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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永**有限公司(下称永**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申奉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下称高桥村)、陆**、廖荣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3月,原上海宏**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被依法注销,申奉公司、高桥村、陆**、廖**、张**均为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者。

1998年3月,宏**司与永**司签订“曙光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建设周期、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宏**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永**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致使被上诉人蒙受一定损失。“曙光苑”工程结束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工程结算上因工程造价存在异议,致使工程结算未果。2003年,永**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曙光苑”工程造价,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曙光苑”工程的总造价为10,942,461元(人民币,下同),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现“曙光苑”工程造价已明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永**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原审中,被上诉人共同请求法院判令:1、永**司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的利息683,703元;2、永**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4,467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系在1999年2月完工。而从上海**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21号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1999年10月27日,宏**司就向永**司提交了《奉城曙光花苑工程结算汇总表》,合计金额为12,868,882元(包含利息838,977元、违约金1,087,444元)。永**司收到该结算表后,一直未予认可,直至永**司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过调解,双方才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942,461元,此前双方始终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过结算。原审认为,上述事实已清楚地表明了宏**司及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完工后一直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故永**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债务是否已转移问题。永**司在本案中辩称,根据其与申**司在1999年签订的《托盘包销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下称托盘包销协议)中的约定,由申**司将托盘包销后收到的房款直接代付应由永**司支付给宏**司的工程款,故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转移至申**司,由此产生的相应义务也已转移至申**司,与永**司无关。原审认为,上述行为的性质应属永**司委托申**司代付工程款的关系,并不当然推导出可以免除永**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况且宏**司与申**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申**司是宏**司的股东之一,故永**司的上述辩称,也难予采信。

原审还认为,宏大公司与永**司签订的“曙光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原审又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但如果允许守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这是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的。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永**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683,70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永**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4,4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永**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陆**、廖**、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1,674,467元;二、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陆**、廖**、张**要求上海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683,7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229元,其中由上海永**有限公司负担18,382元,由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陆**、廖**、张**负担11,847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指向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事后双方就工程款总额的调解是就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至2000年年底收款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其次,通过《托盘包销协议》和《承包托盘包销协议》,宏**司实际从申奉公司处收取款项的履约行为反映了永**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由申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永**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一民(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提供工程结算报告,永**司未予答复,直到2004年1月在诉讼中才确认工程款数额,故不存在时效问题。《托盘包销协议》主体不是宏大公司,永**司与申**司系委托付款关系,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故不同意永**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永**司为与申**司结算《托盘包销协议》权利义务,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44号(下称144号案件)。其中因涉及工程款额不详,故永**司又另行向本院起诉,即121号案件。121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0,942,461元。144号案件在121号案件确认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判决申**司给付永**司1,646,149.12元。根据上述两案查明事实以及本案中的到案证据,本案的基础事实如下:1998年3月,永**司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司承包工程,工期总日历244天,合同价为8,087,300元。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完成,永**司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款;以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5%预付,工程基本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后,宏**司应在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永**司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三十天内向宏**司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双方应在三十天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1998年3月18日,永**司出具书面《关于合同违约条款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永**司)支付给乙方(宏**司)工程款暂时困难,故基础工程资金于199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其余款项按合同及工程进度支付,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9年6月8日,永**司与申**司签订《托盘包销协议》,约定事项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条款有:申**司以住宅单价950元/平方米,商业房单价4,000元/平方米包销所有空置房屋。永**司尚欠宏**司工程款由申**司包销房款及已销房款直接代付,永**司不再承担支付给宏**司工程款义务。1999年6月30日,申**司与夏根源签订《承包托盘包销协议》,内容有:由于申**司所属宏**司欠工地承包人夏根源工程款,所以按原永**司与申**司协议所规定的全部条款,由夏根源承包托盘(销售)。夏根源付清宏**司管理费和申**司垫付款后,根据原协议付清永**司托盘包销协议(扣工程款后)的余款,盈利归承包人所有,亏损由承包人赔偿。

还查明,申奉公司与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宋**。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由宏**司承包建设,宏**司再转包给夏根源个人垫资施工,后因永**司资金困难,遂与申**司签订《托盘包销协议》,委托申**司销售房屋并以销售房款支付工程款,申**司转手又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包给夏根源。虽然申**司与宏**司系两个独立主体,但系关联企业,而且在《托盘包销协议》中,宋**作为申**司与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在当时的情形下,宋**的身份完全有条件和理由既代表申**司,又代表宏**司,《托盘包销协议》约定由申**司从房屋销售款中代付工程款,可以视为系对工程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的变更,根据《托盘包销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但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诉讼确认了工程造价,《托盘包销协议》的权利义务也通过诉讼予以结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永**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托盘包销协议》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合同违约条款的补充说明》为依据,判决永**司承担工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应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陆**、廖**、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9元,合计60,45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陆**、廖**、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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