凭单上的“三缘工地”都是上诉人的妻子在赵**签字后自己加上去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土方配套费31143元,邹**认为其依据系口头协议,然邹**所称的协议内容并未得到赵**的确认,在邹**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对于垫付款115000元,邹**认为其依据系两份注明“三缘工地”字样的付款凭单,但因调取自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漕湖派出所的付款凭单复印件中并无该字样,原审法院认定该凭单尚仅足以证明赵**曾从邹**处受领115000元之事实,亦无不妥。即使该款项与三缘工地有关,邹**与赵**之间是否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亦未可知,邹**就其所称的垫付一事仍负有证明责任。综上,因邹**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邹**上诉中提到的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充分披露其对证据的判断及采信过程,邹**所持的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方式不当的意见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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