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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园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安徽**工程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7月,合肥高新技术产**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为招标人,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我单位的柏堰科技园柏堰雅苑、香樟花园外墙涂料工程,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1元/㎡,中标工期自2007年7月20日开工,2007年9月15日竣工,总工期为58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7年8月1日17时30分前到合肥高新区柏堰科技园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07年7月18日,韩**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本授权书声明,韩**司的法人代表林**代表本公司授权高*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柏堰科技园柏堰雅苑、香樟花园外墙涂料层工程项目的投标、签订合同和合同的执行等事项及以本公司名义处理的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同日,韩**司向管理委员会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07年9月22日,安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签约甲方)与韩**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涂料施工合同书》(管理委员会为该合同记载的签约丙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为柏堰科技园柏堰雅苑A1标段;合同价款为304,500元,本工程双包工程价为21元/㎡,施工总面积约14,500平方米,施工周期为根据甲方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本工程的工程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应根据甲方开具的工程款委托付款凭证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资金未及时支付而造成乙方误工、误期,将按合同相关条款对乙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6-4层涂料施工完2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涂料施工完成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决算审计结束后2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如不能保证质量,应返工,费用自负;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1日应由甲方支付损失,费用为合同总额的5%,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1日应由乙方支付损失,费用为合同总额的5%。

此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甲方委托的工地代表用书面形式表达,否则乙方有权不予采纳;甲方需在开工日期前7天向乙方提供准确的图纸,所有工程的施工方案均以丙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准;乙方的要求、请示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乙方在施工前必须向甲方提交基底验收合格单,对于基底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提请甲方协调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乙方严格按甲方审核的施工工艺和方案进行施工。签约后,韩**司即进场施工。

2007年10月上旬,韩**司完成柏堰雅苑A1标段1号楼、2号楼、3号楼及4号楼外墙腻子、底漆施工后,分别就上述楼号递交了4份《工序质量报验单》送监理单位复检。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复检后认为,主控与一般项目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并在《工序质量报验单》(除1号楼为空白外)作出了可进行后续施工的监理审查意见。

2007年10月13日,建筑公司向管理委员会、合肥**管理中心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呈送《关于上海韩*外墙涂料的紧急报告》,该报告记载:由韩*公司承建的柏堰雅苑A1标段(翠柏里1号楼、2号楼、3号楼及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经检查发现外墙腻子与投标书中型号不一致。同时,在施工中管理混乱,不履行工程报验手续,施工人员过少,且无安全施工方案,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施工质量无法保证。鉴于上述情况,特报告:要求立即终止与韩*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要求韩*公司现有施工人员立即全部清除出场,并由我项目部、监理公司、甲方代表共同封存施工现场的所有货物;要求韩*公司在24时内指派负责人到现场处理以上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在该紧急报告下端书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同日,管理委员会(发函人署名为合肥**管理中心房建工程部;原审庭审中,管理委员会对工程部发函的行为予以认可)以上述紧急报告中的相同原因向韩**司发《关于柏堰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的函》,要求:贵公司中(终)止与A2标段常青公司、A3标段常青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A1标段的外墙涂料施工已于(2007年)10月13日暂停施工,待后处理。贵公司现有施工人员立即全部清除出场,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甲方代表共同对贵公司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贵公司在24小时派负责人到现场处理以上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2007年10月14日,韩**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林元*是韩**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高飞全权处理与合肥高新区柏堰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的相关事宜。被授权人的处理意见均代表授权人的意见。

2007年10月15日,高*以韩**司名义向建筑公司发《关于柏堰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的A1标段涂料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函告如下,双方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后两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该合同贵公司盖章后,我公司拿回上海盖章,此后我公司将该合同送管理委员会盖章,但管理委员会因故未能盖章,造成我公司不能按约要求管理委员会支付10%的工程款。现特告贵公司,自管理委员会在合同盖章后两天内支付10%工程款。如果管理委员会不能盖章,则由贵公司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该10%的工程款。

2007年10月18日,高飞向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发函,主要内容为:韩**司在柏堰雅苑A标段外墙涂料施工中,出现施工人员少、施工质量差、产品规格与投标不一致、施工管理混乱等现象,故于2007年10月14日与A2、A3标段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韩**司遗留几十名民工在工地,导致工地外墙涂料无法进行复工。韩**司于10月14日出示《授权书》,全权委托本人处理上述问题。本人意见,工地上遗留的底漆、面漆材料进行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发放结欠的170,000元民工工资。经统计转让材料款为117,750元,不足部分用韩**司的50,000元保证金。本人保证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确保韩**司的工人不在工地上滋事。

同日,高*又向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要求管理委员会退还50,000元保证金。2007年10月中下旬,高*收到材料转让款117,750元及管理委员会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期间,管理委员会派员参与了转让材料的清点、转让等善后事宜的处理。2007年10月26日,高*向建筑公司出具《关于韩彩公**1标段施工费处理意见书》,记载:韩**司已与贵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现就施工费作以下处理,柏堰雅苑A1标段2号楼、3号楼、4号楼由贵公司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由贵公司承担,与韩**司合同中约定的2号楼、3号楼、4号楼施工费,贵公司不需再支付给韩**司。

2007年11月8日,韩**司就柏堰雅苑A1标段施工款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22日,韩**司以需再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裁定准许韩**司撤回起诉。

2008年11月27日,韩**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向韩**司支付应付款226,688.04元,并偿付违约金91,350元;2、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赔偿韩**司经济损失61,494.64元;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对应向韩**司支付的工程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管理委员不同意韩**司诉请。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判令韩**司支付工程返工及维修费111,237.66元;韩**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实际损失及违约金为811,587.66元)。韩**司不同意建筑公司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司向法院提供了1份《关于取消高*授权事宜》,旨在证明韩**司于2007年10月16日已取消了高*全权处理柏堰雅苑外墙涂料施工相关事宜的授权,故高*在被取消授权后无权处理柏堰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的相关事宜。

建筑公司、管理委员会对《关于取消高*授权事宜》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从未收到过该取消通知。韩**司称该《关于取消高*授权事宜》的通知系由其工作人员于2007年10月17日上午送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代理韩**司全权处理柏堰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的相关事宜,于2007年10月18日发函,承认韩**司在柏堰雅苑A标段外墙涂料施工中出现问题,与总承包人即建筑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同意将留存在工地上的材料转让,将所得到的材料转让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后,高*于2007年10月26日向建筑公司出具《关于韩**司柏堰**标段施工费处理意见书》,明确韩**司与建筑公司已终止施工合同。同时确认,柏堰**标段2号楼、3号楼、4号楼由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筑公司不需再支付韩**司工程款(柏堰**标段1号楼,监理公司未在韩**司递交的1号楼《工序质量报验单》盖章确认)。高*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的概念及代理的范围的规定,法院对高*在处理柏堰雅苑外墙涂料施工中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据此,韩**司要求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偿付违约金,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建筑公司自认的尚有36,844.74元材料款未与韩**司结算,该款应予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建筑公司辩称付款责任人是管理委员会,并要求驳回韩**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管理委员会虽未在《涂料施工合同书》盖章,但其以作为的方式接受了韩**司履行主要义务,并于2007年10月13日向韩**司发出《关于柏堰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的函》,又参与韩**司转让材料等事务的处理,管理委员会第一、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建筑公司要求韩**司支付其工程返工及维修费,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在终止合同时,未对韩**司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且在韩**司撤离工地前就对涉案柏堰雅苑A1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也不予支持。韩**司要求驳回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材料款36,844.7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92.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6,314.1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工程公司负担67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4.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韩**司、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韩**司诉称:1.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是项目的招标人,其有意刁难上诉人韩**司,为韩**司参与施工和领取工程款设置障碍,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2.韩**司将取消高*授权函直接送到项目部现场办公地,原审法院认为韩**司没有向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送达,与事实不符,高*之后对于现场材料结算、领取保证金的行为对韩**司没有约束力;3.韩**司实际已经为管理委员会的项目进行施工,但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却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韩**司工程款。为此上诉人韩**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韩**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建筑公司诉称:1.韩**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施工质量差,建筑公司没有理由支付材料款;2.由于韩**司工程质量不合格,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此维修返工,韩**司违约造成建筑公司的损失,韩**司应当赔偿建筑公司返工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为此上诉人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反诉诉请。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韩**司辩称:施工合同终止是由于建筑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建筑公司要求返工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依据,韩**司不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韩**司的上诉请求,建筑公司辩称:韩**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履行,韩**司是合同的违约方,韩**司没有理由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韩**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因此没有义务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韩**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管理委员会没有收到韩**司取消高*授权的函,高*在施工现场的行为代表韩**司;3.韩**司的材料款、保证金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韩**司没有任何损失。由于韩**司违约,施工合同终止,故管理委员会认可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韩**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司在履行《涂料施工合同书》过程中与上诉人建筑公司发生争议,韩**司委托了高*全权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韩**司应对高*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韩**司称取消高*授权函已送达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但没有证据证实,故韩**司否认高*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韩**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并对现场的材料作了处理,故其要求建筑公司和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建筑公司自认尚有36,844.74元材料款未与韩**司结算,原审判决建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建筑公司不同意返还该笔材料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韩**司与建筑公司处理施工现场问题时,建筑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现建筑公司提出的返工维修费、实际损失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1,999.22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6,992.99元,上诉人安徽**工程公司负担5,00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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