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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有限公司与上海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阳商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8日,大通阳商厦与环**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大通阳商厦将其上海虹桥利比富文具礼品商厦的消防工程发包给环**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为人民币1,668,000元,包括支付给工程总包方5万元的工程配合费;本合同为封闭型合同,因图纸修改而发生的工作量其取费标准按上海九三安装定额;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大通阳商厦支付环**司工程总造价10%的进场费,工程全面开工后根据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本项目监理、大通阳商厦工程部认可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价的70%),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大通阳商厦向环**司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由于大通阳商厦及图纸变更原因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待工程决算审定后再支付其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投入运行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大通阳商厦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环**司有权按照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大通阳商厦收取违约金等。

合同订立后,环**司便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环**司根据大通阳商厦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4年12月28日大通阳商厦开始对外招商,并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大通阳商厦已支付环**司工程款共计961,800元,余款未支付。

原审中,环**司诉称,在双方合同订立后,其即组织力量进行施工,按时完工,并已交付大通阳商厦使用,大通阳商厦也于2004年12月28日对外招商,正式使用。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其根据大通阳商厦的要求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965,915元,该部分工程量经大通阳商厦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价,审定的造价为707,844元,环**司对上述审价结果是予以认可的,然而大通阳商厦却拒绝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审价结论,环**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375,844元,而大通阳商厦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61,800元,尚欠工程款1,414,04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大通阳商厦支付工程款1,414,044元;2、大通阳商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52,048.70元;3、诉讼费由大通阳商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大通阳商厦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约定,环**司的承包范围是图纸内的消防工程量,但审价中的施工量远未达到图纸要求,有些内容相差将近3倍。2、双方间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闭口合同,对签证减少部分,环**司应相应进行扣除;环**司并没有按照图纸、签证内容进行施工,因而环**司要求大通阳商厦支付未施工部分的款项并无根据。正是因为环**司没有按图施工才造成诉讼。3、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也超过了大通阳商厦的承受范围。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过程中,根据环**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进行审价,审定结论为:1、以93定额鉴定的消防工程,此部分工程内容为业主批复,造价为654,385元;2、未批价的签证部分消防工程,根据签证,此部分签证所涉价格应由业主批复确定,但业主未给出批价,故无法鉴定,涉及金额70,800元。在鉴定过程中,大通阳商厦表示,目前金汇路461号消防工程量少于签证及竣工图纸,故要求由其对签证单及竣工图上的内容进行逐项核对,并将减少的工程量从鉴定结果中扣除;而环**司认为,金汇路消防工程已于2004年12月竣工,且已超过质保期,不能按现状确定当时施工的实际状况,故要求依据签证单进行鉴定。喷淋现状与签证单及竣工图的工程量差异为-49,579元。

原审认为,环**司与大通阳商厦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环**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故大通阳商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闭口价部分工程造价1,668,000元和经有关部门审价确定的双方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675,606元,环**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43,606元,扣除大通阳商厦已支付环**司的工程款961,800元,大通阳商厦尚欠环**司工程款1,381,806元,因此大通阳商厦应承担向环**司支付工程欠款1,381,806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大通阳商厦提出的环**司没有按照图纸、签证内容进行施工,审价中的施工量远未达到图纸要求的抗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事实上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大通阳商厦已经实际使用,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环**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环**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对此大通阳商厦提出违约金超过其承受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环**司与大通阳商厦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虹**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环**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806元;二、上海虹**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环**有限公司以1,264,625.70元为本金,从2004年12月29日起,以117,180.30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29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1,528.74元,由上海环**有限公司负担5,428.74元,上海虹**有限公司负担26,100元;审价费25,000元,由上海环**有限公司、上海虹**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大通阳商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海文**限公司的审价报告已经包括了人工费,后根据签证单又计算了人工费70,8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查到其已支付了961,800元工程款,但一审后其经过查账,发现有新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环**司工程款共计1,411,800元;由于环**司拒绝提供消防工程竣工图,造成涉讼的消防工程款无法结算,因此该责任应归咎于环**司。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大通阳商厦支付环**司工程款861,000元。

环**司辩称,原审中的审价报告系针对不同的签证单计算了不同的人工费,并未重复计算;环**司没有收到大通阳商厦1,411,800元消防工程款,仅认可大通阳商厦支付了961,800元消防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大通阳商厦迟延付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大通阳商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18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411,8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1)2005年4月22日邓小朋收到的30,000元、2006年3月21日彭**收到的10,000元、2007年6月28日邓小朋收到的10,000元系双方《增补合同》中的四楼装修款,非本案系争消防工程款;(2)2006年7月彭**收到的5,000元系调试费,非本案系争消防工程款;(3)2004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收到的20,000元系水箱的费用,非本案系争消防工程款;(4)2005年1月28日彭**收到的5,000元非本案系争消防工程款,其中的“消防工程结算扣”字样是由上诉人自行添加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2007年4月23日彭**收到的25,000元系地下室和四楼的二次改造工程款,非本案系争消防工程款;(6)对其余款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共计1,366,800元,包括《增补合同》中的110,000元、《给排水合同》中的295,000元和消防工程款961,800元。上诉人称,双方确实订立了《增补合同》和《给排水合同》,工程款分别为110,000元、295,000元,但尚未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工程合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人工费是否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涉讼消防工程除约定的闭口价部分外,增加的工程量包括业主批复与未批价的签证两部分,对于业主批复的部分,审价单位系根据93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而对于业主未批价的签证部分,审价单位按签证单确定费用为70,800元,该两部分人工费系根据不同的签证单而确定,并未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消防工程款为961,800元。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消防工程竣工图,使工程无法结算,此违约责任应归咎于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本案系争工程,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予以酌情减少,亦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改、二○○八年四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8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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