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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联**限公司与中天银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浏河船厂项目部”作为甲方,联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立和经营临时码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拟在浏河船厂上游新泾口附近建设一个砂、石等大宗材料临时码头,乙方负责临时码头建设有关各方的协调、临时码头经营许可证的申报办理、临时码头的具体选址和建设、材料装卸、码头日常维护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签章处加盖“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甲方代表签字处签有“顾**”字样。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联**司向顾**账户中支付了30万元。2013年3月22日,联**司取得加盖“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份,其中注明该款为临时码头保证金,打入顾**个人账户。此外,2012年12月27日,联**司取得了加盖“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承兑汇票三张,两张5万元,1张1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舶公司进行了码头施工。2013年3月22日,潘**代表中天银都公司,在联舶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695237.53元)中签署如下意见:情况属实,同意结算。意见中另加盖“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因浏河造船厂项目系顾**虚构,2013年3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决定对太仓中天银都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对中天银**司聘用的技术负责人陈**进行了询问,陈**陈述为:其担任中天银**司的总工程师,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由中天银**司总承包;中天银**司和顾**早就认识,顾**承建过扬**团江阴造船厂的项目,后顾**向中天银**司提出扬**团在太仓还有一个造船厂的项目,中天银**司向顾**要这个项目的相关资料,但顾**说没有,审批手续可以后补,江阴造船厂项目也是什么手续都没有;中天银**司查看了江阴造船厂项目,的确是顾**所说的情况,中天银**司就相信了,后来中天银**司与扬**团就太仓造船厂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然后任命顾**为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到了2012年年底,顾**对中天银**司说甲方扬**团换成昌**司,中天银**司也只是知道这个情况,又任命顾**为昌德浏河船厂项目的总负责人;这个项目需要招具体施工的公司,就有四个施工公司来投标,当时还是其去考核的,最后确定了由潘**带领的施工队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中天银**司还给潘**发了任命书;之后因为甲方昌**司的各项审批手续都没有,其一直催顾**赶紧把手续拿过来,顾**说手续没有,政府肯定会开绿灯;顾**代表中天银**司总负责这个项目,最终中天银**司与浏河船厂项目部结算,顾**和项目部支付管理费;中天银**司在太**建行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由中天银**司负责资金的监管,到时候甲方打工程款过来要汇入中天银**司设立在浏河项目部的账户中,然后再使用;中天银**司委派宗*监管资金的使用;浏河造船厂的验收质量把关由中天银**司负责,中天银**司已经派了一个工程师,其他施工就由潘**负责;中天银**司在浏河项目部有一枚印章,是公司报备的,只要这个公章盖章的文书,中天银**司肯定负责。

2013年4月12日,中**公司向各分包单位和个人发出《关于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的处理意见》,内容为: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就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公司作如下处理:1、公司对本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凡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均予以认可。2、对打入公司浏**行账户的保证(履约)金,以及包括公司开出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经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确认,公司均予以认可。3、现场所发生的工程量和人工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并报公司核实,公司应在15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款项。4、对已签订合同的、未按照进场通知书安排进场的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必须以合同内容符合条件的项目部予以确定。造成损失或补贴的,该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凭证,公司自本日起15日内进行确认,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款项。5、合同保证(履约)金、人工费及工程款应于本案由司法部门结案后,法院将公司账户解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支付(公司同意人工费优先支付)。6、公司如不按以上五条意见进行处理,公司赔偿各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双倍。如公司不按时赔偿,抄送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太仓**执行庭直接申请执行。7、本处理意见共2页,共印15份,公司存1份,各抄送单位或个人各1份,报送单位各1份。该意见中所列抄送单位包含联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18日,原审法院就顾**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0月,顾**虚构江苏扬**限公司在太仓有一个造船项目,介绍中**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工程名称更名为中航昌德浏河造船项目。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顾**作为中**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以中**公司名义对外发包,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742万元。其中,2013年1月,顾**与联**司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太仓市公安机关冻结中**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涉案赃款人民币1199000元,依法扣划至原审法院,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太仓市公安机关暂停交易的顾**用涉案赃款购置的靖江市新天地滨江花园10幢204室房屋,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责令顾**继续退出剩余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对于潘**的身份,联**司提供了加盖“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苏南地区总经理顾**提名,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潘**为中天**河项目现场负责人。中**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向顾**、潘**出具过任命书。另,联**司明确2012年12月27日的收据中20万元是顾**个人借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联**司提供的《合作建立和经营临时码头协议》、收据、结算书、《关于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联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中**公司返还合作建设码头保证金50万元;2、中**公司支付码头建设工程款169523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联**司提供的《合作建立和经营临时码头协议》中,发包人为中天银**司浏河船厂项目部,并加盖有“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且由顾**作为中天银**司的代表签字。虽然中天银**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并进而否认与联**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中天银**司出具的处理意见及原审法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天银**司作为施工企业,对于顾**虚构浏河造船厂项目的情况疏于审查,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轻信顾**的陈述,授权顾**作为中天银**司的工程负责人、潘**作为中天银**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以中天银**司名义对外分包工程,致使联**司被骗取履约保证金。由于中天银**司就该工程项目任命负责人、委派管理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启用项目部印章,联**司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已经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对方是中天银**司。至于加盖的中天银**司相关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虽然联**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由于事实上浏河造船厂并非合法的工程项目,只是顾**用以骗取履约保证金的手段,该协议应归于无效。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联**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中**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另外20万元,联**司自愿放弃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联**司已经按约建设临时码头而发生的费用,中**公司已经作出确认,为1695237.53元。根据该确认结果及中**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应由中**公司履行偿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太仓联**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二、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太仓联**限公司建设临时码头的费用1695237.53元。案件受理费24362元,由太仓联**限公司负担1605元,中天银**司负担227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公司与联**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作建立和经营临时码头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顾**用以骗取履约保证金的手段,对此原审法院及(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均已查明。联**司不能既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又成为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陈**未出庭作证,其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也不是中**公司的员工。顾**的授权书及潘**的任命书均未查证属实,潘**无权代表中**公司对工程价款作出确认。银行账户开设后在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顾**通过私刻中**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将原备案印章进行了更换,此后中**公司无法控制或使用该账户,故30万元保证金实为顾**收取,与中**公司无关。联**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有关中**公司启用项目部印章的证据。处理意见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顾**不是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员,不属于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判决中**公司承担责任。(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顾**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各受害人,因此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建设临时码头的费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顾**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舶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中,中天银**司陈述:案发时陈**仍为中天银**司的总工程师,参与项目的技术工作。顾**挂靠在中天银**司,以中天银**司名义承接其虚构的造船项目。中天银**司授权顾**承揽该工程,但无书面材料。中天银**司为造船项目开设了银行账户,该账户应由中天银**司与顾**双方共同控制,但顾**私刻了中天银**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中**公司与联**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2、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建设临时码头费用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中天银**司与联**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根据证据规则,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天银**司确实承接了顾**所称的造船项目,且顾**系项目负责人。第二,陈**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确认了中天银**司任命顾**为项目负责人、向潘**发任命书、开设银行账户并委派人员监理、报备“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浏河项目部”章等事实。中天银**司认可案发时陈**系公司的总工程师,根据陈**的职位及工作内容其也确有机会了解上述事实。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制作,即使陈**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也不影响该笔录的证据效力。第三,中天银**司向各工程承包单位出具了处理意见,承诺对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予以认可、全额支付合同保证金及工程款,印证了其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中天银**司认为该处理意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第四,中天银**司为造船项目开设了银行账户,其在二审中认可该账户应由其与顾**共管,进一步证明中天银**司已授权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至于其后顾**是否更换过印章、中天银**司是否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账户,均不影响顾**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顾**系代表中天银**司与联**司签订合作协议,两公司已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作协议已经成立。但是因为该协议是顾**用以骗取履约保证金的手段,协议应归于无效。

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顾**系经中天银**司授权负责造船项目,应认定为中天银**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中天银**司就顾**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联舶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由中天银**司返还。建设临时码头的费用由潘**进行了确认,经陈**证实潘**系中天银**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费用金额并判决中天银**司偿付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天银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2元,由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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