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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3日,徐*与金**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委托金**司对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555弄378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款为人民币9万元;工期为2008年3月13日至7月12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7,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31,5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7,000元,余款4,5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因金**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徐*赔偿款100元;因徐*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金**司可顺延工程竣工日期,每逾期一天,徐*应赔偿金**司1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对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解除合同。当日,徐*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金**司。金**司进场施工。徐*于同月16日支付工程款27,000元,于4月25日支付工程款43,948元。5月下旬,徐*委托案外人张*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查验,发现墙地砖存在空鼓现象,电线接管脱节、吊顶木龙骨未作防火处理等。徐*于5月30日向金**司发出整改通知。6月19日,徐*至上海市工**局江川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川工商管理所”)要求调解,经该所调解,双方同意终止装修合同。6月26日,张*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7月4日,徐*要求金**司在移交房屋钥匙前保护好施工现场,并要求在7月13日前移交钥匙。8月7日,张*制作了已施工工程的决算书,决算的工程款为76,952.09元。刘**签名确认。8月29日,张*对于装修中需要返工的材料和人工费制作的决算书,明确修复材料费为11,770.11元、人工费为3,097.78元,合计14,867.89元。同日,张*与刘**交接了房屋钥匙,并约定“原来决算按2008年8月7日双方确认的决算表决算,扣除部分按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表扣除”。张*与刘**在此收条上签名。

在徐*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中,明确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费用(即修复费)为修复材料费为11,770.11元、人工费为3,097.78元;工程逾期赔款(7、13―8、29),47天×100元/天。其中,徐*将7月13日改为6月19日。

原审中,徐*诉称,2008年3月13日,其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555弄378号房屋委托金**司进行装潢,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为9万元。徐*于当日将钥匙交给金**司,并于3月16日支付27,000元,于4月25日支付43,948元,共付款70,948元。装修过程中,徐*发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金**司整改。然金**司迟迟未予整改。为此,徐*向江川工商管理所投诉。6月19日,经江川工商管理所调解,双方达成了终止装修合同的协议。但金**司直至8月29日才将房屋钥匙交还徐*。故起诉要求金**司赔偿徐*材料费11,770.11元,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3,097.78元,重新返工的人工费2,900元,工程逾期的赔偿款4,700元,合同违约金33,581.72元,合计56,049.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其确实与徐*签订了装修合同。在金**司施工期间,金**司提供的材料均经徐*家人验收后施工,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徐*主张赔偿材料费缺乏依据。徐*曾表示金**司施工的墙地砖存在空鼓现象,故金**司同意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2,300元作为修补费,徐*委托的案外人张*对此进行了查验和核算。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人工费。在徐*单方面终止合同后,拒绝按双方达成的决算书支付工程尾款,故双方一直未交接房屋钥匙。徐*单方面终止合同,经江川工商管理所调解后,金**司同意终止合同,故徐*主张的合同违约金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金**司反诉称,双方终止合同后,徐*的委托代理人张*于2008年6月26日对金**司的施工量进行了核定,金**司对此予以认可。8月初,张*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双方签名确认。根据此决算书,徐*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6,952.09元,扣减徐*已付的工程款及墙地砖修补费,徐*尚须支付金**司工程尾款3,704.09元。故反诉请求徐*支付金**司工程款余款3,704.09元,偿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3,581.72元,偿付金**司材料损耗费和搬运费5,623.12元,偿付金**司工人误工费、餐饮费和交通费2,500元,返还金**司电线垫付款4,209元。

针对金**司的反诉,徐*辩称,如其确实拖欠对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则其愿意支付此笔款项。由于金**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属正当理由,故徐*无须支付违约金。徐*购买的电线存放在装修房屋内,金**司的工作人员疏于保管导致电线遗失,故金**司应赔偿徐*电线款,金**司无权要求返还电线垫付款4,209元。对于金**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金**司应当举证,否则徐*不予认可。

原审过程中,根据金**司的申请,法院向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陈述,2008年5月下旬,徐*与金**司因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徐*委托张*帮助查看并与装修公司进行后期结算。张*经现场查看后,发现装修中电线脱管、墙地砖存在空鼓现象、吊顶未进行防火处理等,为此向金**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但金**司未予整改。6月中旬,双方通过江川工商管理所调解后同意终止合同。6月26日,张*与金**司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8月29日,对于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也作了相应的决算书,并交给了金**司。其中返工的材料费为11,770.11元,人工费为3,097.78元。当天,金**司返还了房屋钥匙。

对于张*的调查笔录,徐*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现提供的8月29日决算书第二部分中关于工程逾期的赔偿款中所作的涂改是由徐*本人所为。金**司对张*的调查笔录表示,8月7日,张*与刘**确认了决算书后,张*表示需要带回给徐*确认,之后一直无回音。直至8月29日,张*才打电话要求移交钥匙。8月29日的决算书是刘**及张*共同签名。

原审认为,徐*与金**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江川工商管理所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金**司可按实际施工量与徐*结算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确认的决算表明确,金**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6,952.09元,扣除徐*已支付的70,948元,徐*尚应支付金**司工程款6,004.09元。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关于应扣除的工程款是多少。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的调查笔录、张*与刘**签名的收条可以反映出,双方确在2008年8月29日对于应扣工程款进行了决算。金**司对徐*提供的8月29日的决算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决算书,而张*对于徐*提供的决算书予以确认,故法院按该份决算书计算应扣工程款为材料费11,770.11元、人工费3,097.78元,合计14,867.89元,此部分款项与徐*应付的工程款余额6,004.09元相抵,金**司应退还徐*人工费和材料费8,863.80元。在原定的工期内、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系经江川工商管理所调解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不存在金**司延误工期和单方解约的情况,故徐*要求金**司支付工程逾期的赔偿款和合同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金**司要求徐*偿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3,581.72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金**司主张的材料损耗费和人工费、工人误工费、餐饮费和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司已支付给徐*的电线款,此系双方对于徐*所购的电线遗失后,双方协商由金**司所作的赔偿,故金**司要求徐*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工程款8,863.80元;二、驳回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金**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0.62元(已减半收取),由徐*负担504.52元,上海金**限公司负担9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90元,由上海金**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金**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而且其中许多扣除项目系并不存在的项目,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了真实的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并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签字认可,因此该份决算书应是双方之间的决算依据。根据该份决算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3,693.64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3,693.64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已经过张*的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根本不存在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现其于二审中又提供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系复印件,其中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与张*曾于2008年8月29日签署过一份决算书,但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决算书,然而上诉人一直未找到真实的决算书。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经张*签字认可,证明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和应扣除工程款已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3,693.64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系复印件,其中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确有客观原因在一审中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现其于二审中提供,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尽管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的签字确认,因此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被上诉人称其中的签名是伪造的,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而双方应按实结算工程款。关于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然而该份决算书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且存在涂改痕迹,因而在证据效力上存在重大瑕疵,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一份2008年8月29日的决算书,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的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故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份决算书,上诉人已完工程总价款为76,952.09元,应扣除工程价款为2,310.45元,因而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74,641.6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70,948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693.64元。对该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3,693.6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徐*要求上海金**限公司赔偿材料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62元,由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90元,由上海金**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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